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吳芳芳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支付命令 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因兩造間「 募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紛爭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 紛爭,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兩造已以文 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產生之一切紛爭涉訟時,以原告戶籍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戶 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0 ,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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