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八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中國時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聞紙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 月,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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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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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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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久立美興業股份有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 壹萬貳仟壹佰捌 │ ZY八七九三○ │ │
│ │公司 李守雄 │ 頭份分行 │ │ 拾元 │ 六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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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 貳萬壹仟肆佰伍 │ ZQ七五○六一 │ │
│ │李守雄 │ 頭份分行 │ │ 拾陸元 │ 二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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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黃桃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九十二年九月七日 │ 壹萬貳仟玖佰壹 │ AQ○一九六七 │ │
│ │ │ 頭份分行 │ │ 拾叁元 │ 三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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