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號
MLDM,93,訴,17,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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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另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揭三罪先經台 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惟戊○○另又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故 上述四罪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戊○○ 於八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上揭刑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後又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入監服 刑,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戊○○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 鄉○○路農會前,擬駕駛懸掛已註銷、號碼為F二─0八三三號之車牌(該車牌 之車主為楊鳳招)、實為車牌號碼MI─四三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6MI─四 五五三號,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如其所提論告書中所指MI─四三五三號)、車 主為丙○○(起訴書誤載為張鳳招,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如其所提論告書中所指 丙○○)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時(竊盜部分,已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因 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先前行經該處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下稱銅 鑼派出所)所長查證結果,所應顯示之車型、顏色均與該車體不符,顯可疑為贓 車,已囑所內警員丁○○會同義警己○○、甲○○前往現場埋伏守候,故待戊○ ○一進入車內,丁○○即上前表明警員身分,要求戊○○出示 揭車輛之證件資料,並說明何以車牌顯示資料與車身不符,己○○、甲○○亦同 在一旁警戒。惟戊○○未提出任何
符部分為任何說明,益發使其等可疑戊○○為犯罪人,乃以準現行犯對之依法加 以逮捕。因逮捕地點距離該銅鑼派出所甚近,己○○、甲○○乃分別將上開贓車 及原先自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派出所,由丁○○獨自押解戊○○徒步走回銅 鑼派出所,此時戊○○之身體已置於該管警員實力支配之下,竟欲掙脫,而起犯 意,於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前時,取出預藏在身上之電擊棒(未扣案,已為戊 ○○事後丟棄),電擊警員丁○○之腋下及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鬆 手而脫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電擊棒 電擊丁○○之事實(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 第十七頁);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受電擊棒攻擊 之丁○○,確實有表明警員身分乙節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㈡證人即警員丁○○於偵查中證述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及被告脫逃之經過情形綦詳  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五十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埋伏現場因由、向被告表明警員身分後被告未應要求提出任 何有關身分或上揭可疑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其動手抓住被告腰際及被告持電擊 棒攻擊之始末情節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當時因不確定被告是否為竊賊,故未進行逮捕,僅請 被告配合回警局調查云云,然核,丁○○會前往現場埋伏,係因被告上揭所駕車 輛,其所懸掛之車牌早為先前行經該車停車處之銅鑼派出所所長查覺可疑,經查 證結果,發現該車牌所應顯示之車型、顏色均與該車體不符,而囑丁○○及義警 己○○、甲○○前往之故,此為證人丁○○及證人即義警己○○、甲○○於偵、 審中陳述一致(己○○、甲○○部分見同上偵緝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本院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是為實情;又證人丁○○表明警員身分 後,要求被告出示
料與車身不符,己○○、甲○○亦同在一旁警戒。惟被告未提出任何 行車資料,亦未對上開丁○○質疑不符部分為任何說明一情,亦為上揭證人丁○ ○、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仍一致指陳如此(見同上審判筆錄 );再參以證人丁○○係以手抓被告腰際,要被告一同回所,此情亦為上開證人 丁○○、己○○、甲○○證稱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 三十一頁),則依上揭諸情觀之,被告斯時所駕車輛已有可疑露有犯罪痕跡,以 致警員丁○○及義警己○○、甲○○等三人前往埋伏,繼而發現被告後,警員丁 ○○要求被告說明車輛疑點及提出身分或車輛證件資料未果,則被告之舉明顯可 疑涉有犯罪嫌疑,是合於準現行犯之情形無疑,嗣警員丁○○更因而施以強制力 強制被告回警局,警員丁○○所為確為逮捕行為至明,故上揭丁○○於本院審理 時方改稱之未進行逮捕、僅係請被告配合回警局說明云云,顯有避重就輕、迴護 被告之嫌,應以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 ㈢證人即義警甲○○、己○○於偵、審中證述前往現場埋伏、警員丁○○有表明身  分及逮捕被告之經過(見同上偵緝字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起、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
 ㈣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MI─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失竊之事實(見  同上偵字卷第二十二頁)。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使用上開懸掛號碼為F二─0八三三  號之車牌、實為車牌號碼MI─四三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同上偵字卷 第二十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有聽到那些靠過去的人說「警察」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為憑。




 ㈥被害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字卷第二十八頁)。 ㈦關於車牌號碼F二─0八三三號及MI─四三五三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  可證(有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庭呈附卷)。 ㈧由上揭各節相互參佐,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辯稱:伊並非現行犯,當時警員只有 查到車牌與車身不符,不知伊所駕駛者為贓車,且伊如為現行犯,警員何以不對 伊上手銬;且警員逮捕伊時並未表明身分;又伊並未持電擊棒攻擊警員,僅拿小 夜燈照警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合於準現行犯之情狀,已如前第一段第㈡點所述,且警員丁○○ 於偵查中亦陳明係以被告為準現行犯進行逮捕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十頁 ),是被告辯稱伊並非現行犯云云,與本案無涉,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警員未對其上手銬云云,惟警員丁○○以手抓被告,強制被告一同回 警局乙節,亦如前第一段第㈡點認定屬實,則警員已施以強制力,確實為逮捕行 為要無疑義,上手銬與否,無關逮捕行為之是否成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 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警員未表明身分云云,惟警員丁○○確有表明警員身分,除據丁○○ 及上揭證人己○○、甲○○二人迭稱在卷可考,為前第一段第㈡點論述明確,且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亦到庭陳明有人說「警察」等語(見上揭第一段第㈤點 所述),則本案警員丁○○確有表明警員身分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告確有持電擊棒電擊警員丁○○之事實,除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可 稽(如前第一段第㈡點所載),證人甲○○、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見 丁○○脖子上紅紅的,還有小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 ,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確係持電擊棒電擊丁○○等語無訛(見前第一段第㈠ 點所述),茲核該等證人證述情節相合,並無出入相左或前後不一,查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情,是以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合於事實,是為可採,其事後所辯, 無非圖卸,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以強暴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 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惟已曾 受刑事訴追,竟仍再犯本案之罪,於犯後並否認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 心生警惕,尤以本案係對依法執行逮捕之警員,施以強暴,惡性嚴重,明顯挑戰 公權力,視法律於無物,甚且到庭仍飾詞辯解,徒增偵審程序之進行,於本院審 理時,仍態度頑強,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惟被告犯後 態度固屬不佳,然綜合情狀,及被告所施強暴之方式尚非兇殘,幸未造成警員丁 ○○重大傷害等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電擊棒一支,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為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見同上偵緝卷第十七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有,是以上開電 擊棒客觀上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未扣案,且所有權誰屬有疑,故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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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