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8號
CHDV,105,家訴,38,201709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謝O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謝O松 
      謝O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謝O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返還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原告甲○○、被告乙 ○○、丙○○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告丁○○則為 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2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因病過世,斯時起兩造被繼承人戊○ ○○之權利能力已消滅,所遺財產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 繼分比例均各為4 分之1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計有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 號、彰化縣○○鎮○○里○○ 路000 號、存款: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新臺幣(下同)8,439, 209 元、北斗郵局2,991,602 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起訴狀附表編號1 土地及編號 2 房屋部分,業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由乙○○、丙○○繼承 ,取得持分各為2 分之1 ,並已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各乙 件可稽。因此,本件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戊○○○所遺應予 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 之遺產為其標的。惟查,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遺產 ,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卻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被告 丁○○、乙○○2 人,利用保管被繼承人戊○○○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甲○○被告丙○○之同意 ,即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彰化銀行帳戶8,439,209 元及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北斗郵局帳戶內2,991,602 元逕行領出並轉存 入被告丁○○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丙○ ○及甲○○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有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財產,於 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即當然由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被告丁○○、乙○○2 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即將之領出,顯然妨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2 人回復原狀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即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依據民法第 767 條及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至於附加利 息的部分依照民法第182 條規定,仍是屬於不當得利的範圍 ,認為沒有5 年的時效適用。另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本件有第 197 條之適用。又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3 、編 號4 所示財產,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即當然由兩造 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件兩造繼承人對上開遺產標的並 未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標的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 遺產,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得,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應予准許。
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北斗郵局帳戶金額應為新臺幣 2,991,602 元部分:戊○○○於92年8 月21日因病過世時, 所遺北斗郵局存款餘額,存簿儲金尚有224,234 元;另有定 期儲金5 筆,存單號碼000000000 尚有本息合計783,441 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 尚有本息合計209,627 元、存單號碼 000000000 尚有本息合計506,068 元、存單號碼000000000 尚有本息合計428,453 元、存單號碼000000000 尚有本息合 計839,779 元,以上合計2,767,368 元,連同存簿儲金224, 234 元,合計為2,991,602 元,有中華郵政函文可稽。丁○ ○指示乙○○將戊○○○上開郵局所遺金額存入被告丁○○ 北斗郵局帳戶內,被告乙○○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偽 造文書103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答辯 狀,均已自承,堪認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北斗郵 局之存款金額應為2,991,602 元,且該2,991,602 元確已全 數遭被告丁○○、乙○○所盜領。
關於被告答辯所盜領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及北斗郵局 金額,均用於購入土地並分配予乙○○、丙○○、甲○○名



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辯稱所盜領戊○○○前述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及北斗郵局帳戶金額後,已用於購買如答 辯狀附表所示6 筆土地,購地時間分別94年11月1 日、97年 3 月1 日、97年3 月27日、98年7 月17日、99年3 月17日。 惟被告丁○○北斗郵局帳戶於92年8 月21日存入前述盜領之 2,991,602 元後,除於93年2 月10日現金提款381,000 元、 93年11月23日現金提款4,000,000 元,經查係用以購買定期 存單外,於被告附表所列購買土地,均未再有任何提領記錄 ,堪認被告所辯購地款項係以此項金額支出云云,顯然與事 實不符。且被告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於92年8 月21 日存入前述盜領8,439,209 元後,旋於92年9 月26日提領54 萬元,並轉提800 萬元用以購買定期存單,而被告所稱購地 時間最早於94年11月1 日,堪認被告所辯購地款項係以此項 金額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對於被告附表所述土地買賣 及登記情形原告並無意見,但否認被告所提附表編號2 及編 號5 所示之買賣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其附表所示之購地 款項,均係以兩造及被繼承人戊○○○共同經營市場各類筍 子生意所累積之「家產」所購買,該家產遭被告乙○○一手 操控,且片面決定購買土地,恣意分配。是兩造被繼承人戊 ○○○所遺遺產,除前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8,439,209 元及 北斗郵局2,991,602 元尚未分割之外,尚有前述兩造家產部 分,被繼承人戊○○○至少亦應享有5 分之1 的權利。 關於丁○○106 年1 月4 日補充理由狀,丁○○的自傳內容 敘述與諸多事實相違背。原告在青少年時期長期遭受乙○○ 性騷擾甚至性侵,非如輕描淡寫所言。至於乙○○性侵妹妹 ,為錢財不顧手足親情,利用自己父親和親友,令人不齒。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親自簽名無誤。原告有拿貂皮大衣、珍珠 項鍊,沒有拿黃金。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內2 筆存款餘額,北斗郵局 、彰化銀行於92年8 月21日回函餘額各為224,234 元、8,43 9,209 元無意見;原告主張關於遺產範圍北斗郵局存款部分 之金額應為2,991,602 元,刑事部分所認定之224,234 元是 未經詳查金額,為存簿儲金餘額,總數應是定存5 筆解約後 合計2,767,368 再加此224,234 元共計2,991,602 元。 聲明:1.被告丁○○、乙○○應連帶將11,430,811元及自92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 予兩造。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乙○○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意旨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乙 ○○回復原狀,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其起訴理 由六之主張,係被告丁○○、乙○○2 人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移轉存款」之行為侵害渠等權利,該存款為動產,則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必需以交付或占有為生效要件,而該動 產係由戊○○○之帳戶「直接移轉至丁○○」之帳戶(未曾 交付移轉予原告過),則原告如何主張其已經取得2,857,70 2 元之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不得逕為主張其對該動產已取得 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應僅得對提領該11,430,811元之行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已。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而查原告 得向被告丁○○、乙○○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不得再行主張。
鈞院仍認本件應審酌是否應為遺產分割?則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亦已認定乙○○旋將8,439, 209 元逕行轉存入丁○○開立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乙○○旋將224,234 元連同戊○○○定 存解約部分逕行轉存入丁○○設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語,顯見被告乙○○確未取得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3 、4 號之遺產,故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 ○應連帶返還11,430,811元等語,並無理由,應僅審酌被告 丁○○對於遺產為如何之分配等情。而被告丁○○所提領並 轉入自己帳戶之上開存款,已全部用以購買土地後,均分配 予各繼承人乙○○、丙○○甲○○等人,各繼承人亦知之 甚詳,以上述刑事判決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提領戊○○○存 款是為避遺產稅。另丁○○分配土地予乙○○、丙○○、甲 ○○之名下後,為了希望分配到土地有完整性,曾以贈與分 別為乙○○、謝安源互為移轉土地,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232號對偽造文書案為不起訴處分 ,依其理由可明丁○○已將遺產交出分配給各繼承人。而丁 ○○只希望子女不致揮霍,況原告甲○○被告丙○○、乙 ○○等人既已受該遺產之分配,該遺產已非在被告丁○○之 占有中,原告所指,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6 條,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本件原告事實上與被告丙○○係同一陣線。參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2號(此處被告誤載為104 年度)偽造文書案件資料中,丙○○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 陳美月等陳述,除可知丙○○與丁○○之對立外,更知丁○ ○實已將遺產分配予子女,各繼承人對此知之甚詳。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內2 筆存款餘額,北斗郵局、 彰化銀行於92年8 月21日回函餘額各為224,234 元,8,439,



209 元無意見,被告主張關於遺產範圍北斗郵局存款部分之 金額應為刑事部分所認定之224,234 元為計算。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親自簽名無誤。丁○○後來所購置之土地,丙○○並 未出資。被告丁○○另陳述以:珠寶項鍊已經分配,也被原 告取走,若有其他珠寶請舉證。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丙○○抗辯略以:
被告乙○○夫妻,聯手忤逆不孝母親惡行。請求依民法1145 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得繼承者,判定喪失繼承權。被告丙○○主張2200 萬元係母親努力工作所得,共同家產2200萬元中,母親應分 配所得盈餘1/5 列入遺產。
被告乙○○夫妻坐享犯罪利益,其餘原、被告3 人都懇請盡 快解決家事糾紛。乙○○把持全部家產和遺產拒不交出,把 罪全嫁禍父親偽證,協助乙○○脫罪,而丁○○所提自傳與 事實相反,是乙○○一手遮天,父親配合乙○○及共犯教唆 偽證,是乙○○共犯用人頭戶替乙○○脫罪之工具。本案刑 事顯然乙○○居主謀地位,其幕後共犯早計劃矇蔽或欺誘司 法機關。又乙○○夫妻對母親忤逆不孝,母親特別囑咐:屬 於她的血汗錢一毛錢也不能給乙○○,也當面交代黃金珠寶 要全給女兒。而雙方嗣後協調破局。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親自簽名無誤。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 書內2 筆存款餘額之外,應該還有錢,有150 萬元存在乙○ ○名下,在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還有價值約50萬元珠寶黃金 ;對北斗郵局、彰化銀行於92年8 月21日回函餘額分別為22 4,234 元、8,439,209 元無意見,刑事部分未詳查,應分割 金額為2,991,602 元。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部分,存在 銀行即有孳息,利息計算為百分之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於92年8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甲○○、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丁○ ○、子女即被告乙○○、丙○○各4 分之1 。
2.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關於: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房屋。此部分業經兩造於92年11月12日親自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分配完畢。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內確紀錄有存款8,439, 209 元、2,991,602 元2 筆(見本院卷第7 頁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




4.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關於戶名為戊○○○於92年8 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8,439,209 元。(見本院卷第177-120 頁之交易 明細)
5.北斗郵局關於戊○○○於92年8 月21日之存簿儲金餘額為22 4,234 元. 定期儲金5 筆於92年8 月21日之本息如下:存 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783,441 元(本金773,660 、利 息9,781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209,627 元(本 金207,010 、利息2,617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 506,068 元(本金500,000 、利息6,068 );存單號碼00 0000000 本息計428,453 元(本金420,000 、利息8,453 )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839,779 元(本金840,000 、利息-221),以上合計2,767,368 元。上開定存及存簿儲 金224,234 元,合計為2,991,602 元(見本院卷第108-11 6 頁之交易明細)。
6.金額2,991,602 元於92年8 年21日現金存款入北斗郵局戶名 為丁○○、局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見本院 卷第17頁之交易明細)。
7.金額8,439,209 元於92年8 月21日轉存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127 頁之交易明細)。
8.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將8,439,209 元、224,234 元連同戊○○○定存解約部分均分別逕行轉存 入被告丁○○所設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兩造就上列事實均在庭不復爭執,參原告提出財政部臺中區 國稅局102 年4 月8 日製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 卷一第7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戶籍查詢報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 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函文、彰化銀 行北斗分行105 年10月14日函文(以上參本院卷第92至10 9 頁、第108 至116 頁、第117 至120 頁)及言詞辯論筆錄 為憑,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款(金額8,439,209 元)中華郵政北 斗郵局存款(金額2,991,602 元)是否係遺產而應列入遺產 範圍?抑或郵局存款僅224,234元?
2.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於前揭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 局帳戶遭被告乙○○、丁○○所擅領之款項如屬遺產範圍,



則被告丁○○、乙○○應否連帶返還?其金額為何及時效問 題?該金額是否已由被告丁○○用以購置不動產並分配予全 部繼承人?
3.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有否應得「家產」可列入遺產範圍 計算?其金額為何?
就前述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 ○○設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而戊○○○所有上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北斗郵局內存款, 於其92年8 月21日死亡之時,存款餘額分別為8,439,209 元 、224,234 元,此款項應為戊○○○所遺財產,原告另主張 戊○○○之北斗郵局帳戶內尚有定期儲金五筆合計2,767,36 8 元,亦屬遺產,以上金額更可比對戊○○○之遺產免稅證 明書內確實紀錄存款8,439,209 元、2,991,602 元(2,767, 368 元+224,234元=2,991,602 元)明確等語,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乙○○對上情認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224,234 元計算遺產,然依本院調閱之相關存款明 細,確有如上揭不爭執事項第5 及6 點所載之存款明細,顯 見被繼承人確另有5 筆定存於92年8 月21日解約並以現金方 式存入被告丁○○之北斗郵局帳戶內,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調 查結果,存款名義人即被繼承人戊○○○對於其金融機構享 有存款請求權,對帳戶中存款具有實際上之管領力,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存款確屬本件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定 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3.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即金融存款金額8,439,209 元 、2 ,991,602元,共計11,430,811元【下稱系爭款項】,業



於92年8 月21日遭被告乙○○、丁○○共同以犯罪行為手段 將此款項轉存入丁○○之金融帳戶內,此舉已對原告甲○○被告丙○○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 發生侵害,被告丁○○、乙○○應負連帶責任將此11,430,8 11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而被告丁○○、乙○○則以:乙○○始終未取得系爭 款項,原告要求乙○○返還並無理由,而以侵權行為主張則 罹於時效,至於丁○○雖取得系爭款項,但其以此款購置不 動產全數分給原告甲○○、被告乙○○、丙○○,因此原告 等人實已受遺產分配,被告丁○○未占有系爭款項故請求返 還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丁○○購置土地分配明細暨相關登 記資料為佐。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刑 事判決,被告乙○○依丁○○之指示,於未受全體繼承人同 意之情況下,將系爭款項分別逕行轉存入被告丁○○所設立 金融帳號中,其等行為已生損害於未參與遺產分配之甲○○ 、丙○○對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被告乙○○因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遭處有期徒刑等情,業經兩造在庭陳述明確並有上 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確有所據。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系爭款 項部分業經丁○○、乙○○共同以侵權行為方式致生損害於 原告甲○○被告丙○○,應足認定。
4.至被告丁○○、乙○○以系爭款項確由丁○○所提領並全數 用以購置土地,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甲○○、被告乙○○ 、丙○○等詞置辯,並提出土地購買及分配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原告甲○○被告丙○○固不爭執前述不動產文書資料 之真實性,惟否認購置不動產資金來源是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其等未曾同意此現金處分等語。經查,觀以被告丁○○ 、乙○○所提出土地購買及分配明細等資料內容,其購置土 地時間為94年至99年期間,購買價額合計16,531,529元,紀 錄分配予甲○○、乙○○、丙○○之方式則有法拍、買賣、 贈與等方式,惟此資料所顯示之時間、金額、移轉方式等, 均難認與系爭款項有所聯繫,而被告丁○○、乙○○既自承 系爭款項確由丁○○所提領,然貨幣占有經移轉後混同,貨 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被告丁○○、乙○○亦無提出其他相 符物證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另原告甲○○、被告丙 ○○所請求關於「家產」計算部分,雖經本院向相關金融行 庫查閱回函調查,然原告等未再具體主張提出,亦經被告否 認,無以認定。
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 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 、乙○○雖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然表示應有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依上述,被告丁○○、乙○○既以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 、 2 之8,439,209 元、2,991,602 元(共計11,430,811元)款 項,致生損害於原告甲○○被告丙○○,則被告丁○○、 乙○○盜領戊○○○帳戶系爭款項,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甲○○被告丙○○受有損害,原告另依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丁○○ 、乙○○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應屬正當。故縱原告 甲○○對被告丁○○、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丁○○、乙○○連帶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又本 件原告向被告丁○○、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以所有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即無庸再為斟酌,附此敘明。 2.綜上,原告對被告丁○○、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共 計11,430,811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而債權本為財產權 之一,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 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 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



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 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5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參照)。
2.原告所主張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丁○○、乙○○之公同共有不 當得利債權,迄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 因被告丁○○、乙○○否認其請求,兩造間顯不能以協定方 法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據此訴請為該債權之判決分割 ,自屬有理。本件兩造在庭激烈言詞對立,對於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分配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則無其他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3.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形式上以必要共同訴訟 方式處理,尚無勝訴敗訴問題,且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 │
├──┼──────┼──────────────────┤
│01 │彰化銀行北斗│新臺幣8,439,209 元及其利息。 │
│ │分行存款 │【原在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於92.08.21轉存入戶名丁○○、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2 │中華郵政北斗│新臺幣2,991,602 元及其利息。 │
│ │郵局存款 │【原在戊○○○帳戶內,其明細如下: │




│ │ │ 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額224,234 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783,44│
│ │ │ 1 元(本金773,660 、利息9,781 )│
│ │ │ 。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209,627 │
│ │ │ 元(本金207,010 、利息2,617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506,068 │
│ │ │ 元(本金500,000 、利息6,068 )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428,453 │
│ │ │ 元(本金420,000 、利息8,453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本息計839,779 │
│ │ │ 元(本金840,000 、利息-221) │
│ │ │以上定存至合計2,767,368 元及存│
│ │ │簿儲金224,234 元,共2,991,602 元,嗣│
│ │ │於92.08.21現金存入戶名丁○○、局號帳│
│ │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01 │新臺幣8,439,209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應繼分各四│
│ │【由被告丁○○、乙○○返還予│分之一比例予以分│
│ │全體繼承人後分割】 │配取得。 │
├──┼──────────────┼────────┤
│02 │新臺幣2,991,602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應繼分各四│
│ │【由被告丁○○、乙○○返還予│分之一比例予以分│
│ │全體繼承人後分割】 │配取得。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