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號
ULDM,93,易,19,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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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及移
擴張犯罪事實,暨追加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姜雅婷」署名貳枚及指印拾壹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存根)偽造之「姜雅婷」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姜雅婷」署名貳枚及指印拾壹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存根)偽造之「姜雅婷」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為夫妻關係。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八號前,由戊○○在旁 把風,再由己○○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張凱鎔所有,乙○○管理之車牌號碼MF H -359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 ,己○○騎乘該機車,附載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號中和賓館前, 遭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己○○戊○○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把。詎料, 戊○○遭警查獲後,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另行起意,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冒用「姜雅婷」之名應訊,並基 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得和派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 ,偽造「姜雅婷」署名二枚及指印十一枚;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 存根)上,偽造「姜雅婷」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足生損害於姜雅婷及警察機關 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三四之七號國立虎 尾技術學院前,由戊○○在旁把風,再由己○○以其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VQX -80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九一號前,由戊○○在 旁把風,再由己○○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VQ -326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七四號若瑟醫 院門口,由戊○○在旁把風,再由己○○以其自備鑰匙,竊取沈來春所有,李江



麒管理之車牌號碼MKI -11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麥當勞前,遭警查獲 二人共騎車牌號碼MKI- 111號重型機車,並扣得己○○戊○○所有之鑰匙三支 ,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 、丙○○及李江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六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得和 派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 知(存根)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五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己○○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己○ ○與戊○○間,就上述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被告戊○○多次冒用「姜雅婷」名義,在偵訊(調查)筆錄及逮捕通 知書上,偽造「姜雅婷」署名及指印行為,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戊○○所犯竊盜罪與偽 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分論併罰 。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戊○○為夫 妻關係,被告己○○國中畢業學歷,前曾從事屠宰雞隻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 及被告戊○○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仍不知悔悟,暨 被告己○○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 案之鑰匙五支,為被告己○○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己○○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得和 派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姜雅婷」署名二枚及指 印十一枚;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存根)偽造之「姜雅婷」署名一 枚及指印二枚,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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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