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右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吳文雄或朱家宏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與吳文雄(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七鄰崁頂六號之「慶耀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丙○○所 保管之鐵塊一百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所經營之東泰舊貨行, 朋分牟利。
(二)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再偕同吳文雄前往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 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八十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三)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又與吳文雄在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 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一百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四)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司,與吳文雄駕駛前開機車至慶耀公司對面空地, 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二塊,得手後,適經丙○○發覺,乙○○當場 為警查獲,吳文雄則駕車趁機逃匿。
(五)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夥同朱家宏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五鄰山下三 二之十二號前,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甲○○所保管之水溝蓋鐵板一塊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及證人朱家宏、黃達振、連再添、徐國淵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證 ;且共犯吳文雄就上述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文雄間就 上述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與朱家宏間就 上述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經移送併辦審理之如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即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 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開如事實欄第一項(五 )所示之竊盜犯行,如前所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 審酌如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 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且其竊盜次數達五次,危害社 會治安不輕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上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