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0號
MLDV,92,簡上,60,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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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公公張光盛所有,張光盛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三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始由張俊揚張俊義、己○○、戊○○、張俊良等五兄弟 及其侄丙○○、庚○○、甲○○共八人(下稱張俊揚等八人)共同繼承。 二、上訴人之父張俊坤早年租耕張光盛之大片農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時,本可依規定向張光盛承領耕地而未承領,悉數將承租之耕地交還張光盛張光盛為感謝張俊坤之隆情厚義,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張俊坤建築房屋使 用,嗣張俊揚等八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更於七十年五月五日共同 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己○○等八人願將坐落西湖鄉○○段,地目 林,地號五二三之二號,面積一‧四四九三公頃內之土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 屋之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供張俊坤持向苗栗縣西湖 鄉公所申請西湖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 三、前開同意書既載明願將系爭土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且無隻字片語提 及借用,亦無使用期限及使用後應予返還之約定。再者國語文中所謂供給, 乃把東西供應需要的人,或把東西給需要的人,具有贈與之性質,而非借用 。足徵該同意書之本意,係將系爭土地讓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用而無年限。 原審判決認該同意書屬使用借貸性質,實屬違誤。 四、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 請,並為該所受理在案,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 即應就占有人即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上開同意書,即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願提供土地予張俊坤取得地上權之約 定。退步言,縱認依同意書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張俊坤係以取得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亦應解為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予張俊坤建築房屋使用而無限期,亦即共有人全體已將所有權能



中之使用收益權割讓予張俊坤取得。上訴人為張俊坤之子,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利,自屬有權占有。
五、被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張俊揚之妻,數十年來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苗栗市, 並有大片土地在西湖鄉五湖地區,經常出入期間,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 後,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提供予張俊坤建有房屋於其上,仍同意與另一共有人 丙○○協議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四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
六、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係上訴人向其兄長張永兆所購買;B部分原係先 父張俊坤所蓋,於八十六年間由上訴人拆除改建為目前之鋼架房屋;C、E 、F部分均係先父張俊坤所蓋,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舊有建物。 七、由證人己○○、張俊揚、庚○○、甲○○、丙○○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為真正。況系爭同意書係附在「西湖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 明申請書」之後,而送請西湖鄉公所審核無誤,該同意書具有準文書之效力 ,應推定為真正。
八、再者證人張羅鳳英及張永兆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 爭房屋建造時,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及大家有同意讓伊蓋,益徵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參諸證人張永炎亦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七 十年間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改建落成時,張俊揚有送禮致賀,禮金簿係 伊所寫等語。證人張永元張永深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要改建時,大 家有談,足見上訴人改建上開房屋確係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非無 權占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辭典一頁、辭源一頁、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判決、申請地上權登記繳費收據、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各一件(均影本)及被上訴人 屋位置示意圖一件、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調取上訴人所有建物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丙 ○○;暨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者,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其上張俊揚之名字甚至寫錯。該 同意書之內容並經證人戊○○、己○○、庚○○、張俊揚、丙○○否認為真 實在卷。
二、系爭同意書縱為真正,則因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西鄉建 字第○九二○○○七四九三號函檢送之資料(內含系爭同意書),僅係供張 俊坤申請接水電之用,並非同意張俊坤建築房屋,是系爭同意書尚無從作為 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張俊坤於其上建築房屋之證明。 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向其兄長張永兆購買門牌號



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埤頭面二○七號房屋含加強磚造鋼鐵造共二二三點七 平方公尺,已自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其前手張永兆購得,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係繼承自伊父親張俊坤而來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係直至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申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知 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且上訴人之房屋原先蓋在四一五地號上 ,嗣後重建始占用到五二三之二地號,被上訴人及其先生張俊揚均不知上情 。
五、被上訴人係因買賣始自前手己○○處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並與丙○ ○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 決意旨所示,該前手己○○所立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庚○○、 甲○○;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 埤頭面二○七號房屋自七十年起迄今之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五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一點 四四九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俊揚張俊義、己○○、戊 ○○、張俊良、丙○○、庚○○、甲○○等八人共有,嗣張俊義於七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張永華繼承,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張永華、庚○○、 甲○○、張俊揚等四人將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丙○○,丙○○應有部分變更為二 分之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戊○○、張俊良將應有部分賣予己○○,己○ ○之應有部分成為二分之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己○○將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被上訴人 與共有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上開土地協議分割為三筆,分割後五二三 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二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埤頭面二○七號房屋,即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B鋼架房屋部分、C磚造房屋部分、D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部分、 E遮雨棚部分、F磚造房屋部分,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其上,爰依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坤早年租耕被上訴人公公張光盛之大片農地,於 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本可依規定向張光盛承領耕地,惟張俊坤基於叔姪 情分,未辦理承領,悉數將承租之耕地交還張光盛張光盛為感謝張俊坤之隆情 厚義,遂將其所有五湖段五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提供予張俊坤建築房屋使用。嗣張 光盛於五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張俊揚等八人共同繼承,該八人並於 七十年五月五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己○○等八人願將坐落西湖 鄉○○段,地目林,地號五二三之二號,面積一‧四四九三公頃內之土地供給張 俊坤建築房屋之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上開同意書既載明 願將系爭土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借用,亦無使用期限及使 用後應予返還之約定,足徵該同意書之本意,係將系爭土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 之用而無年限,原審判決認該同意書屬使用借貸性質,實屬違誤。此外上訴人並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之裁判。退步言,縱認依同意書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張俊坤係以取得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亦應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將所有權能中之 使用收益權割讓予張俊坤取得。上訴人為張俊坤之子,依法繼承上開土地之使用 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張俊揚張俊義、己○○、戊○○、張俊良、丙○○ 、庚○○、甲○○等八人共有,嗣張俊義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 張永華繼承,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張永華、庚○○、甲○○、張俊揚等四人 將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丙○○,丙○○應有部分變更為二分之一;七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戊○○、張俊良將應有部分賣予己○○,己○○之應有部分成為二分 之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己○○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被上訴人與共有人丙○○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將上開土地協議分割為三筆,分割後五二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 二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埤頭面二○七號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 F部分之房屋現占用其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至一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履勘 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二頁、三○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 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BCDEF部分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供給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坤建築房屋,上訴人並已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使用 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次應 審究者,為該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及上訴人得否據此同意書主張為有權占有?經 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而經本院訊問系爭同意書上尚生存之張俊揚、己○○、戊○○、丙○○、庚○ ○、甲○○結果(張俊義、張俊良已死亡),業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 系爭同意書上己○○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伊及其他共有人於七十年五月五 日有同意張俊坤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係伊所有,伊記得母親曾向 伊說過,張俊坤之房子蓋好後,要向鄉公所請房屋完工證明,母親有將我們三 兄弟(即庚○○、甲○○、丙○○)之印章蓋給張俊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二頁、第一四六頁),均肯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 :同意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印章伊猜測是伊母親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四頁),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另證人張俊揚雖於本院證稱:同意書 上之名字並非伊之姓名,簽名非其所有,印章可能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二頁),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況查證人張俊揚前於原審即明確證述: 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足認伊亦肯認系 爭同意書之真正。至於證人庚○○及戊○○則分別於本院證稱:同意書上之簽 名及印文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八一頁)。衡諸被上訴人 之夫張俊揚與上開證人己○○、戊○○係親兄弟,與上開證人丙○○、庚○○ 、甲○○係伯叔姪關係,而上訴人之祖父則與上開證人己○○、張俊揚、戊○ ○之父親及證人丙○○、庚○○、甲○○之祖父係親兄弟(見本院卷第一○一 頁),為兩造所不爭,以親等親疏觀之,自以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則由上開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親密之證人中猶有證人己○○、丙○○明 確證述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及證人甲○○、張俊揚不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等情觀 之,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語,洵可採信。(三)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並未有土地等情,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堪信 屬實。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中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於七十年間改建完成, 辦理新居落成時,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夫張俊揚曾贈送禮金並到場祝賀,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禮金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並經證 人即上訴人之兄張永炎於原審證述:張俊揚於上開房屋新居落成時有到場祝賀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七八頁)。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欲將 系爭土地上原張俊坤建造之豬舍改建為鋼架房屋時,曾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商 談,惟未獲同意乙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張永元張永深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欲將豬舍改建為鋼架房屋時,大家有談,但沒有結果,當時伊有在場, 後來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頁),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顯然均 知悉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張俊揚之 妻,自難委為不知。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張俊坤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及上 訴人其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既數十年來未見爭執,亦可認定張俊坤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供給土地予張俊坤建築房屋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 ,委無足採。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云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務 ,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查兩造所不爭之承諾書 內載:上訴人承諾將訟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善行堂(即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 地,決無異議』等語,依此約定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即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永遠無償使用之權利,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使用後負返還訟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義 務,則原審認定其非具有前揭使用借貸之要件,而屬地上權之約定,尚難指為違 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 手及前前手即張俊揚等八人,既立具同意書予張俊坤載明「立同意書人己○○等 八人願將坐落西湖鄉○○段,地目林,地號五二三之二號,面積一‧四四九三公 頃內之土地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並未有張俊坤於使用後應返還土地之約定,參諸數十年來



亦未見張俊揚等共有人有請求張俊坤或其繼承人或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情事,則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張俊坤使用之意,張俊坤並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屬使用借貸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 同意書僅係提供予張俊坤申請接水電之用,尚難據以認定共有人與張俊坤間有上 述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縱可作為張俊坤持以申辦接水電之用,然並不因而 排除共有人與張俊坤間亦有上述約定之真意。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 取。
六、綜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既為真正,且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俊揚等八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永遠無償供給張俊坤建築房屋之契約約定,張俊坤並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 ,亦即張俊坤就系爭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上訴人為張俊坤之子,於張 俊坤死亡時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則不論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究係自行改建或係繼承自父親張俊坤或係購自張永兆者,上訴人均屬有 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雖係因買賣自共有人之一己○○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 然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認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張俊揚之妻,對於張俊揚先前曾出具同意書同 意張俊坤永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實難委為不知,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應 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與張俊坤間 之上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難認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 EF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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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