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40號
MLDV,92,訴,440,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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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一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二 千五百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 一四二○之二八地號,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約定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支付定金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七十萬 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尾款六十 萬元。而被告於簽約同時並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票號FA00 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 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六十萬 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價款。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尾款支票六十萬元,經 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苗栗南苗郵局 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逾期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然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有先將系爭土地辦理過 戶完成,取得權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尾款同時將權狀交付被 告之先為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第二期款 同時,已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已依約履行。原告更於取得第四



期票款前即辦妥過戶手續,顯已符合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之意旨,被 告辯稱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一次交付原告四張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全部價款 ,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支票交付銀行託收,第一、二期票款均已準 時兌現,惟被告至同年七月初向原告表示款項不足,要求原告先將支票抽 回,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將第三、四期支票抽回,經被告通知可 兌現後,始於同年月十五日存入第三期支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兌現。嗣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件辦理過戶登記,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原 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將第四期支票存入,惟遭退票。足見被告在上開期間並 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本件係單純之土地買賣,並無任何特別約定,故應推論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目的係供林地之合理使用,方符契約真意。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係欲 作為興建農舍之用云云,原告否認之。
(四)依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九一號 函載,系爭土地於限制開發期滿後,仍可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申請建築,是不論被告購買之目的為何,均不妨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原告何詐欺之有。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退票理由單 、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代收票據明細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託收票據退票、代收票據提回申請單、 存摺內頁、土地出售契約書、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造橋鄉農會 存摺內頁各一件及支票四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被告應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原告六十萬元正之同時原告應辦妥所有權移轉,並交 付所有權狀」,及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收到 第三條尾款時,將系爭土地鑑明界址親自移交被告接管」,則原告自負有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及鑑明界址 將土地點交被告之義務。原告既違反上開義務在先,被告自不能給付尾款 。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母地號一四二八之八地號上違法開發,遭苗栗縣政府以 違反水土保持法課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自九十年八月起二年內不得開發 ;又系爭土地為道路占用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未達可興建 農舍之二千五百平方公尺,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原告解決上開 瑕疵前拒絕給付尾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尾款,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暨現



況實測圖、造橋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各一件及支票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苗栗中苗郵局第九四九、九五一 號、一○一一號存證信函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 詢系爭土地限制開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另聲請訊問證人陳鳳梅金建國 、己○○、曹春蓮、庚○○、乙○○、曾亞愛。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可以建築農舍對外銷售,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目的亦在興建農舍,然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即擅自 開發,經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自九十年八月起二年內不得 開發,且系爭土地亦遭道路占用數百平方公尺,致土地面積未達二千五百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已無法興建農舍,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二)次按因反訴被告無法解決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爰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已以苗栗中苗郵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在案。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反 訴原告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外,並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 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並自受領時起依銀行放款上限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隱瞞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之事實,且未告知系爭土地部分遭道 路占用,顯然違反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誠信交易原則,核屬不作為之詐欺行 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侵害反訴原告自由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 元。另反訴被告所為,亦構成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侵害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前妻即支票 發票人乙○○之信用人格權,爰併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 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又反訴原告之前妻乙○○業將上開請求權 讓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自有請求之權利。
(五)反訴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反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因擅自開闢道路遭縣



政府限制開發之事實,足見反訴被告確有隱瞞未告知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部分證據外,並提出土地複丈暨現況實測圖、土地登記申 請書、利率資料、苗栗縣政府函、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支票正反 面、竹南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四件、查詢函二件( 均影本)為證。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係單純之土地買賣,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興 建農舍使用之約定;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固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惟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 ,如需建築,仍可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並不妨害反訴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此外反訴被告亦無 故意隱匿土地遭限制開發之情事,更無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權及反 訴原告前妻之人格信用權,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自屬 無據。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土地價 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支付定金六十萬元,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七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六十萬元,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尾款六十萬元。茲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妥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尾款支票六十萬元,經原告 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約定,原告 負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及鑑明界址 點交土地之義務;原告既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辦妥移轉登記,顯然違反上開 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次按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興建農舍使用,然經查系爭土地因違法開發,遭苗栗縣政 府限制自九十年八月起二年內不得開發;且系爭土地上舖設道路之面積逾二百 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未達可興建農舍之二千五百平方公尺面積,是原告顯未 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於原告治癒上開瑕疵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尾款,經限期催告後,業已解除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土地價款為二百 五十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支付定金六十萬元,於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七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支付尾款六十萬元,前三期款業已支付完畢,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尾款支票六十 萬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五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尾款六十萬元,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故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約原告是否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經查:
(一)觀諸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被告應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原告六十萬元正之同時原告應辦妥所有權移轉,並交付 所有權狀」,及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收到第三 條尾款時,將系爭土地鑑明界址親自移交被告接管」(見本院卷第六頁反面 、第七頁反面),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被告負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 尾款六十萬元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於收受尾款同時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交付所有權狀暨鑑明界址將土地點交被告之義務。是兩造就上開事 項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先為給付上開內容之 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二)至於原告為履行收受尾款「同時」辦妥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 之義務,固有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尾款前,事先著手前置作業之 必要,以免逾期違約。惟查此僅為原告為免於違約所為之行為,尚難據此即 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既負有於被告給付尾款六十萬元同時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 所有權狀及鑑明界址點交土地之義務。則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給付尾款六十 萬元,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被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 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則土地出賣人即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即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具 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當事人自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而原告負有於被告給付尾款六十萬元同時辦妥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及鑑明界址點交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迄未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予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肯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六○頁、第一六六頁),是以原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內容之義務,堪 可認定。參諸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造橋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 函,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而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案,有被告提 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乙節, 已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阻卻遲延責任之事由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尾款,據以 限期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尾款,堪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尾款六十萬元,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 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農舍使用,然經查系爭土地 前因違法開發,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且系爭土地亦有遭道路 占用數百平方公尺,致土地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而無法建築之情事, 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暨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並依約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萬元 ,合計三百八十萬元,暨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按銀行放款上限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反訴被告無法解決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 付,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同上之金額及利息。次按 反訴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遭限制開發,及部分土地為道路佔用致面積不足二 千五百平方公尺之事實,而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核屬不作為之詐欺行為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權,爰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再者反訴被告因前述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致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權暨原告前妻乙○○之信用人格權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亦應賠償反訴原告六十萬元,以上合計一 百二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單純之土地買賣,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固因違反水土 保持法,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惟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 ,如需建築,仍可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並不妨害反訴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此外反訴被告亦無故意 隱匿土地遭限制開發之情事,更無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人格權及反訴原告前



妻之人格信用權,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九十年八月間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及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占用 ,致土地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復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據該府為相同內容之答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四三頁),堪信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反訴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農舍使用,然因該地遭限制 開發二年,且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占用,致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而無 法建築,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 建農舍使用,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觀諸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 為興建農舍之記載,足見反訴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 丁○○於本院結證稱:「丙○○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賣的」,「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在頭份鎮的頤和園餐廳,丙○○找我說他的買主不要買了,土地要還給 我,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 稱:「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約七點半左右,我、丁○○、丙○○丙○○ 的太太、陳老師及一位工人在場,五人在頤和園餐廳,丙○○說他的買主不 買了,拜託丁○○抽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相互吻合,而反訴 原告更直承上揭時地上開人等確有於頤和園餐廳商談買賣土地事宜,丁○○ 並告知反訴原告會介紹師傅向伊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益 徵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轉賣圖利無訛,並非供自己興建農舍之用,洵 堪認定。
(三)再按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已如前述 ,則不問系爭土地是否部分為道路佔用,致面積不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均 無因無法建築而致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兩造間既未有上開約定,則反訴被 告自無交付合於興建農舍條件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因部分遭道路佔用,致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公尺,而無法建築,反訴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云云,洵難採信。 (四)至於反訴被告固於系爭土地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止之限制開發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出售 ),惟查反訴原告於受領土地後,倘限制開發期間尚未屆至,則反訴原告亦 僅得請求此段無法開發期間之損失,尚不得因此即謂反訴被告之給付為不能 。




(五)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交付可供興建農舍之土地,乃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並依契約第十 條約定,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暨自 反訴被告受領時起按銀行放款上限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自 屬無據。
五、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遭限制開發,及部分土地為道路佔 用,致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之事實,而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所有買賣的土地都是我出面接洽的,戊○○ 只負責簽名,因為權狀是他的名字,丙○○買系爭土地是要賣的,在簽訂買 賣契約之前,丙○○就有來看土地,我告訴他說系爭土地的馬路被縣政府罰 錢,我有告訴丙○○到九十二年八月底之前,系爭土地都不能動,而且我還 把縣政府的函文給丙○○看,丙○○說沒有關係,他買系爭土地是要賣的, 當時還有己○○、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結證稱:「我也買一筆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介紹人也是己○ ○,我在買上開一四○一之一地號時,丁○○有告知馬路被縣政府開罰單, 要經過幾個月才能動,也有把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九十二年五、六月 間,我上山去鋤草,剛巧碰到己○○帶丙○○來山上看系爭土地,當時丁○ ○也在場,丁○○有告知丙○○、己○○說系爭土地上的馬路有被縣政府罰 錢,所以先不要動,要過幾個月以後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 相符。參諸反訴原告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與己○○至系爭土地時, 曾遇見甲○○及丁○○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堪認證人 甲○○所述,應非子須烏有。此外參酌證人庚○○亦於本院結證稱:「伊購 買土地時均與丁○○接洽,到訂立買賣契約時,才由戊○○出面訂約,訂約 時丁○○有告知土地因開闢馬路違規,被縣政府罰款,要過一段時間才能開 發,我想買農地要過二年之後才可以蓋,認為沒有關係就買了,當時丁○○ 有把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衡諸丁○○既有 告知承買人甲○○及庚○○關於土地遭縣政府限制開發之情事,當無獨漏反 訴原告故意隱匿不予告知之理!是以簽約前丁○○即已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土 地遭縣政府限制開發之情,堪以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隱匿不予 告知云云,不足為取。
(二)至於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訂立買賣契約之代書曹春蓮雖於本院證述:簽約時, 並未聽到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土地被限制開發及土地上有道路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惟查:依前開證人丁○○及甲○○所述,丁○○係 在簽約前,於系爭土地現場告知反訴原告上情,是以兩造簽約時,反訴被告 未再重複提起,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證人曹春蓮之證詞,尚不足為反訴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介紹人己○○固於本院證稱: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及簽



約前,均有告訴反訴原告系爭土地合法開發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 二頁、第一七四頁),然查: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反訴原告於付 款二期後,曾拜託伊要求反訴被告抽票,嗣又改口稱:兩造均未告訴伊要抽 票,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證詞亦與前開證人丁○○、甲○○之證詞相悖,自 難採信。另證人乙○○雖亦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兩造簽訂買賣 契約時,當場戊○○有告訴丙○○系爭土地係合法開發之山坡地,並未提及 土地遭限制開發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惟按證人乙○○前揭所 述除顯與證人丁○○及甲○○之證詞相左外,衡諸證人乙○○係反訴原告之 前妻,現仍同居中等情,為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其證詞 顯有偏頗之虞,自難以遽信,是其證詞亦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介紹人己○○於簽約前即帶反訴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多次,且至現場時 有看到道路,因為道路在土地旁邊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是系爭土地為道路佔用之情,既為反訴原告於簽約 前即已知悉之事實,反訴被告自無故意隱匿不予告知可言。 (四)末按反訴被告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反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遭縣政府限制開發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惟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自得撤銷自 認。本件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經自認於 簽約時,並未告知反訴原告上情,惟反訴被告嗣後業已舉證證人丁○○及甲 ○○證述簽約前即由丁○○告知反訴原告上情,應認反訴被告業為上開自認 之撤銷。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自認未告知上情,反訴被告顯有故 意隱瞞未予告知之情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丁○○既已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土地遭縣 政府限制開發之情事,反訴原告並已知悉部分土地為道路佔用之事實,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隱匿上情,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等語,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人格權及 反訴原告前妻乙○○之信用人格權,爰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乙節,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在於解決債務不履行中「加害給付」類型之舉證問題,本件被告並無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人格權,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或有何其他法律依據足以請 求慰撫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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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