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煥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
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鄰居A 女(民國70年3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80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將A 女誘往彰 化縣○○鄉○○村○○路000 ○0 號自宅姦淫多次,因認被 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姦淫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21 條第2 項之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罪嫌,係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追訴權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追訴權期間則分別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 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姦淫 未滿14歲之女子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 權時效4 分之1 即5 年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25年 。而被告最後犯罪終了日係80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於80年 11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1年1 月6 日提起公訴,於81 年2 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1年6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6 月21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 4 月7 日完成(80年10月31日+25年+6 月21日-45日)。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