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范楊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暨
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第三六四八、第四四二六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暨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己○○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簡稱五峰鄉公所)擔任財經課技士,承辦之業務 係辦理林務相關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間與五峰鄉鄉長楊世傑( 已死亡,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受楊世傑之命負責承辦核發棄土證明 之業務,戊○○係主管該事務之人員,楊世傑係監督該事務之人員,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戊○○與楊世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之規定,新竹縣五峰鄉並無核准山坡地以農地改良名 義回填土之權責,該權責應屬新竹縣政府,兩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 為使丁○○、甲○○(以上兩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取得工程土棄置證明 ,由丁○○、甲○○等二人分別提供須該證明之營造業者及建照號碼,並以戊○ ○及林福財名義(林福財授權戊○○全權處理申請事宜)(林福財不知上情), 分別就戊○○所使用位於山坡地水源保護區內之五峰鄉○○段八二六、八二七、 六五五地號土地、林福財所使用位於五峰鄉○○段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以
農地改良名義,向五峰鄉公所申請回填工程土方,戊○○受楊世傑指示辦理該業 務時,明知不應核發竟仍以承辦人之身分簽請准予核發,且因當時之五峰鄉公所 財經課長不同意核發該函,戊○○未依公文處理流程,不經戊○○之主管即五峰 鄉公所財經課長審核,即將該函簽呈交由楊世傑批示核發,再以五峰鄉公所名義 ,發函准戊○○、林福財之申請,楊世傑取得該函後,即交丁○○、甲○○使用 ,出售給相關業者,供相關業者送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 核之正確性及五峰鄉公所,戊○○以該方式圖丁○○、甲○○私人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得丁○○、甲○○獲得該土方棄置證明之利益(因價格無法確定,利益無 法計算)。關於戊○○所承辦核發棄置土方同意函申請人、土地座落地號、核准 文號、提供土方之營造業者、建照號碼如附表所示。丁○○取得土方棄置核准公 函後,並未將建築土方廢棄於申請之地點,而係棄置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二 四地號土地,但丁○○仍製作不實申請書,偽稱已將土方棄置於原申請地點,向 五峰鄉公所申請土方棄置完成證明,楊世傑、戊○○明知該土方並未棄置於原申 請地點,竟仍依前揭方式准予核發,其核發之五峰鄉公所公函文號如附表所載, 丁○○取得該函後,即將該函交由提供土方之業者送審,戊○○此部分核發證明 回填土方完成之公函,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完成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 性及五峰鄉公所,戊○○以該方式直接圖丁○○、甲○○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 獲得該完成土方棄置證明之利益。
三、己○○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衛治銘」及「吳清河」名 義,向五峰鄉公所提出申請廢土棄置於該鄉垃圾掩埋場之棄置證明及完成棄置證 明公函,多次陪同負責核發該證明公函之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五峰鄉公所清潔隊 長蔣考賢(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 二樓「金盃名商聯誼會」飲酒,飲酒時己○○並同意,如全部核發完畢,依核發 之數量,按比例支付報酬給楊世傑、蔣考賢,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蔣考賢明知不應核發仍予以核發,其中以「衛治河 」名義申請者達二十六萬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吳清河」名義申請者達七萬五 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蔣考賢為擴大己○○申請數量,遂與己○○另基於犯意聯絡 ,由蔣考賢提供趙錦清、趙武崇相關資料,由己○○再以趙錦清、趙武崇二人之 名義申請回填土方,蔣考賢再簽請楊世傑核准九件廢土棄置證明,數量為九萬九 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己○○取得前開棄置證明後,實際棄運於五峰鄉之土方僅 有約三千五百立方公尺,竟仍以前開申請棄置證明人之名義向五峰鄉公所申請廢 土棄置完成證明,楊世傑、蔣考賢明知己○○並未將廢土棄置於申請地點,竟仍 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五峰鄉公所公函中表示已完成廢土棄置,共核發約十六萬二 千立方公尺之廢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己○○取得該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記 載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將該文書出售供他人使用, 行使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五峰鄉公所。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否認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伊沒有得到好處
,伊係依鄉長楊世傑之命令與指示辦理棄土證明業務,廠商來申請辦理時鄉長均 不在,伊在處理過程中雖有一點錯誤,但鄉長之指示不得不從,係遭到陷害,不 知其所為違法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提出申請與倒土之過程,都是依照合法 之程序辦理,沒有給承辦人員好處,嗣後伊之申請案被撤銷,鄉長雖有向伊表示 索賄,但伊之後就沒有申請等語。經查:(一)、證人王立言於偵查中證稱:伊 為五峰鄉民政課課長,五峰鄉沒有合法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每日產生之生活廢棄 物約五、六噸,皆以任意棄置方式處理。清潔隊並非鄉公所獨立編制單位,係民 政課所屬單位,鄉公所依法不能以垃圾衛生掩埋場名義核發棄土進場完成證明, 伊未曾核閱此等公函,完全是蔣考賢、鄉長楊世傑所為。因進出五峰鄉○道路僅 有一處,若有進入五峰鄉內棄置廢土情事,一定有鄉民向伊檢舉,但自八十六年 迄今伊受理亂倒廢土案件僅數件,數量甚少等語(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 ○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證人朱逢祿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五 峰鄉財經課課長,伊不曾受理或核發以農地改良名義同意廢土回填之申請案,五 峰鄉鄉公所亦無核發權限。伊發現公函均由戊○○負責簽辦,再由鄉長楊世傑批 發。五峰鄉迄今均無合法之垃圾掩埋場、棄土場或棄土貯備場,鄉代會亦不曾通 過設立決議案等語(參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第十 七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 第三○頁正反面);證人林國鈞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新竹縣環保局第三課課長, 負責新竹縣內廢棄物事業機構廢棄物清理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業務。五峰鄉 公所迄今仍無合法設立之垃圾掩埋場,亦未向環保局申設臨時垃圾掩埋場,五峰 鄉公所向台北縣政府表示該公所有一合法之垃圾掩埋場可供廢土棄置一事,環保 局原不知情,迄台北縣政府來公函始知該公所私自核發棄土證明。伊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會同政風人員至五峰鄉實地瞭解,並無廢土掩埋垃圾情形等語(參八 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反面、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反面);(二)、如附表所示 五峰鄉公所同意申請人棄置廢土之公函承辦人欄均係被告戊○○,有前開公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戊○○應為該申請案之承辦人;(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案 件中,被告戊○○申請部分,被告戊○○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係其子楊英傑委 託其申請等語(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於原審 調查時復辯稱: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等語,其後供述內容不一。參諸被告戊○○ 未曾報警指出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等情,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係他人冒用其 名義申請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以林福財名義申請部分,係由林福 財完全授權被告戊○○處理,亦經證人林福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白(參前揭 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而被告戊○○及林福財之前揭申請案,均係由被告戊○ ○親自送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五峰鄉公所收發何德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 (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堪認被告戊○○辯稱:不知該核發廢土棄置 證明之事務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四)、被告戊○○處理如附表 所示之公函時,未經其課長朱逢祿審核,係因朱逢祿不同意核發該准予廢土棄置 之公函,又鄉長楊世傑要求被告戊○○直接將簽呈交由楊世傑核發之事實,亦經
證人即五峰鄉鄉長楊世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無訛(參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 面),核與被告戊○○供述內容相符。被告戊○○承辦如附表所示之公函時,既 未經合法行政程序,復罔顧行政層級之規範,簽呈後逕送鄉長楊世傑核准,其顯 已明知該規定違反法令,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該行為違反法令等語,為卸責 之詞,亦無可採;(五)、被告戊○○雖於八十七三月間始由鄉長楊世傑指定擔 任核發如附表所示公函職務,但就此之前之行為,鄉長楊世傑該事務具有監督職 務,被告戊○○既與之共犯,自難脫免該部分所生之刑事責任;(六)、被告戊 ○○與楊世傑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公函後,均交由丁○○、甲○○出售使用之事實 ,亦經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戊○○前開行 為,使丁○○、甲○○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甚明。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辯 稱:被告戊○○始終未與甲○○接觸謀面,與丁○○間亦無私交,均未得到任何 好處,其是奉鄉長指派工作,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與行為,並無可採;(七)、 被告己○○對於前開期約行賄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 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就前開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蔣考賢期約賄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蔣考賢在偵查供述 明確(參前揭偵查卷一三八頁反面)。且被告己○○亦確實取得被告蔣考賢、楊 世傑所之前開廢土棄置證明,此點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縱事後部分遭撤銷, 亦難變更被告己○○原已取得之利益。被告己○○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己○○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收到准棄置證明 後即開始棄置,棄置地點亦為該鄉指定之垃圾掩埋場,被告己○○亦曾帶路率車 棄土,嗣因棄置證明為鄉公所撤銷,才造成申請棄置土方數量與被告己○○實際 棄置土方數量不符,惟被告己○○手續均合法,五峰鄉公所有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非被告己○○所明知,自無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又因被告己○○於被撤銷後,決定不再申請,未再和蔣 考賢談好處如何給與,被告己○○既未再申請,自無期約賄賂之可能等語,惟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證據,所辯亦不足採。綜上各點,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八五)華總(一)義字第八五○ ○二五一一○○號令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 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 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條件較修正前嚴格,自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本件被告戊○○與鄉長楊世傑分別對 於主管暨監督之事務,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與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 戊○○明知丁○○等人並未依原申請內容,將廢土棄置於申請地點,仍依丁○○ 以原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公文書前該公函中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被告戊○○就前開犯行與楊世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戊○○前開二罪之數行為,均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件相同之罪,手法相 近,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罪處斷。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法 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前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之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己○○就行賄罪之犯行,在審 判及偵查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戊○○以林福財名義下所使用之土地向五峰鄉公所申請回填土方,林福財是 否與被告戊○○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影響法律之適用,原審於事實及理由 欄均未予敘明,已有未洽;(二)、被告戊○○以自己名義下使用之土地向五峰 鄉公所申請回填土方,取得鄉公所核准函之後,即交予丁○○、王相茹使用出售 ,並未因此使自己得利,原審判決事實欄謂被告戊○○以該方式直接圖利自己, 亦有未合;(三)、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己○○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公文書罪,惟未於判決事實欄載明所為是否生有損害,事實之認定未臻明確,影 響法律之適用。又被告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告己○○應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惟漏未於主文欄中諭知,於法未合。被告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係受其長官楊世傑之指示而有本件犯行,以及 其犯罪所造成危害、並未獲有利益、核發廢土棄置證明及完工證明之數量,另審 酌被告己○○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犯罪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初以借款名義,多次透過知情之丙○○在 蔣考賢住處給付蔣考賢約新台幣(下同)七至八萬元,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之 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嫌。訊據被告己○○雖坦承 其申請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於取得後因故遭撤銷,因被告丙○○要求,其曾多次 交付現金被告丙○○,以借款名義轉交被告蔣考賢,每次一至二萬,共約八萬元 等語。經查,蔣考賢雖已死亡,惟其在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
之款項。而本件就被告己○○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自白,同案 被告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並未曾到庭,無法證明被告己○○是否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參諸被告己○○既曾多次與蔣考賢在酒店飲酒,何以要透過丙○ ○以借款名義致送現金給蔣考賢,容有合理懷疑,尚難以被告己○○前開自白, 遽認被告己○○有交付賄賂予丙○○。況縱認被告己○○曾交付款項予丙○○, 亦無證據證明蔣考賢有收受該現金之賄賂。本件除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交付賄賂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己○○之自白遽認被告 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士,主管新竹 縣竹北市、五峰鄉、尖石鄉環境衛生及代清除業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明知五峰鄉無合法設立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圖利 之概括犯意,介紹專門從事販賣棄土證明業者廖威權(原名廖振明,已死亡,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葉雙貴等人向五峰鄉公所清潔隊長蔣考賢申請五峰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廢土棄置證明,並要蔣考賢盡力協助配合核發,蔣考賢基於被告乙 ○○係其上級長官,未加以審核即予核發總數為二十七件廢土棄置證明,廢土數 量達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立方公尺,予廖威權等人出售牟利,圖利金額約一 千三百餘萬元。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新竹縣環保局不同意核備 五峰鄉公所所核發之棄土證明,竟欲協助丁○○等人所取得之棄土證明通過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之核准,而簽辦文稿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 號函,同意核備五峰鄉公所核發予丁○○之二十件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 公文,俾益於丁○○等人得以向營建業者收款獲利,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二)、被告范楊林於八十七年初,因 己○○以偽造之「衛治銘」及「吳清河」名義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提出申請棄置 廢土,明知己○○為求取得廢土進場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公文,同意蔣考賢 、楊世傑按核發數量給付報酬,竟多次代己○○在蔣考賢住處給付蔣考賢約七至 八萬元,蔣考賢、楊世傑遂違法發放廢土棄置證明予己○○,因認被告丙○○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惟 不論何種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范楊林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惟訊據被告乙○○則 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不認識廖振明 、丁○○等人,亦不知五峰鄉公所有人在販賣棄土證明,介紹廖振明、葉雙貴二 人與蔣考賢認識純係基於禮儀,之後並未參與他們的申請案。伊所為均依法處理 ,因縣政府要求垃圾掩埋場如欲供棄置廢土之用,須經鄉民代表大會之同意,伊 處理由五峰鄉民代表大會決議之申請案件時,雖知五峰鄉沒有垃圾掩埋場,惟仍 可予以核備。伊並沒有同意五峰鄉公所核發予丁○○之二十件廢土棄置證明及棄 置完成證明公文,因為核發廢棄土證明是五峰鄉公所職權,監督權是新竹縣政府 工務單位,環保局僅負責稽查廠商有無違反環境衛生情形,核發廢棄土證明並非 伊主管或監督之業務,自無圖利他人等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有介紹葉雙貴、廖 振明與蔣考賢認識等情,以及證人廖振明、蔣考賢在調查站之證詞、證人新竹縣 環保局第三課課長林國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以及公函影本等證據為其依據。 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行賄罪嫌,則係以被告己○○在偵查中之自白為 主要依據。
八、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曾供稱:廖振明係透過伊認識蔣考賢 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介紹葉雙貴、廖振明 與蔣考賢認識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頁正面),核與 蔣考賢、廖振明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觀諸證人廖振明於調查站詢問時明 白證稱:被告乙○○向蔣考賢要求後,蔣考賢「允諾」廖振明可將該申請案送入 五峰鄉公所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證人蔣考賢、廖振明亦證稱 被告乙○○亦有請求蔣考賢協助廖振明辦理廢土證明申請事宜等語,應認被告乙 ○○確有上開請求之行為。惟查:(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惟被告乙○○並非負責核發前開土棄證明公函之五 峰鄉公所人員,非屬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人員,自不可能單獨成立該犯罪。況被 告乙○○僅係介紹申請者與蔣考賢認識,並要求蔣考賢多多協助,至於是否協助 ?如何協助?尚取決於蔣考賢,被告乙○○與蔣考賢間,就蔣考賢其後違法核發 廢土棄置證明公函行為,並無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 擔,自難僅因被告乙○○該介紹認識及要求協助行為,以及之後蔣考賢基於自己 立場之考量,決定違法簽報楊世傑,核發廢土棄置證明公函之行為,逕認被告乙 ○○與蔣考賢係前述蔣考賢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二)、證人蔣考賢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曾親自送廢土棄置證明申請書到五峰鄉公所,經收文直 接簽給楊世傑等語(參同上卷偵查第三七四頁反面),惟證人蔣考賢於檢察官偵 查時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訊之被告乙○○則否認有此親自遞送申請書 之行為,參諸全卷資料,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蔣考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尚不能僅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蔣考賢單一之前開證述,逕認被告乙○○有此親自送申請書之行為; (三)、被告乙○○所承辦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環三字第一二 三三二號公函,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報,經新竹縣環保局
技正古煥林、秘書劉少林簽核後,由該局局長簡宗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時核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文,該文之主旨為:「有關貴鄉臨時 垃圾掩埋場及列管髒亂點覆土乙案,仍請依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五次臨 時會決議及本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六○三號函辦理,惟不 得有污染水源及環境衛生行為,否則依規查處,請查照」等語,說明為:「復貴 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鄉民字第七一四六號函」等語,有該公函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而新竹縣環保局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六○三號函之主旨為:「貴所函送貴鄉 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五次臨時會決議案及垃圾棄置地點清冊乙案,仍請依權 責辦理,不得有污染水源及環境衛生之情事,請查照」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 參同上偵字卷第七七頁)。關於上開公函處理之時效上,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國鈞 在偵查曾證稱:環保局內部處理公文之程序約二天,如包含五峰鄉公所發文至環 保局至函覆,最快約四、五天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九九頁正、反面),認被告 乙○○於收受公文當天即簽該公文准五峰鄉公所之申請而有圖利之犯行。惟查, 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係被告乙○○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報,經該局技正古煥林、秘書劉少林簽核後,由該局 局長簡宗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核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發文,如前所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收受五峰 鄉公所之來函,即當日辦妥函覆,顯有誤會。況被告乙○○收受五峰鄉公所之來 函後,隨即加以處理,與政府一再對公務員之要求相符,如以被告乙○○承辦該 函文隨到隨辦,即認被告乙○○有圖利之犯嫌,尚嫌速斷。本件被告乙○○承辦 該公函之時效問題,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前開圖利罪之證據。另就該公 函之內容言,公訴人認:在本案調查後,五峰鄉公所人員為規避責任,曾發函予 新竹縣環保局要求核備其核發之廢土棄置證明,經新竹縣環保局現場查看後,該 局第三課課長林國鈞認為與五峰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之公函不符,而以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不同意備查,惟至四日後,即同年八月二 十五日林國鈞休假時,五峰鄉公所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五鄉民字 第七一四六號函公文再次要求同意備查,被告乙○○承辦該公文,竟簽擬准其所 請,僅以表面文章之用語,要求其不得有污染水源及環境衛生之行為,遂認被告 乙○○因而涉有圖利之罪嫌。惟查,本案之爭議在被告乙○○所簽辦之前述公函 之行為是否成立圖利罪嫌,被告乙○○所承辦該公函內容與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不同意五峰鄉公所備查之公函內容不同,並 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參同 上偵字卷第七五頁),且證人林國鈞曾在事後將前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 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給被告乙○○觀看,業經證人林國鈞在偵查中證述明確 。上開函文之內容既經被告乙○○簽辦後,復經該局技正、秘書簽核,再由局長 核准發文,堪認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之發文,並 非被告乙○○個人所能掌控。況該文之內容係沿用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 七環三字第一一六○三號函,請五峰鄉公所依權責辦理,並未同意備查五峰鄉公 所違法核發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至該函文副本之收受機關臺北縣工務局,如認
被告乙○○所承辦之公函有備查性質,顯係臺北縣公務局誤解所致,自難將該誤 解歸責於被告乙○○,公訴人認被告乙○○簽辦該文行為同意核備五峰鄉公所核 發給丁○○之二十件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公函,亦有誤會。矧楊世傑、 蔣考賢等人違法核發給丁○○之二十件廢土棄置證明公函,核發時間分別在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處 理前開公函時,丁○○早已取得該廢土棄置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即在 被告乙○○承辦之公函發文前,楊世傑、蔣考賢該圖利行為既已完成,自無從認 被告乙○○該簽辦公函之行為復成立圖利罪。被告乙○○簽辦前揭第一二三三二 號公函之行為因與該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發公函內容不同,固屬不當,究難認被 告乙○○之此部分之簽辦公函之行為有圖利意思並造成圖利他人之結果。綜上三 點,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之依據無法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前開圖利罪,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九、被告丙○○部分,經查,同案被告己○○雖在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多次坦承其申請 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於取得後因故遭撤銷,因被告丙○○要求,其曾多次交付現 金予被告丙○○,並以借款名義轉交蔣考賢,每次一至二萬,共約八萬元等語(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三三八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六二頁)。惟查 ,同案被告蔣考賢已經死亡,觀諸其於偵審中之供詞,其先否認有收受被告己○ ○透過被告丙○○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七頁反面),又 供稱:「(問:在何處丙○○把錢交給你?)是在丙○○家裡交給我,大約二、 三次」、「(問:剛才為何說沒有?)我是直接找丙○○借」、「(問前後共拿 多少錢?)八十六年間我住院時向丙○○借五萬元」、「(問:己○○透過丙○ ○拿多少錢給你?)頂多二、三萬元」、「(問:己○○稱交給你約七萬或八萬 元?)沒有這回事」、「(問:你有無還錢?)八十六年間住院向丙○○借五萬 元,我在金盃名酒俱樂部喝酒時,有還他五萬元」、「(問:透過丙○○向己○ ○拿多少錢?)二、三萬元,也是在丙○○住處拿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 五八頁正反面),嗣在原審訊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被告己○○透過被告 丙○○所交付之前開七、八萬元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五八頁),其前後供詞不 一,且坦承部分事實核與被告己○○前開供述亦不完全相符,自難以同案被告蔣 考賢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丙○○有代被告己○○交付該款項給被告 蔣考賢;(二)、有關同案被告己○○透過被告丙○○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蔣考 賢一節,亦僅有被告己○○之自白,被告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曾到庭。又被告己○○既曾多次與蔣考賢在前揭酒店飲酒,實無必要透過被告丙 ○○以借款名義致送現金給同案被告蔣考賢,被告己○○上開不利被告丙○○之 自白,亦與常情有違,不足遽信。綜上所述,本件除前開被告蔣考賢有瑕疵之自 白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共同被告己○○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己○○前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丙○○有前述行賄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前開行賄罪嫌,本件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范楊林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
技士,主管全縣境內之環境保護業務,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廢棄土業務,不可諉 為不知。又其為蔣考賢之上級長官,就棄置廢土證明之核發應有審核監督權限, 當屬主管、監督該業務之公務員,原審既認定被告乙○○有請求共同被告蔣考賢 協助廖振明辦理廢土棄置證明,已該當於圖利罪。又其趁林國鈞休假之際,對五 峰鄉來函簽准所請,惟觀其內容:「仍請依貴鄉‧‧‧辦理,惟不有得有污染水 源及環境衛生行為」等語,實可斷定環保局對於鄉公所違法核發之廢土棄置證明 予以認同。又被告乙○○主導本件核發證明,以簽擬模糊函稿之方式,達其核准 下級鄉公所人員違法之目的,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又被告乙○○係藉其簽辦公函 機會,達到圖利丁○○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結果,原審將蔣考賢、楊世 傑簽發廢土棄置證明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乙○○唯一圖利私人之時點,不可採 信。又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明確,其曾應被告范楊林要求,多 次將賄款計約八萬元,以借款名義由被告范楊林轉交予蔣考賢等語,共同被告蔣 考賢亦曾於偵查時坦承透過被告范楊林像被告己○○取得二、三萬元即向被告范 楊林借得五萬元等語,堪認被告范楊林確有轉交賄款予蔣考賢之行為,而其初時 未承認、審理時又否認,此乃犯罪者之卸責心態及案發後經長久時日已無悔意所 致,而依經驗法則,初供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離發案之時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共同被告己○○目的既在要求違 法核發廢土棄置證明,自不便在酒店之公開場合親手交付賄款予蔣考賢,而需透 過被告范楊林另以借款名義在其住處轉交,被告等人以迂迴方式交款,適足以證 明所為不法。且被告范楊林主觀上已有對蔣考賢行求賄賂之故意,並自被告己○ ○處收受賄款,已著手於行賄罪之實施。且被告范楊林始終未到庭,又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不應捨共同被告己○○、蔣考賢之供詞不用等語,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公訴人所指上開各點原審亦 已斟酌,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一)、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戊○○於八十三 年至八十七年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業務,虛列申請人,製作補助清冊 ,以少報多,所得之款項匯入特定之人員帳戶,詐取補助款,認被告戊○○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七號、第三六四八號偵查卷部分)。惟查,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手法不同,態樣不一,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究,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己○○向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 永隆佯稱可代辦廢土棄置證明,使鄭永隆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九紙被告己○○, 且均已兌現,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偽造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竹 縣環保局公函給鄭永隆,持以向台北縣市政府申請開工,其後因該工程無法開工 ,鄭永隆始知受騙,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一六號)。惟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係利用偽造之公函詐欺取財,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係行賄罪,以取得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二者手法不同,尚 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之犯行,亦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究,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民 國八十七年間,以向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行賄方式取得該局核發之廢土棄置證明, 並另以偽造公函之方式偽造廢土棄置證明,出售他人使用認被告己○○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六號偵查卷)。惟查,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廢土棄置公函核發機 關係新竹縣環保局,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為不同,且依移送併案辦理之意旨被告 己○○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行為不完 全相同,是以應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能加以審究,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地主范德湧及范德湧 之姪子范光奇於八十六年間起共謀,由范德湧提供新竹縣關西鎮○○里○○○段 一二九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假改良之名回填工程土方,再由被告 己○○尋找有意購買棄土證明申報開工之營造業,出賣棄土證明。新竹縣政府雖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同意申請,惟要求范德湧須購買天然淨土為回填土,被告 等人明知建築工程廢棄土並非天然淨土,仍向新竹縣政府表明回填土適合農地改 良用,致使新竹縣政府同意所請,范德湧等人即開出棄土入場證明書等文件,實 際回填土方仍含有混凝土塊、廢輪胎、廢棄機車以及垃圾等雜物,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回填地因聯外道路臺一一八線水溝施工,外車無從入場棄置土方,迄 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被告己○○、范德湧、范光奇等人竟開立棄土入場證明書 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供十三家建築業者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由台北市 政府將偽造之棄土入場證明書併入各該建築案之施工管理卡存查,足生損害於台 北市政府建管處對於棄土數量、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經查,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己○ ○之罪嫌,就行為之時間、行為之對象、行為態樣,與本案係向五峰鄉公所之公 務人員行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相同,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究,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申請人 │營建公司 │核准回填廢土公函文│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文號│
│ │回填土地地│建雜照字號 │號 及土方數量 │ │
│ │號 │ │ │ │
├──┼─────┼──────┼─────────┼──────────┤
│ │戊○○ │旭東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 │8733(87)五鄉財經字第│
│一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863號 │1642號 │
│ │段827地號 │85瑞建字第10│一六五0立方公尺 │ │
│ │土地 │53號 │ │ │
├──┼─────┼──────┼─────────┼──────────┤
│ │戊○○ │俊鴻營造股份│87月2月9日 (87)五 │ │
│二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863號 │ │
│ │段827地號 │(83)芝建字第│八四0三立方公尺 │ │
│ │土地 │1455號 │ │ │
├──┼─────┼──────┼─────────┼──────────┤
│ │戊○○ │泰業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 │ │
│三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863號 │ │
│ │段827地號 │(86)汐建字第│三四九二七立方公 │ │
│ │土地 │1450號 │尺 │ │
├──┼─────┼──────┼─────────┼──────────┤
│ │戊○○ │泰業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 │ │
│四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863號 │ │
│ │段827地號 │(86)汐建字第│四二六一立方公尺 │ │
│ │土地 │1449號 │ │ │
├──┼─────┼──────┼─────────┼──────────┤
│ │戊○○ │東橋營造工程│87月3月25日 (87)五│ │
│五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2425號 │ │
│ │段827地號 │(84)淡建字第│六000立方公尺 │ │
│ │土地 │1162號 │ │ │
├──┼─────┼──────┼─────────┼──────────┤
│ │戊○○ │陳伯欣等七人│87年3月25日(87)五 │87年3月3日87五鄉財經│
│六 │五峰鄉竹林│(86)鶯建字第│鄉財經字第2426號 │字第3854號 │
│ │段827地號 │1045號 │三一二0立方公尺 │ │
│ │土地 │ │ │ │
├──┼─────┼──────┼─────────┼──────────┤
│ │戊○○ │潤泰營造股份│87年3月25日(87)五 │87年3月3日(87)五鄉財│
│七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2427號 │經字第4087號 │
│ │段827地號 │(86)中建字第│九四七五立方公尺 │ │
│ │土地 │311號 │ │ │
├──┼─────┼──────┼─────────┼──────────┤
│ │戊○○ │易家建設股份│87年3月25日(87)五 │87年3月3日(87)五鄉財│
│八 │五峰鄉竹林│有限公司 │鄉財經字第2429號 │經字第4086號 │
│ │段827地號 │(86)鶯建字第│七四五0立方公尺 │ │
│ │土地 │1047號 │ │ │
├──┼─────┼──────┼─────────┼──────────┤
│ │戊○○ │總維建設股份│87年3月25日(87)五 │87年3月3日(87)五鄉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