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5號
ULDV,93,簡上,5,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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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虎尾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有關訴外人黃
曙東盜用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犯行,現由 鈞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按上訴人誤寫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足證授權書應屬偽造無疑,詎原審逕以授權書認定上訴人業已授權訴外人黃曙東
簽發系爭支票,要與事實有違。又訴外人黃曙東既係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印
鑑不符而遭退票之理,豈知原審竟未查明訴外人黃曙東有無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
情,反以推定方式及表見代理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實甚無理,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得
假執行,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支票之原本,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
示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
 ⒉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共十九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票號PG000000
  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
  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
  00 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支票影本
  見本院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四頁以下),乃是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
  之校長身分簽發,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沈永村,用以與沈永村換票,黃曙東將沈永
  村簽發之支票十九張交給程淑莉,然而沈永村之票據兌現前,沈永村擔心無法付
  款,便通知程淑莉換票,沈永村黃曙東簽發之十九張支票(如上述,其中二張
  為系爭支票)交付程淑莉,換回自己簽發之十九張支票。程淑莉取得黃曙東簽發
  之十九張支票後,又因為被上訴人與程淑莉程春海有資金貸與關係,被上訴人
  自程淑莉程春海之處受讓得來系爭支票。
 ㈡兩造所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支票是否遭人盜用印章(亦即是否票據偽造)?是
  否無權代理而簽發?
 ⒈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意旨乃是指遭人盜用
印章者,自己既無簽署支票之意思,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然無庸負擔票據債務
。同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
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故而在系爭票據上蓋章之上
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是否有權簽發,即需加以探究。
 ⒉系爭支票乃是「黃曙東」本人以上訴人校長身分簽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
院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六十四頁之大成商工之答辯狀)。而上訴人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七十四年四月
十六日起開戶,除了約定以一枚「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俗稱法
人大章)作為取款印鑑外,並以當時董事長黃達之一枚「黃達」印鑑(俗稱法人
小章)留存作為取款印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由董事長黃達代表出
具一張「授權書」,授權黃曙東申請變更印鑑,並約定日後改以「黃曙東」印鑑
為取款小章(以上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彰斗南字第二三四
四號函附之文件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簡上第五號民事卷第六十八頁以下)。
由此一「授權書」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當時已經合法授權黃曙東有權簽發支票。
上訴人辯稱黃曙東盜用、無權代理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究竟何時何地曾
經限制、撤回對於黃曙東之授權行為?仍屬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
人所述無法採信為真。
 ⒊退一步言,縱然上訴人能說明曾經在某時、某地,對黃曙東限制、撤回所授與之
代理權,惟系爭支票乃是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並非「印鑑
不符」情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
支票退票時,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知凡幾,上訴人並未對外公告周知
已經限制、撤回黃曙東之代理權,導致無辜之交易相對人均信賴黃曙東有權代理
之事實,上訴人對此自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一向判決意
旨,票據行為仍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六五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
法第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而免責,附此敘明。
 ⒋綜右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乃是有權簽發者所簽發,並非遭人盜用印章,更非偽造
  之支票。至於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前,是否事先徵詢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
乃是黃曙東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黃曙東為何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換票,
  其是否校務有關,自非持票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
  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黃曙東盜用印章云
  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已可確定。
 ㈢黃曙東因同一原因事實簽發之十九張票據,其中三張(票號PG0000000、PG00000
  00、PG0000000)支票,已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不得以黃曙東無權代理為由拒絕付款,全案已判決確定。又黃曙東
  發之其中另三張(票號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支票,本院九十一
  年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認定上訴人不得免除票據債務,全案亦已
  確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零四十五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即屬相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首開情詞置辯,然有關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開戶,除了約定以一枚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作為取款印鑑外,並以當時董事長黃達之
一枚「黃達」印鑑留存作為取款印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由董
事長黃達代表出具一張「授權書」,授權黃曙東申請變更印鑑,並約定日後改以
黃曙東」印鑑為取款小章之情,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九十
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六、二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之支票,確係由訴外人黃達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前開授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授權由訴外人黃曙東代理簽發等
情為真,是系爭支票乃係有權簽發者即訴外人黃曙東所簽發,要無上訴人所稱系
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曙東盜用印章簽發之情,上訴人徒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六七號案件審理訴外人黃立雪黃曙東盧銘偉侵占等犯行一事為由,遽而
主張上開授權書亦係訴外人黃曙東偽造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今仍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業已盡反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主
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曙東盜蓋印章所簽發,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趙思芸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內,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能依法許可),始由本院逕送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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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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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年8月日│ 柒拾叁萬元│PG0000000 │民國年8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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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年8月日│玖佰柒拾貳萬元│PG0000000 │民國年8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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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