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97號
ULDM,92,交聲,197,200404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
─KAC○一四六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十一時十五分,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經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五五巷攔車稽查,以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 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沒入上 開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誠)承包雲林縣林內鄉 公所發包之道路整修工程,林內分駐所警員許信德至阿里山事業區第六十三林班 林內坑段林內鄉○○○路五五巷工地現場稽查有無不法挖取國有土石之情事時, 於工地現場並未發現異議人之拼裝車,乃向張哲誠諉稱叫車輛過來現場供其查看 ,張哲誠乃以電話叫異議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六輪拼裝車到場。異議人即依張哲 誠指示,駕駛拼裝車到現場,結果許信德即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 ,開單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拼裝車 輛在「行駛」中被查獲為要件,本件異議人係依在場員警之要求,由張哲誠通知 開到工地現場而被稽查,應不符拼裝車「行駛中」之要件。又該拼裝車係異議人 標會籌資所購得,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為家庭經濟之所繫,若遭沒入壓毀,則 家庭生計將頓失所依,並須背負高額欠債,非但陷異議人於難堪之境,於整體國 民經濟亦屬不利。再者,台灣早期經濟起飛,拼裝車功不可沒,現今尚有某些地 區,如尚未施設道路之山區或部分農地,一般車輛無法進入,非使用拼裝車不可 ,故拼裝車仍有其正面之社會經濟功能;且拼裝車並非不能領有牌證,只因礙於 雲林縣地方自治法規所限,致尚未能領取牌證,俟雲林縣地方自治規章有所規範 ,即可依法領取牌證,拼裝車輛即可納入常軌,並非異議人不依法領取拼裝車之 牌證,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發還拼裝車等語。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 駛於道路,為警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五五巷攔車稽查後,當場掣單舉發。嗣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



訴為無理由,乃依規定裁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上開拼裝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 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雲警交字第KAC○一四六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雲 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一四六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 卷足稽。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拼裝車為其所有,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朋友張哲誠承包工程,要將路面清理後鋪設柏油 ,由於路面狹小,砂石車輛無法進入,所以拜託我以拼裝車進入工地將土石載運 出來,結果我載運了二車土石等語,核與證人張哲誠到庭證述:我是施作林北村 道路及排水的承包商,當天因為我要清理廢土,所以拜託甲○○幫我清運廢土, 當時甲○○是開拼裝車,由於巷道狹窄,砂石車無法進入,所以我才會請甲○○ 來幫我清理廢土等語及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另一拼裝車駕駛林登發所證:我們 是受僱於負責人張哲誠載運砂石等語相符,異議人於舉發當日受僱於張哲誠駕駛 拼裝車載運砂石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異議人固於庭訊時辯稱:我載運砂石 到離工地三公里遠之林內鄉某處,駕駛拼裝車約需十幾分鐘,我都是開在產業道 路上,不會開在馬路上等語。惟查,依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林內分駐所員 警蔡坤城於本院訊問時所繪現場圖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載運砂石之工 地,其對外聯絡通道必須經由林北街連接中正東路,證人蔡坤城並證稱:林北街 是呈馬蹄形狀,二邊出入口都是和中正東路交接等語,而此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足見異議人載運砂石離開工地至目的地,必然須經由林北街連接中正東路以對 外交通,而依該二道路均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單黃 虛線)、路面邊線等標線觀之,其顯係一般公路而非產業道路,至為灼然。異議 人載運砂石既須行經上開路徑,則其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已 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固又辯稱:查獲當時是異議人依員警之要求,由張哲誠通知開到工地現場 而被稽查,應不符拼裝車「行駛中」之要件等語,惟異議人於駕駛拼裝車回到工 地現場前,已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二趟,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另名在 場稽查之員警許信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按規定沒有牌照的六輪拼裝車是不能 行駛在路上,在筆錄中他們也坦承有將土石從林內鄉林北村工地載運到莿桐鄉某 處,我即依據此項事實開立舉發通知單等語,可見本件舉發之事實並非異議人應 他人要求駕駛拼裝車回到工地現場,而係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之行為,縱然異議人駕駛拼裝車回到工地現場係基於張哲誠依照員警蔡坤城指示 要求異議人而為(此為證人蔡坤城所否認,證稱:我沒有叫張哲誠通知異議人駕 駛拼裝車回到工地等語;證人林登發亦證述:我沒有聽見蔡坤城要求張哲誠打電 話叫甲○○將拼莊車開回工地等語,是異議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亦無礙於前開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認定。 ㈢再者,拼裝車輛必須經核准領用牌證方得行駛,既經法律明文揭櫫,國民即有遵 守法律之義務,縱然客觀環境上確實需要拼裝車扮演相當程度之角色及功能,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即不得行駛於道路。若得不經核准領用牌證,一以拼裝車仍有 其正面之社會經濟功能為由,而得任意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有礙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秩序之維持,更嚴重的是國家法律不能貫徹施行,徒具形式,



將根本性地破壞法治主義之精神。同樣地,基於法治國之原則,法官必須依據法 律進行審判,除非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違憲之理由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否則對於經立法機關 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法官有加以遵守並適用之義務,其中經立法裁量而形諸 於法律中之具體決定,法官猶應尊重,更不待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既分別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除罰鍰部分執法 者享有裁量空間外,就拼裝車輛的沒入部分,執法者必須依法執行,其間並不存 在有執法者得考量具體狀況以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空間。是異議人所辯該拼裝車 係異議人標會籌資所購得,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為家庭經濟之所繫,若遭沒入 壓毀,則家庭生計將頓失所依,並須背負高額欠債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本院所 得據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立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