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0號
CHDV,104,訴,1210,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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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張英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被   告 張英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31日收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05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各自所有之房屋,且設有通行至 各房屋前之內部道路,尚有奉祀祖先之祖厝,分割時請顧 及上開建物現況,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並弭平兩造 間紛爭。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與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列之耕地,且係該條例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據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受限於 分割筆數限制僅得分割為三筆。原告的分割方案係依據目 前兩造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嗣將分割分法改為分東西向 ,由北至南分成三筆,每筆都臨東邊道路,經兩造三位共 有人全體同意以抽籤決定分得之土地位置,經全體抽籤結 果,被告張英烈分得最北邊位置,原告分得中間位置、被 告張清榮分得最南邊土地位置,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收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 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 榮取得。如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路出 入,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四)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清榮張英烈等二人於106年7月18日到庭均表明同 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張清榮其後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改稱:伊於106年7月 18日未深思且未看出詳情就抽籤,如今伊分在訴外人張鈴 使用已蓋有三樓建物之土地上,被告張英烈分在原告知縣 有平房臨鎮平巷。又到庭補稱:伊在該處住五十年,且花 了兩、三百萬元,如按此分割,恐無房屋可居住,建議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延長為15年不拆除。(三)被告張英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分 割方法無意見,只要有路通行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兩 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與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列之耕地,且係該條例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然受限於分割筆數限制僅得分割為三筆,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面臨東側既有之道路 ,均得由東側既有之道路通行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上有各



共有人與訴外人張鈴之平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
(四)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受限於分割筆數僅 得分割為三筆,參考目前兩造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將分 割分法改為分東西向,由北至南分成三筆,每筆都臨東邊 道路,經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決定分得之土地位置 ,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經全 體抽籤結果,被告張英烈分得最北邊位置,原告分得中間 位置、被告張清榮分得最南邊土地位置,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 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一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榮取得。如 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路出入,兩造並 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本院參考上開事實 ,並尊重兩造共有人之全體意願,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收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 英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張英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 張清榮取得。如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 路出入通行,此分割方案經兩造一致同意,有本院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比魯與法庭錄音可稽,足見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方正完整,分割結果 有利於上開土地之整筆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目 前使用現況,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張清榮其後雖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改稱:伊於106年7 月18日未深思且未看出詳情就抽籤,如今伊分在訴外人張 鈴使用已蓋有三樓建物之土地上,被告張英烈分在原告知 縣有平房臨鎮平巷。又於106年8月24日到庭補稱:伊在該 處住五十年,且花了兩、三百萬元,如按此分割,恐無房 屋可居住,建議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延長 為15年不拆除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張清榮、張英 烈等二人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均於106年7月18日到庭表明 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此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本件已經履勘現場、兩造之前曾分別提出分割 方案,對現有建物占用情形甚為清楚,且經多次辯論爭執 ,被告等人均知之甚明,且均可預見如此分割結果,否則 ,何需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被告事後所 辯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自不足採。況被告張英烈亦同意按 原告所提上開方法分割。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清 榮於訴訟繫屬一年以上始又翻異前詞,其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足採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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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英烈 │ 120分之25 │ 12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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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清榮 │ 120分之25 │ 12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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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英一 │ 12分之7 │ 1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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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