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尤○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華
被 告 李○○寬
黃○鎮
黃○華
黃○興
黃○書
黃○珠
黃○華
蔡○鳳
黃○豪
黃○鈴
黃○真
黃○瑤
黃○海
黃○谷
陳○○碧
施○○里
郭○○京
黃○羚
黃○良
黃○棠
黃○豫
蔡○淑
黃○時
黃○美
黃○真
郭○寶
郭○珠
吳○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源
被 告 吳○崑
吳○卿
吳○美
吳○硃
施○興
施○美
施○机
施○娟
施○月
施○蓉
陳○源
陳○祺
陳○明
陳○昇即陳○文
陳○伶
陳○發
陳○福
黃○專
黃○瑋
黃○祺
黃○淋
黃○德
潘○○春
陳○伶
尤○○雪
尤○志
尤○志
尤○傑
尤○興
尤○國
尤○芬
尤○定
尤○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之1之土地,均應分割為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 加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尤○於民國41年5月1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親尤○愛,尤○愛於55年11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 尤○金、尤○盆、黃○○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尤○直 、尤○、陳○新繼承,嗣後由兩造繼承,兩造為尤○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尤○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 有部分10分之1、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自尤○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分割而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尚有部分 再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遺 產,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陳○成、黃○儀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⑶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尤○之遺產。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源、吳○崑、吳○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吳○源、吳○崑、吳○振所不爭執,另 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尤○於41年5月11日死亡,而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1號於84年 7月21日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此之前,尤○之繼承情形為尤 ○死亡後,由其母親尤○愛繼承,尤○愛於55年11月7日死 亡,其子女為尤○金、尤○盆、黃○○婆、尤○直、陳○新 、尤○,應繼分各6分之1。尤○盆死亡後,由尤○繼承。而 黃○○婆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黃○、黃○俊、黃 ○德、郭○○好、吳○○蓮、施○○畫代位繼承,應繼分各
36分之1;黃○德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黃○輝、 黃○時、黃○美、黃○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44分之1。黃 ○死亡後,由黃○○枝、黃○鎮、黃○華、黃○雄、黃○興 、黃○書、黃○珠、黃○華繼承;施○○畫死亡後,由施○ 章、施○興、施○美、施○机、施○娟、施○月、施○蓉繼 承;尤○直死亡後由李○○寬繼承。本院84年度訴字第3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系爭二筆土地,判決主文第1項 命尤○之被繼承人尤○金、尤○、李○○寬、黃○○枝、黃 ○鎮、黃○華、黃○雄、黃○興、黃○書、黃○珠、黃○華 、黃○俊、黃○輝、黃○時、黃○美、黃○真、郭○○好、 吳○○蓮、施○章、施○美、施○机、施○娟、施○月、施 ○蓉、施○興、陳○新、尤○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原本影印附卷,並 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尤○金已死亡,其繼承人尤○清 已辦理繼承登記;尤○死亡後,原告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尤○死亡後,被告尤○定、尤○坤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尤 ○清、黃○○枝、黃○雄、黃○俊、黃○輝、郭○○好、吳 ○○蓮、施○章、陳○新已死亡,附表一所示其等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李○○ 寬、黃○○枝、黃○鎮、黃○華、黃○雄、黃○興、黃○書 、黃○珠、黃○華、黃○俊、黃○輝、黃○時、黃○美、黃 ○真、郭○○好、吳○○蓮、施○章、施○美、施○机、施 ○娟、施○月、施○蓉、施○興、陳○新、尤○清、尤○定 、尤○坤、尤○華、尤○源。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 ○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尤○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陳○新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成 、黃○儀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已死亡,然無礙陳○成、黃○儀 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陳○成、黃○儀之 繼承人僅須就陳○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主 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 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而原告及被
告尤○定、尤○坤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認尤○、尤○之 遺產已分割,故原告及被告尤○定、尤○坤就尤○之遺產, 得按每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計算,其餘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已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 ,仍應按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被告尤○○雪、尤○志、尤○志、尤○傑、尤○興、尤○國、 尤○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清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 分之1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鎮、黃○華、黃○豪、黃○鈴、黃○真、黃○瑤、黃 ○興、黃○書、黃○珠、黃○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枝所遺 上開公同共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鳳、黃○豪、黃○鈴、黃○真、黃○瑤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雄所遺上開公同共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顯、黃○海、黃○谷、陳○○碧、施○○里、郭○○ 京、黃○羚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俊所遺上開公同共有10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淑、黃○良、黃○棠、黃○豫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輝 所遺上開公同共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寶、郭○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好所遺上開公同共 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源、吳○振、吳○崑、吳○卿、吳○美、吳○硃應就 其被繼承人吳○○蓮所遺上開公同共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施○興、施○美、施○机、施○娟、施○月、施○蓉應就 其被繼承人施○章所遺上開公同共有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陳○源、陳○祺、陳○明、陳○昇即陳○文、陳○伶、陳
○發、陳○福、黃○專、黃○瑋、黃○祺、黃○淋、黃○德、 潘○○春、陳○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新所遺上開公同共有10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尤○○雪、尤○志│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
│、尤○志、尤○傑│ │,保持公同共有 │ │
│、尤○興、尤○國│ │ │ │
│、尤○芬 │ │ │ │
├────────┼────┼──────────┼─────────┤
│尤○華 │12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1│12分之1 │
├────────┼────┼──────────┼─────────┤
│尤○源 │12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1│12分之1 │
├────────┼────┼──────────┼─────────┤
│黃○鎮、黃○華、│3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連帶負擔36分之1 │
│蔡○鳳、黃○豪、│ │,保持公同共有 │ │
│黃○鈴、黃○真、│ │ │ │
│黃○瑤、黃○興、│ │ │ │
│黃○書、黃○珠、│ │ │ │
│黃○華 │ │ │ │
├────────┼────┼──────────┼─────────┤
│黃○顯、黃○海、│3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連帶負擔36分之1 │
│黃○谷、陳○○碧│ │,保持公同共有 │ │
│、施○○里、郭○│ │ │ │
│○京、黃○羚 │ │ │ │
├────────┼────┼──────────┼─────────┤
│蔡○淑、黃○良、│14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1440分之│連帶負擔144分之1 │
│黃○棠、黃○豫 │ │1,保持公同共有 │ │
├────────┼────┼──────────┼─────────┤
│黃○時 │14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1440分之│負擔144分之1 │
│ │ │1,保持公同共有 │ │
├────────┼────┼──────────┼─────────┤
│黃○美 │14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1440分之│負擔144分之1 │
│ │ │1,保持公同共有 │ │
├────────┼────┼──────────┼─────────┤
│黃○真 │14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1440分之│負擔144分之1 │
│ │ │1,保持公同共有 │ │
├────────┼────┼──────────┼─────────┤
│郭○寶、郭○珠 │3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連帶負擔36分之1 │
│ │ │,保持公同共有 │ │
├────────┼────┼──────────┼─────────┤
│吳○源、吳○振、│3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連帶負擔36分之1 │
│吳○崑、吳○卿、│ │,保持公同共有 │ │
│吳○美、吳○硃 │ │ │ │
├────────┼────┼──────────┼─────────┤
│施○興、施○美、│3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360分之1│連帶負擔36分之1 │
│施○机、施○娟、│ │,保持公同共有 │ │
│施○月、施○蓉 │ │ │ │
├────────┼────┼──────────┼─────────┤
│李○○寬 │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 │負擔6分之1 │
├────────┼────┼──────────┼─────────┤
│尤○定 │12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1│負擔12分之1 │
├────────┼────┼──────────┼─────────┤
│尤○坤 │12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1│負擔12分之1 │
├────────┼────┼──────────┼─────────┤
│陳○源、陳○祺、│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
│陳○明、陳○昇即│ │,保持公同共有 │ │
│陳○文、陳○伶、│ │ │ │
│陳○發、陳○福、│ │ │ │
│黃○專、黃○瑋、│ │ │ │
│黃○祺、黃○淋、│ │ │ │
│黃○德、潘○○春│ │ │ │
│、陳○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