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4號
CHDM,106,訴,99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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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 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 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刑責部分,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02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南 投縣集集鎮某處工地,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4月14日15時5分 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民生路1段與溪畔巷口處為警緝



獲,,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11月20 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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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