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婚後原設 籍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里,婚後兩人即個性不和,感情漸生閒隙,終至被告 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因與訴外人林利英同居通姦 ,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因被告與訴外人書立和解書承諾不相往來,否則願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後,原告為謀婚姻和睦,乃同意撤回告訴 。
(二)詎被告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趁原告不備,攜走兩人所生幼子(賴信辰、賴柏 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二八號六樓與林利英同居,並連續通姦多次, 經原告報警查獲訴請偵辦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 )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
(三)然被告仍執迷不悟,為躲匿行蹤,達成與林利英同居生活之目的,偷偷將其 本人及兩造所生上二幼子之戶籍先後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台中市北 屯區平順里、高雄縣鳳山市誠信里等處,日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又遷 移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一三號。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為逃避原 告捉姦,事實上被告係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與訴外人林利英同居,且其租屋 處仍屢屢搬遷不定,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證。 (四)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今,已將近五年未與原告同居,只管照顧訴外人 林利英,而任由原告自生自滅,棄原告於不顧,亦從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 婚事由。
(五)另兩造之婚姻既因被告與訴外人之通姦,而嚴重防礙其和諧美滿,且雙方交 惡已久,分居將近五年,互不聞問,顯見雙方已無心維繫此夫妻關係,感情 已嚴重破裂,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難期其婚姻得以共同維持,故亦 符合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上二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
(六)又兩造判決離婚,係由於被告與訴外人通姦並遺棄原告所致,並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依其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二十一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契約書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給付被告慰撫金。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意見。 (二)如要被告給付慰撫金,則原告亦應與被告分擔婚姻中對外所負之債務。 (三)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雲林縣四湖鄉玖益企業公司當送貨員月入二萬五千 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一件為證。
理 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兩人即個性不和 ,感情漸生閒隙,被告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訴外人林利英同居通姦,經原告提 出告訴後,被告與訴外人書立和解書共同承諾不相往來;惟被告又自九十年九月 三日起,再與上開訴外人同居通姦多次,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而被 告仍執迷不悟,為躲匿行蹤,達成與訴外人同居生活之目的,將其本人及兩造所 生二位幼子之戶籍先後多次辦理遷移;並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今,均棄原告於不 顧,未與原告同居,並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 出之和解契約書、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 載明可資佐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今,均棄原告 於不顧,未與原告履行同居,雖係由於雙方個性不合,然兩造自七十六年間結婚 ,迄上開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時止,已共同生活長達十三年之久,並已生育二 名子女,可見雙方並非自始不能溝通,而係由於雙方價值理念的不同,於日常生 活所產生的感情磨擦所致,雙方自應積極循心理諮商輔導方式予以治療,以促進 家庭和諧。被告既捨上開有益於雙方共同生活之正面處理方式,而僅以消極逃避 的方式,棄原告於不顧,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甚明;另從被 告於上開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期間,陸續與訴外人林利英同居通姦之情以觀,其有 主觀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亦足認定。被告既自上開期日起,惡意遺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 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 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 一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既已符合同法條第一 項各款之規定,自無審酌適用第二項之餘地,故此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貳、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兩造判決離婚,既係由於被告之外遇與惡意遺棄所致,被告有過失甚明,且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過失。又婚姻破裂對於一般人而言,均會感受到精神 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信屬實。本院爰審酌原告自 七十六年間與被告結婚以來,與被告之婚姻已長達十七年,並育有二名子女,其 因離婚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與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快餐店門市小姐,月 薪約一萬五千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在藥品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與訴外人林利英通姦,經原告提出 告訴後,被告與訴外人承諾不相往來,如有違反願共同賠償二十一萬元給原告之 情,有上開和解契約書載明可參,可見兩造主觀上亦認以上開金額作為補償慰藉 金,係屬適當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二十一萬元之精神慰無金,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一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