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彥宏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彰南路某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隨即 再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20時35分許,因另案公共危 險案件為警緝獲,鄭彥宏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揭 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35頁背面,本院卷第30、35、36頁 ),其於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有警製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 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 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989號刑事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係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通緝到案,警詢中員 警僅是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 ,並無相當之客觀事證可推認或懷疑被告有本件犯行存在 ,被告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 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採
尿送驗,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有警製案件報告書、警詢筆 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8頁背面、19頁, 本院卷第21、22頁背面,至員警職務報告認與自首不符, 容屬誤解),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就被告 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 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做粗工,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