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 理 人 楊雅翔
相 對 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拾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券陸張,號碼:86E02295C~02299C、86E02302C,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期;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86E09208B~09209B、86E09551B~09552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 五十萬元券六張及十萬元券四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 乃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 債票變換之。惟前開債券又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再聲請准以同額之 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三百四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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