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4號
CHDM,106,訴,93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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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欽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柯欽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民國95 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8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22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另案遭警緝獲,遂於偵查機 關知悉上情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欽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4頁正面)、檢察 官偵查中(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 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 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 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 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277號判決參照,同旨 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 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9日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足稽 ,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柯欽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4月10日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24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 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於偵查機關知悉上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 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 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板模日新2千5 仟元之家庭狀況等情狀。參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為免被告誤 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生鼓勵犯罪結果,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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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