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慧生 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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