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代 理 人 盧永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
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南風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明知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竟將其所有車號X四-三○號營業半拖車牌照 借供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 六時五十九分,因全聖公司駕駛人黃雲林駕駛車號五K─三八五號曳引車牽引附 掛前開X四-三○號牌照之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五七公里處 時為警攔車稽查,經發現該半拖車並無車身號碼,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民營貨運公司,承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 送,部分貨物並委由全聖公司托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全聖 公司司機黃雲林駕駛全聖曳引車(車號五K─三八五號)附掛半拖車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處南向行駛,被大甲分隊員警臨檢,認為該板車(即半拖車 )無車身銅牌,亦無車身號碼,是借用X四-三○號牌照使用而開立罰單。惟X 四-三○號牌照是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雲林監理站審核合格而發給,全聖 公司司機黃雲林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車時,也親自領取板台證,故X四-三 ○號為合法牌照並掛於合法半拖車,至該半拖車之車身銅牌雖因之前失竊時遭磨 損,但車身號碼仍在,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該半拖車牌照X四-三○號借 無牌照半拖車使用、無車身號碼」等語,顯係國道警察誤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並提出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尋獲證明單、運輸車 輛日報表各一份、照片四幀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黃雲林駕駛車號五K─三八五號曳引車牽引附掛X四-三○號牌照 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
一五七公里處時,經警攔查發現該半拖車並無車身號碼,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 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五千元罰鍰,並吊銷牌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異議 人對於X四-三○號號牌於舉發當日確為全聖公司司機黃雲林所使用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大甲分隊執勤員警 曾勝良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發現這部懸掛X四-三○號號牌的板車,其號牌懸 掛的位置及方式與正常懸掛方式不同,一般會懸掛在板車車尾的正中央,但是這 部板車上的X四-三○號號牌雖掛在車尾,但卻是以鐵絲之類的物品把號牌掛在 板車車尾。我們就將該車攔下,並詢問駕駛人該號牌是否移用號牌,駕駛人當場 承認並說是,我隨即查看板車的車身號碼,一般車身號碼係打在板車側邊(也就 是如卷附異議人提出照片編號二所示),但我並未看到該板車上有車身號碼,而 且該板車車身也沒有用噴漆噴上「X4-30」的號碼字樣,至於車尾有沒有噴 上「X4-30」的字樣,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上開編號二的照片並 不是我當天所看到的板車,因為當天我確實在板車車身上沒看到噴有「X4-3 0」的字樣,而且也找不到車身號碼等語,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當日與 警員曾勝良共同執勤之員警陳宏智亦證述:當天我們將車子攔下來之後,我們即 索取駕照及行照,並加以核對板車車籍,當時板車有懸掛號牌,至於是用鐵線綁 住還是用正常方式釘住,我不太清楚。我當時也有查板車車身號碼,但是並沒有 發現板車上有車身號碼,從八十九年以後,監理機關要求板車應該要有拖車標識 牌,我們舉發該部板車既沒有車身號碼也沒有拖車標識牌。板車車尾有噴「X4 -30」之字樣,至於車身有沒有噴,我不太有印象了,雖然車尾有噴「X4- 30」的字樣,但因板車上沒有車身號碼及標識牌,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定該部 板車的車籍,我們當時也有請駕駛一起確認該車沒有車身號碼及標識牌,駕駛也 承認說沒有,我也有請他自己去找,他也找不到。我無法確定當天我看到的板車 與異議人所提出照片上的板車是否為同一部等語明確,固然二位證人就舉發當日 半拖車車尾是否噴有「X4-30」字樣證述不一,惟本案違規當日距離庭訊時 已逾四個月,以兩位員警平日均需服交通稽查勤務,所面對之交通違規案件不計 其數,就上開細節證述上有所不一,應可理解,且半拖車車籍之確認並不以車身 或車尾上牌照號碼之標示為其依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亦無 規定應於半拖車車身兩側或車尾標示牌照號碼),縱然該半拖車車尾確實標示「 X4-30」字樣,亦難逕予認定該半拖車確實是領有「X4-30」號牌之車 輛。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車號X四-三○號半拖車之照片固顯示該車車身尾標 示「X4-30」字樣,並隱約可辨認出車身號碼,此有卷附車輛照片四幀在卷 可稽,惟此乃異議人事後所提出,照片上所示之半拖車是否即為舉發當日員警所 見之半拖車,已非無疑,且證人曾勝良、陳宏智均明確指證舉發當日並未見有車
身號碼,也未見拖車標識牌,已詳如前述,是異議人舉上開照片為證,辯稱:該 半拖車之車身號碼仍在,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無車身號碼」等語,顯係國 道警察誤判等語,顯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黃雲林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車 時,也親自領取板台證,故X四-三○號為合法牌照並掛於合法半拖車等語,並 提出運輸車輛日報表為證,惟駕駛人領取板台證與駕駛人是否確實曳引車號X四 -三○號半拖車,並無直接關係,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份之 辯詞,亦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所領用之半拖車X四-三○號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五千元之罰鍰,並吊銷 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立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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