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鐘凱譯
被上訴人 許田
訴訟代理人 黃淑楨
被上訴人 彭懋盛即彭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2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許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許 田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許田所簽發、付款人為鹿港鎮農會信用 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不獲支付,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彭懋 盛即彭宗欽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原不認識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是因訴外人柯志 潔介紹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有借款需求,第一次借款於 民國103年8月28日持向發票人許田所借來的支票(票號為00 00000號),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付地點在台中 市樂業路接近旱溪附近的便利商店,該票後經兌現,第二次 就是103年9月15日柯志潔為向上訴人周轉現金,持系爭支票 借30萬元現金,當天被上訴人彭懋盛也在場,交付地點在台 中市大智路與橋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約定利息一個月2, 000元、借款期間是兩個月,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將現 金288,000元交給柯志潔清點完畢後,上訴人就先離開,柯 志潔有無再交給被上訴人彭懋盛清點,上訴人不清楚。㈡、訴外人柯志潔另持有的支票在10月份就有跳票了,第一次跳 票之後被上訴人彭懋盛還把票拿回去,過了兩個禮拜,被上 訴人彭懋盛就再將這張票拿給柯志潔,去提示結果還是跳票 。至於另案104年度彰簡字第84號判決的事情,是因為不知 道要舉證所以才敗訴,柯志潔去問律師,律師說要舉證等語 。
㈢、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票款,並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許田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上訴彭懋盛即彭宗欽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上訴人為執 票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上訴 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則本件並無票據法 第14條之適用,應足認定,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 上訴人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徵諸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0 1號等判例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二人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無效或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原因 關係存在或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 欽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為賭債,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奈原審竟認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違誤。
㈣、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田部分: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許世文拿父親(即被 上訴人許田)的票開給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許世文將 系爭支票借給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被上訴人彭懋盛即 彭宗欽說要拿去付貨款,本件票款應該由被上訴人彭懋盛即 彭宗欽負責。伊將支票及印鑑放在抽屜,有跟許世文講要做 生意就拿去用。因為支票都是許世文在處理,從何時開始跳 票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許世文把票借給別人,希望由被上訴 人彭懋盛即彭宗欽負責。對於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所辯 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柯志潔的原因是賭債,有關緩起訴處分 書的意見,伊還要問律師,且還要引用另案104年度彰簡字 第84號的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部分:關於系爭支票「彭宗欽」之 背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向被上訴人許田的兒 子許世文借票,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背書後於104年7、 8月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柯志潔,是要清償積欠柯志潔賭 債所生的利息。訴外人許世文既然能拿到被上訴人許田的票 ,應該是有得到被上訴人許田的同意。而上訴人應該是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柯志潔的人頭,由上訴人來擔任持票人無非是 要規避票據抗辯事由,而且柯志潔另有他案(104年度彰簡 字第155號,104年度彰簡字第84號),以及妨害自由、重利 、賭博等案件,目前由彰化地檢署偵辦組織犯罪。上訴人以
顯不相當之代價從柯志潔處取得系爭支票,且本件債務為賭 債是自然債務,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拒絕給付,縱然如 上訴人所述是借款債務,此為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否認 ,應由上訴人舉證交付30萬元給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之 事實。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本人,沒 有跟上訴人借錢,也沒跟上訴人拿過錢。上訴人所述顯與票 據往來經驗不符,因為跳票之後,沒辦法再拿回來再去做兌 現。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之事實時間、地點為何?如何約定利 息?三十萬元如何領取給被上訴人?有關緩起訴處分書的意 見,還要問律師,且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要引用另案 104年度彰簡字第84號的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若票據債務人主張交 付票據之原因為賭債,且為執票人所明知者,經執票人否認 後,揆諸前開說明,該以賭債為原因之抗辯事由,及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許田、彭懋盛即彭宗欽二人就系爭支票 已分別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使執票人之上訴人處於得行使 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以賭債為
原因之抗辯事由存在,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二人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二人必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上訴人對其反 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被上訴人二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二人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許田所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 彭懋盛即彭宗欽背書,交付訴外人柯志潔,柯志潔再交付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5頁背面 、第72頁背面及第10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彭懋 盛即彭宗欽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柯志潔之原因為賭 債,且為執票人即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 宗欽就交付系爭支票與前手即訴外人柯志潔之原因係賭債, 及上訴人自訴外人柯志潔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彭懋盛即彭宗欽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執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 外人柯志潔間存在賭債原因關係,且上訴人自訴外人柯志潔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 既非有據。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許田、彭懋盛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上訴人許田辯稱:伊只是借票 給彭懋盛,不應由其負責,而應由彭懋盛自己負責云云,自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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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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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03年11月17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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