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94號
ULDV,92,訴,394,2004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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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居台北市○○區○○路一八○巷二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誤載為 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 一二二之一四、一二二之二六、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七、一二三之十一、一 二三之十號等六筆土地,以每坪八千元計算,總價款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 元。除前揭一二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因故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外,其餘五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 五筆土地上原已由被告設定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被告於買賣契約生效後均未塗銷上開抵押 權,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兩造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約定被告應於三個 月內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被告始於訴訟進行中予以塗銷,亦為債務 不履行。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自買受系爭土地後迄今均無法轉賣,顯已 受有土地貶值之損害。該損害應以已支付之總價金即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九 百三十七元減去系爭土地現今公告地價加四成之金額即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 六十元計算,亦即原告因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抵銷權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支票一紙、中 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四紙、和解書一紙、付款明細表一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被告業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訂立之和解契約塗銷農民銀行在系爭五 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兩造於八十四年訂立 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是被告既無塗銷抵押 權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成立。且按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本有差別,原



告純以八十四年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作比較,而稱土地有所貶值, 實難以證明土地具有貶值之損害,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並無根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函查被告向該行貸款之餘額。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由,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所在地既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嗣又撤回其中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而減縮聲明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此係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再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並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買賣契約生效後均未塗銷農民銀行於 系爭五筆土地上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嗣兩造又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約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被 告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辦理塗銷。原告於因被告遲未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 ,以致迄今無法轉賣予他人,系爭土地自買受之初迄今價值已然貶值甚多,足見 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系爭土地價值貶值之損害。爰以已支付之總價金 即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減去系爭土地現今公告地價加四成之金額 即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 百七十七元,故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訂 立之和解契約,履行塗銷農民銀行在系爭五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之義務,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又兩造於八十四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五 筆土地之抵押權,則被告既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成立。且土 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本有差別,不得以現今公告現值而計算土地之貶值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訂立契約當時 系爭五筆土地即已以農民銀行為抵押權人而設定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間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三個月 內辦理塗銷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遲至本件起訴後始辦理塗銷等情,並提 出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依八十四年間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均應將前開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辦理塗銷,然竟遲至本件起訴後始履行此項義務,使原告受有土地貶值之損 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支付價金明細表、支票、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為證。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八十四年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義務,且土地之貶值亦難依原告已付價金減去現在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依兩造先後所訂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被告 是否因未塗銷前開抵押權而構成債務不履行?㈡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構成債務不履 行,原告有無受有其所聲明土地貶值之損害?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應塗銷前開系爭土地上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記載,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自明。且參 以原告甲○○到庭自承:「(買賣契約上並無約定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有何 意見?)當初我認為將本件買賣土地價金給付予被告之後,就應該夠還農民銀 行之貸款,而將抵押權塗銷,所以才沒有在契約上載明,但一般買賣取得無設 定抵押權土地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未約定被告有塗銷上 開抵押權之義務。又觀諸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載:「乙方(即被告)原向 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抵付價款 」等語,足見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既已知買賣之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 以承擔被告貸款之方式作為除去抵押權之方法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兩造應 認被告不須塗銷抵押權,僅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已符合 本件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之履行,是本院認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塗銷抵押權應屬故 意排除,始符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再參以兩造倘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訂立買 賣契約時曾約定被告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何以遲至九十二年 一月間始以和解書之方式書面約定被告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益徵被告 辯稱:其依買賣契約並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構成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 有誤會。
㈡兩造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將前開抵押權塗銷, 而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始辦理塗銷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確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義務,然竟遲至 九十二年七月後始為之,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甚明。然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故如債務人在遲延中,給 付物之價金曾經一度上漲,倘債務人依約履行,債權人即可能轉賣而獲利者, 僅屬可能而已。蓋債務人亦可能因再待上漲而未出賣,終因價格滑落而未出賣 。原告僅以其已付價金減去現今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差額計算土地之貶值即 其所受之損害,非但無從證明土地確有貶值或其貶值之客觀數額,且原告轉賣 土地而獲利與否,乃屬其可能取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又未舉 他證證明其有何轉賣土地之已定計劃,本院尚難以上開計算金額即認原告受有 損害。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上原設定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而依兩造嗣後於九十二年間訂立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 遲延塗銷上述抵押權,固已構成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然原告未能證明土地確 有貶值,且其主張之土地貶值金額非屬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法定賠償範圍,而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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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