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一0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丙○○、乙○○。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一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丙○○、乙○○。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九七分之十三;被告甲○○負擔一九七分之一0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各項均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1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一0號土地 為原告乙○○、丙○○共有,被告戊○○無權占用其中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甲○○無權占用 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九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於地上搭蓋建築物,拒不拆屋還地,為此 起訴請求。
2否認被告甲○○與原告之前手間就被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埤碩埧段二 一0號土地本來就是原告丙○○的爸爸張德旺與張克維的祖父及張燈亮等人共有 的,原告丙○○跟父親張德旺都沒有向被告收過租金。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克維及囑 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系爭土地的界址過去曾由地政機關測量三次,每次界址都不一樣,所以我 ;懷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不正確,如果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 願意拆屋還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我們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了,我的祖父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也有繳租金, 我叔叔張慶州知道繳租的事。
2我有繳租繳到江蘭死亡為止,她死後就沒有人來收,也不知道要繳給誰,所以就 沒繳了。
3我不曾繳租金給原告丙○○或其父親。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慶州。
丙、本院依職權:
一、履勘系爭土地,製作勘驗筆錄。
二、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索取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二一0號土 地及其前身,自台灣光復以來之全部登記謄本(欲瞭解系爭土地過去共有狀况) 。
三、向西螺戶政事務所索取前土地共有人張進益、張汝樑、張燈亮等人之戶籍謄本( 希望由上開共有人生存的年代,進一步瞭解系爭土地過去之共有關係與判斷有無 租賃關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 土地之範圍並未包括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嗣因該地之前手 所有人(前原告張克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而撤回其訴,原告乙 ○○並因而擴張其訴之聲明及於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核係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參照上述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一 0號土地為原告乙○○、丙○○共有,被告戊○○占用其中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 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九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於地上搭蓋建築物之事實,己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及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三、被告戊○○雖表示如果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願意拆屋還地,但懷疑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不正確,因為系爭土地的界址過去曾由地政機關測量三 次,每次界址都不一樣。被告的懷疑或許有其原因,但本院於接獲原擬囑託的測 量機關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同一土地界址曾經該所測量三次,界址點位不盡相 符,請另函其他測量機關辦理後,已轉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該局為求 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 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房屋位 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參看鑑定書第二項之說明),係使用先進精密之儀器,與嚴謹的作業程序, 才得出本件鑑測結果,且該局已屬國內最有公信力之鑑測機構,其結果應屬可信 ,被告雖非不可加以質疑,但僅有質疑而未提出更可信或更有說服力的鑑測結果 ,仍不能動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的可信度,換言之,被告戊○○占用原告所 有的土地,仍可認定。
四、被告甲○○抗辯稱其在系爭土地居住已數十年,自其祖父在世時起即有向地主承 租系爭土地,也有繳租金,其叔叔張慶州知道繳租的事。其有繳租繳到江蘭死亡 為止,江蘭死後就沒有人來收,也不知道要繳給誰,所以才沒繳等語,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慶州。據張慶州證稱:「以前土地是張進益所有,他有一個兒子(張汝 樑)到日本留學回來,在嘉義的電力公司上班,後來他兒子也死了,張進益的媳 婦就搬回來和婆婆住在一起(現在丙○○住宅前面的空地),現在甲○○住的位 置以前是他爸爸在住,我是他爸爸的弟弟,兄弟住在同一個三合院,目前的房子 已重新蓋過,從我父親當時就有繳租金給張進益的太太,每年壹佰斤稻穀都是一 個叫江蘭的婦女來替他們收的;我父親死後,我們兄弟分家,江蘭說既然分成兩 戶,每一戶也是每年要繳壹佰斤稻穀,我們覺得爭執很麻煩,也照樣付給他;江 蘭的公公和張進益是兄弟,我繳租金繳到二十幾年前,我搬到外面蓋房子為止; 我搬出去以後是否有誰還在繳租金,我就不清楚了,江蘭過世有十年至十五年之 久。」等語,或許已就其所知據實陳述,但據其證詞,仍有下列1、2的疑義未 解:
1張進益的配偶和媳婦既然就住在現在丙○○住宅前面的地方,也就是在甲○○住 宅的附近而已,何需假手他人代收租金?
2如果出租人是張進益的配偶和媳婦,則在江蘭死亡後,應該會有出租人或其繼承 人出面收取租金,何以江蘭死亡後就沒有人出面收取租金,而被告甲○○也不知 道要將租金繳給什麼人?
3因為有以上的疑義,實在無法根據證人張慶州的證言就認定被告甲○○或其父親 與張進益的配偶或媳婦或她們的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比較像是 與江蘭有租賃關係)。
4張汝樑於民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他的兒子張克維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五日就 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張克維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到場具結證稱:坐落西螺鎮○○○段 二0九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分割,他從民國四十二年起就是分割前共有 土地的共有人,而他的土地應有部分從繼承開始起至今從來不曾出租或出借給任 何人,據他所知,其父親張汝樑也不曾將土地的應有部分出租或出借給任何人。 5據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坐落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 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由張燈亮與張汝樑共有,同段二一0號土地於同 期間為張燈亮、張德旺(原告丙○○的父親)、張樹旺、張枝旺、張汝樑等人共 有,即使如證人張慶州所言,張進益的配偶或媳與曾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對全 體共有人也是不生效力。
五、綜合以上的分析,被告戊○○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仍不能動搖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的可信度,而被告甲○○的抗辯與舉證,也不足據以認定他 和原告或原告的前手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二人又不能證 明他們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被告二人既不能證明他們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各項判決所命交付之土地價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假執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告戊○○、甲○○二人係按彼等應交還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則按原請 求被告丁○○交還之土地(該部分已成立和解)面積比例計算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