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佘鴻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佘鴻霖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得知邱俊誠之父母邱河源、邱林雅莉之膝蓋受傷後,基 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向邱俊誠自稱:伊係南投縣草 屯鎮之佑明醫院骨科醫師,可為邱俊誠之父母治療膝蓋受傷 之病症等情,乃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間,前往邱俊誠 位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玻尿酸置於注 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於邱林雅莉體內,而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又隔一星期後,承續前揭同一犯意,復以同 上方式,將消炎針以注射方式施打於邱河源之體內,而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
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邱俊誠佯稱:伊與 友人在上海合資開立醫美診所,以及友人在柬埔寨遭扣押, 急需用錢等語,致邱俊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先後於105 年8 月3 日、16日及31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匯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至佘鴻霖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25萬元 則於同月間則以現金(合計45萬元)交付予佘鴻霖,佘鴻霖 並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予邱俊誠作為擔保。詎佘鴻霖嗣後未 履行還款義務,且避不見面,邱俊誠於同年9 月間,經向佑 民醫院查證,佘鴻霖並非該醫院醫師,始知受騙。三、案經邱俊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所開立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告訴人
匯款委託書影本3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 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先後在告訴人住處,對告訴 人之母施打玻尿酸之行為及對告訴人之父施打消炎針之行為 ,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均屬一業務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侵害同一法益,同一犯意,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 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 危險;及其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利益,利用詐 術詐取他人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清償欠款證明 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 書在卷可稽,深具悔意,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定有明文。被告 詐欺所得45萬元,惟其已給付45萬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清償 欠款證明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既未扣案,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