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2號
CHDM,106,訴,9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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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合
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家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4日停止 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晚上8時 許,在其所駕駛停於彰化縣○○鄉○○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 洛因行為後,隨即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 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下午4時許【與起訴書所載「106年7月 1或2日」為同一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停於彰 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管



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查獲經過:
張家賓於106年3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 ○鄉○道0號北向207公里處,遇警攔查,警方當場扣得張 家賓上開序號㈠施用行為後,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共計3.03公克、包裝袋3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及上開序號㈡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共計20.3247公克、包裝袋3個、總純質淨重17.141 6公克),以及該施用行為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警方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張家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上述序號㈢施用行為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約2.06公克、包裝袋2個)、殘渣袋2個,及 供施用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警方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要旨欄│張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㈠部分 │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
│ │ │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參公克、包裝袋│
│ │ │參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
│ │ │收銷燬。 │
├──┼───────┼────────────────┤
│ 2 │犯罪事實要旨欄│張家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㈡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參│
│ │ │貳肆柒公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
│ │ │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要旨欄│張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㈢部分 │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貳包(毛重共約貳點零陸公克、包│
│ │ │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個│
│ │ │、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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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