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 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 月6日傍晚,在臺中市北區某診所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林家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7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欣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都有服用美沙冬及可能誤吸其弟及其友人施用毒品之二 手菸云云。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 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 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 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 ,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 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 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 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 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 0920000881號函解釋在案。
(二)次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 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 鹽(Methadone HCL)」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 norphine HCL)」為主,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 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 嗎啡、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 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意旨可參。(三)另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 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四)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易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所得之可待因、嗎 啡濃度分別為832ng/ml、9716ng/ml,已高於閥值濃度500 ng/ml,是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海洛因,當不致因 吸食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高濃度海洛因陽性反應 。準此,被告於105年6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無訛,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