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邱建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 ,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路旁停車場,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2日,警員在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巷00號後方平房另案執行搜索時,盤查 邱建郎,邱建郎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於同 日上午6 時50分許,邱建郎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5 月12日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採尿同意書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 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各以:99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3 月;99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05 年3 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查獲當天警員係因另案搜索在現場盤查正在整 理機車之被告,被告並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 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 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 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 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 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目前無業,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