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應補充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 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臺中地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7行「…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應補充 為「…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應 執行殘刑6 月25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因另案 通緝被警察逮捕,在警察還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時,被告即坦承本案同時施用毒品犯行 ,並配合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此觀偵卷所附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呈現之查獲經過自明(見偵卷第3 頁、第58頁 背面),而被告嗣後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再犯本案,顯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 毒害決心,且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 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從事老人看護工作、離婚、 子女與前夫同住,自己則與母親、兄、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徐淑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轉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1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於92年6月30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1日經彰化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0年5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經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14日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 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五金賣場」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 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前 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 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 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其於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