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01號
ULDM,92,交聲,201,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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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
雲監裁字第裁72-KAC014651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誠)承包雲林縣林內鄉公 所發包之整修道路工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許信德至阿里山 事業區第六三林班林內坑段林內鄉○○○路五五巷工地現場查稽有無不法挖取國 有土石之情事時,於工地現場並未發現異議人甲○○之拼裝車,乃向張哲誠諉稱 叫車輛過來現場供其查看,張哲誠始以電話叫異議人所有之六輪拼裝車一輛到現 場,許信德即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開單舉發,此可傳訊張哲誠許信德到庭對質作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係以拼裝車在行駛中被查獲為要件,異議人所有之拼裝車係依據許信德 警員之要求,由張哲誠通知開到工地現場被查獲,應不符合行駛中被查獲之要件 ,本裁決書所依據之事實有違誤,裁罰自有不當;本件裁決沒入之拼裝車係異議 人標會籌資購買,約一百二十萬元,為家庭經濟之所繫,若遭沒入,家庭生計頓 失所依,尚須背負高額欠債;異議人並非不領牌照,而是礙於雲林縣自治法規所 限,俟自治規章有所規範,即可依法領取牌證,為此請撤銷原處分,賜准諭令發 還查扣之拼裝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則規定: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因此,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行駛,應本諸同條例第一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交通管 理」、「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為解釋,不能僅從文義限縮認定拼裝車於 行駛中遭查獲者,始屬條文規範之「行駛」,亦不能以公務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 之必要,而要求駕駛無牌照拼裝車前往某處,即認駕駛拼裝車往赴之行為,構成 條文所稱之「行駛」,於此即必須限縮至與交通管理、秩序、安全至有關聯之行 駛行為,始得認合於條文所稱之「行駛」要件。三、本件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指出當時係奉警員許信德、老闆張哲誠之命駕駛拼 裝車到達舉發違規之工地現場云云,但其於庭訊中則陳稱:警方是要蔡榮良那一 台開過去現場,我那一台拼裝車當時是在工地裡面,(如何把車開進裡面去?) 從路開進去,(從何路?)我不熟,開到我工地,(是否阿里鄉事業區第六三林 班林內?)是這樣寫,我不知道路名,當時是空車等語。顯然,異議人之拼裝車 之所以在現場為警舉發違規,乃異議人本人駕駛拼裝車行駛馬路上沿路駛進工地 現場,並非警方人員向他人騙稱,致他人順應警方辦案須求而要求異議人駕車駛



至舉發違規地點,是異議人首揭異議理由,已顯矛盾難信。證人許信德即本件舉 發之員警則到庭證稱:我們接獲報案,中正東路五十五巷內有盜採砂石情事,我 們前往該處發現挖土機在開挖,過不久有六輪拼裝車從外面開到中正東路裡面來 搬運砂石,我們就帶回司機去做筆錄,剛開始他們進來三、四部,我們追過去要 攔下來,他們看到巡邏車掉頭就走,我們攔下最後一部,其他的都跑掉了,甲○ ○也跑掉了,我們攔下的是蔡榮良,之後我到林務站那邊請工作人員會勘,後來 有一部本來跑掉的拼裝車又自己跑回來,是誰要看卷才清楚等語。對此,異議人 則當庭陳明:是我被攔到,蔡榮良跑掉等語。本院參諸被攔查的過程乃不利異議 人之陳述,異議人於庭訊中直接作如上陳述,並表達證人許信德證述錯誤的意思 ,當認異議人陳稱是自己的拼裝車為警當場攔獲之情,應屬真實。證人許信德對 此陳述亦改證稱:是攔到異議人甲○○之拼裝車等語。是由上述證人許信德及異 議人之陳述內容,更可明異議人是自外地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進入舉發地 點工地而為警攔獲之事實為真,異議人所稱是因警方授意始駕駛拼裝車前往該處 云云,毫無可信。另異議人於庭訊中又自承:我們到達現場時,他們(指警方人 員)剛好在裡面,應該不算攔截等語,由此,益足徵證人許信德所稱異議人等係 由外地駛入工地現場之情為真,當可確認異議人是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一段 路程後,始到達警方查獲現場無疑。
四、異議人雖另稱是在工地現場內被舉發,不符合前揭處罰條文所稱之「行駛」要件 云云,然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警方亦明眼看見異議人之拼 裝車行駛之事實而開始攔查之動作,則縱然警方舉發違規之當下,異議人之車輛 是處於靜止之狀態,但仍無礙異議人在攔查之前已有違規行駛之事實狀態之存在 ,自難以攔查之時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即認與前揭條文所稱「行駛」之要件不 合。另外,異議人指稱拼裝車價值昂貴,與家計息息相關,請求不予沒入車輛一 節,本院參諸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未發現立法者授權法院 得以為車輛沒入與否之裁量,從而,異議人要求法院發還裁處沒入之車輛,亦於 法無據,礙難准許。再者,異議人已承認其拼裝車並無牌照,所以,移送機關依 據前揭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相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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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