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七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五十七平方公尺 土地,協同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民國七十一年間重測之時,即以水泥圍牆為界,始能造 成現行占有之狀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係以起訴前之鑑界存有界址未符為由。然查,當初重測之際,被上訴人亦在 場,其對兩造以水泥圍牆為界一情,並無異議,亦未請求拆除地上物,卻於相 隔二十年後再行主張,顯違經驗法則。對此之合理解釋,即被上訴人早已認知 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系爭水泥圍牆無誤,其僅因地政人員測量技術及圖面繪製有 誤,即主張上訴人越界,實無理由。
(二)又前揭測量之疏誤,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係依所有權占有之意思而善 意占有,並非惡意占有,應受占有之保護,原判決未察率行駁回,即有疵議, 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雖以:當初重測之際,被上訴人對兩造以水泥圍牆為界一情未有異議等 語置辯,惟查於上訴人興建廁所及水泥圍牆時,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所為已 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直至八十九年間,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後,始為知 悉。本件經複丈結果,被上訴人現共有使用之面積為一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 ,加上如附圖所示遭上訴人占用之五十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恰為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一千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足徵上訴人確實占用被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短少之六十九平方公尺,其於農地重劃後,既 已領取補償款,自不得再行爭執。
(二)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是重測錯誤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究竟係何種技術錯誤 ,致將系爭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劃歸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內,是上訴人所辯, 難信為真。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上訴人率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第七0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一千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河木、黃墩爘等人共有,該土 地於七十一年間參加雲林縣秀潭農地重劃(下稱:秀潭農地重劃)前,段號編為 同縣土庫鎮○○段第一五八之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 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於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廁所、水泥牆及種植刺竹、龍眼樹等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對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以:地政機關之測量並無錯誤,且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無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七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重劃前段號為土庫鎮○○段一五八之十六地號,地目 田、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於秀潭區農地重劃地籍調查時,係依實地水 泥圍牆指界,並經四周土地權利人認章,測量人員亦依據實地圍牆辦理丈量。該 圍牆於五十三年間即已存在,目前仍為本件興新段七0一地號及七0三地號土地 之界址,且依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重劃後,上訴人之面積減少六 十九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系爭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但因 重測時製圖錯誤,被誤歸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且縱使上訴人確有占用被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亦係因測量疏誤所致,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占有意思而長 時間占有,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之占有,應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等語, 資為抗辯。
並提出反訴主張:重測既有錯誤,且現行地籍圖又與實際占有情況不符,爰依土 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七0三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河木、黃 墩爘等人共有,於七十一年間參加秀潭農地重劃前,段號為同縣土庫鎮○○段第 一五八之十七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為一千一百九十四 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及栽種等情,業據其提出重 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其共有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土地一節,固以兩造土地於前揭重劃前,即以水泥圍牆為界,並有其他四 鄰所有人及里長足以為證,且上訴人長期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受占有規定之保 護云云置辯。惟查:
(一)依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一年間辦理之秀潭農地重劃,就上訴人所有前揭重劃前坐 落新興段一五八之十六地號(現為興新段七0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 落新興段一五八之十七地號(現為興新段七0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七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進行之地籍調查結果,該兩筆土地相鄰之界址屬東西走向,西 邊(即地籍調查表上之B點)係以水泥樁為界,東邊(即地籍調查表上之C點 )係以木樁為界,並以該水泥樁及木樁之連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無水 泥圍牆存在;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圍牆,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西邊與重劃前坐 落同地段一五八之十九、一五八之二十及一五八之二十一等地號相鄰土地南北 走向之界址上(即地籍調查表上之A至B點位置),此情並經上訴人於前揭地 籍調查時認章確認在案,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 虎地二字第四七八九號函附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 且該調查結果,復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於 前揭農地重劃時,並無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泥圍牆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 於前揭農地重劃前,系爭水泥圍牆早已存在,並有其他四鄰所有人及里長足資 證明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信。(二)又上訴人辯稱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六十九平方公尺,係測量錯誤,誤將系爭五 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劃入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內所致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前揭 農地重劃前,其所有坐落新興段一五八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二百五十九 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段名編為興新段七0一地號,面積為一千一百九十平方 公尺,確實減少六十九平方公尺(即0000-0000=69),固有重劃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惟對於上訴人因前揭重劃所減少之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 ,業經雲林縣政府依重劃當時之評定地價,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四 十元,該補償款並經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領訖,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三七0三一號函附應領清冊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據此足證,上訴人所稱減少之土地面積,實際 上於前揭農地重劃後,即經雲林縣政府補償完竣,並無因測量錯誤而誤劃入被 上訴人前揭共有土地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指稱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致將屬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測繪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實無可採。(三)對於系爭土地之歸屬,原審曾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經複丈測 量之結果,被上訴人共有之興新段七0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目 前管理之面積為一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加計系爭之五十七平方公尺在內, 面積為一千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即1137+57=1194),恰與前揭農地重劃後 之登記面積相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虎地二字第二六七三二 九八九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足徵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一部 分,並為上訴人所占有。
(四)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在案,是縱令所有人未曾提出異 議,無權占有人亦無拒絕拆屋還地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七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民法就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不動 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故就 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方能受本條推定之保護。 故此,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即不得執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對該不動產物 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河木、黃墩爘所共有,並經登記,已如前述,雖 被上訴人係至八十九年間申請鑑界後,始知遭上訴人占有,而存有多年未請求 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之情事,惟上訴人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被上訴人經久未行使權利及前 揭占有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 土地於法無據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既非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 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 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以及駁回上 訴人之反訴,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