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朱秀櫻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陳瀅玲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乙○○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丁○○、乙○○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99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告為訴之 變更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準備狀誤載為105 年】以民事 準備㈠狀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丁○○、乙○○各應給付原 告103 萬561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 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死亡,由原告甲○○ 、被告丁○○、乙○○等3 人為丙○○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丙○○與張O芬生有一子洪O凱為長男,洪O凱後經養
父洪O福所收養;其次,被繼承人丙○○曾認領被告丁○○ 為長女、訴外人蘇O臻為次女。嗣後,被繼承人丙○○與原 告甲○○結婚,並生有乙○○為三女。因長男洪O凱業經訴 外人洪O福所收養,次女蘇O臻已拋棄繼承,故原告甲○○ 、被告丁○○、乙○○等3 人為丙○○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丁○○、乙○○ 等人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丙○○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
1.原告與丙○○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丙○○死亡後, 原告與丙○○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丁○○、乙○○等人請求平 均分配與被繼承人丙○○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被繼承人丙○○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447,653 元:①不動產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號建物,及坐落 之彰化縣○○市○○段000 ○00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依據鈞院囑託之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總計共 8,434,000 元,此部分業經鈞院當庭詢問,被告亦表示無意 見。其次,系爭不動產至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款1,02 5,125 元。是以,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價值應更正為7, 408,87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②存款: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款1,265,224 元。另丙○○死亡當日【起訴狀及準備狀誤載 為被告死亡當日】,原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00,000 元, 除清償醫療費用226,446 元外,還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祭祀 費用364,200 元、103 年9 月至105 年7 月房屋貸款148,00 0 元、104 年及105 年房屋稅10,551元、103 年及104 年地 價稅756 元等費用。其中,僅醫藥費用屬婚後負債而得扣除 ,其餘費用並未減損被繼承人經濟情形,而與資力無關。③ 從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47,653 元(計 算式:系爭不動產0000000 元+ 存款0000000 元- 醫藥費用 226446元=0000000元)。
3.原告甲○○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333,892 元:①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汽車,為102 年1 月出廠,汽車當時 購買價值為573,840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該汽車 自購買至距離被繼承人丙○○103 年8 月25日死亡時,即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止,為1 年8 個月又25日,使用期 間以1 年9 個月計。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準此,該汽 車購買價值扣除折舊額後,其殘值應為203,283 元。(計算 式:折舊額:573840元x 折舊率0.369x使用期間21/12=3705 57.18 元,汽車購買金額573840元- 折舊金額370557.18 元 = 殘值20328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存款:彰 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30,609 元 。③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33,892 元(計算式: 汽車203283元+ 存款0000000 元=0000000元)。 ㈢綜此,原告自得各向被告丁○○、乙○○請求給付各1,035, 611 元: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 者)/2=平均分配額(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是以,(被繼承人丙○○剩餘財產總額 0000000-原告剩餘財產總額0000000 元)/2=0000000.5元,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556,881 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雖原告自丙○○帳戶提領1,200,000 元,但扣 除所清償醫藥費用226,446 元、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364,20 0 元、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之房屋貸款148,000 元、10 4 年及105 年房屋稅10,551元、103 年及104 年地價稅756 元等費用,僅剩下450,047 元由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合法收取。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 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每人均為3 分之1 )負擔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債務。準此,原告就不足額之部分,自得向被告丁 ○○、乙○○等人請求各1,035,611 元(計算式《3556881 元-450047 元》x1/3 =0000000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㈣被告所謂房貸576 萬元,應是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而 另案代墊扶養費部分,若夫妻之間已先有免除扶養義務,就 無法成立。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丙○○勞保死亡給付37 萬8323元應計算並非合理,此為死亡後無償取得,不應計算 於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中。對於被繼承人員 林市大饒段578 之1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員林市○○○路 00號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3 年8 月25日價格評估為843 萬 4000元、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款102 萬51 25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函、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回函中103 年1 月8 日保險事故理賠關於受益人丙○○之保 險金41萬430 元及8 萬5000元、及同保險公司103 年3 月1
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3 萬1750元、103 年3 月19日 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14萬5125元、103 年4 月30日意 外傷害醫療理賠受益人丙○○保險金2807元、103 年8 月11 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甲○○受款金額9 萬6950元,受益人 乙○○受款金額85萬元部分均無意見。
㈤聲明:1.被告丁○○、乙○○各應給付原告103 萬5611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丁○○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主張尚無法確知,仍待鈞院依職權詳查,而丙○○之 不動產價值,應以鑑價後價值扣除該國泰世華銀行576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負債務後計算,此屬原告漏列,至於原告 所提領120 萬元,應查明是否用於丙○○之醫療、喪葬、貸 款、稅賦使用。又本件被告丁○○之母親戊○○以丙○○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代墊扶養費訴訟,故丙○○之婚 後財產應扣除此債務方可為分配。
㈡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丙○○之醫藥費皆有給付,故原 告所主張墊付之醫藥費不應扣除,而勞退給付已足支付喪葬 費用,亦不應扣除,至丙○○於103 年8 月25日仍有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1,025,125 元,應先清償。原告在未清償丙○○ 債務前侵吞款項,意圖詐害被告丁○○權利,應清償債務。 ㈢原告主張醫藥費及喪葬費並不實在,還有銀行貸款,被繼承 人財產申報根本不實在。且房屋貸款不能列入,原告應該先 償還貸款。對於原告所列被繼承人財產中,存款有彰化銀行 新莊分行126 萬5224元無意見,但103 年9 月5 日有勞保死 亡給付1 筆37萬8323元,亦應計算,而醫療費用22萬6446元 無意見,然有申請醫療給付,應該是以醫療保險給付來支付 此費用。對於被繼承人員林市大饒段578 之10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員林市○○○路00號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3 年8 月25日價格評估為843 萬4000元、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 24日止仍有貸款102 萬5125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函 、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回函103 年1 月8 日保險事故理賠 關於受益人施永之保險金41萬430 元及8 萬5000元、及同保 險公司103 年3 月1 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3 萬1750 元、103 年3 月19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14萬5125元 、103 年4 月30日意外傷害醫療理賠受益人丙○○保險金28 07元、103 年8 月11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甲○○受款金額 9 萬6950元,受益人乙○○受款金額85萬元部分均無意見。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減 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 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本件兩造關係如上,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據,而原告與被 繼承人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2 人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丙○○間法定 財產制既已因丙○○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並以丙○○死亡日之103 年8 月25日為計算之基準日。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計算為①不動產: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建物及坐落其上彰 化縣○○市○○段000 ○00號地號土地,該不動產經鑑價總 計8,434,000 元,而該不動產至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 款1,025,125 元,故價值為7,408,875 元。②存款:彰化銀 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265,224 元。 【原告已於丙○○死亡當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00,000 元 清償醫療費用226,446 元、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364,200 元 、103 年9 月至105 年7 月之房屋貸款148,000 元、104 年 及105 年房屋稅10,551元、103 年及104 年地價稅756 元等 費用;餘款450,047 元為原告取得】;以上醫療費用屬婚後 負債而扣除之,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47,65 3 元,至原告本身之婚後財產計算總額則為1,333,892 元, 故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556,881 元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財產查詢暨所得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銀行存簿 、醫療費用單據、喪葬祭祀費用單據、房貸繳納單據、房屋 及地價稅單據、汽車行照及購買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
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丁○○則認丙○○之 婚後財產計算有誤,應將房貸保險等列入計算,且醫療、喪 葬費用不實,此外其對原告所指上述財產關於不動產、存款 及各項稅賦數額未再爭執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
㈣經查,被繼承人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點之積極財產 計有不動產價值8,434,000 元及存款1,265,224 元【其中1, 200,000 支用業由原告領取支用】,丙○○另有消極財產房 屋貸款1,025,125 元及醫療費226,446 元,財產總額為8,44 7,6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 47653 );至原告甲○○在同時間婚後財產計算總額則為1, 333,892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不動產估價 程序報告及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丁○○空言 指摘相關費用不實,認為醫療費用應由保險給付支出故不應 計算云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對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規定認知則存誤解,抗辯自難採信。另 被告丁○○主張其母戊○○對丙○○全體繼承人提出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業經法院訴訟程序中云云,惟該主張並非存在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尚與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財產總額 無關,亦即與本件夫妻間剩餘財產計算無涉,亦不可採。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113, 761 元,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尚得向被繼承人丙○○請求3, 556,8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35568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另本件原告前已於丙○○ 存款中提領款項用於前揭支付,餘有450,047 元為原告取得 ,故本件原告扣抵此數額後,尚得請求分配3,106,834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㈤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次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 ,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 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 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 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 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 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 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本件被繼承人丙○○亡故
後,次女蘇O臻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11月 4 日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本院公示催告查詢報表為憑,而 原告甲○○、被告丁○○、乙○○為丙○○之合法繼承人;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按其應繼分比例(每人均 為三分之一)負擔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 務,即被告每人應負擔1,035,611 元(0000000/3=1035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各給 付1,035,6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丁○○ 、乙○○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亦認有併依職權宣 告之必要,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