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93號
CHDV,105,司執消債更,9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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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新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呂淑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839元。經查,債務人投保 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7,6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3年之所得為766,000元,104 年之所得為340,381元,105年之所得為405,667元,本件如 以105年度所得405,667元計算,平均每月所得33,806元,於 扣除公司每月代扣之勞保費579元及健保費388元,每月平均 可領薪資32,839元。另查詢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債務人之帳戶於103年之前 每月滙入5萬餘元以上之薪資及領有年終獎金,且每月薪資 滙入後均有3,000多元至38,000多元之現金存入,惟自104年 4月起每月滙入之薪資約2萬餘元及領有年終獎金,債務人似 有薪資收入減少之事實。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債務人於104年3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0,730元及104年7 月領取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6,825元,債務人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表, 查詢結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7,138元,另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 人之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保單價值54,777元,惟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母,則該保單非屬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另有債權人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載有債務人 於103年間名下尚有2輛車輛,價值約570,000元,應查詢有 無隱匿財產情事,經查,債務人稱於103年時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所記載之車輛係屬 當時配偶甲○○所有,並提出於103年4月2日所核發之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登記有2006年及2011年 出廠之車輛,另提出103年3月5日所核發債務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債務人當時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 ,債務人應無隱匿車輛之情事。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 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薪資明細表、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 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2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可認 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 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賃1,576元、伙食費6,000元、 手機費7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債務人個人支 出為10,276元,其金額尚低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另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6,276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 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2,839元,扣除每月支出16,276元,每 月餘16,563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7,138元平均清償 ,每期約可增加99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16,662元,核 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6,600元, 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9.63%用於清 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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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