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手套壹雙、諾基亞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竊,而於同月二十三日因該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詎辛○○於前開案件繫屬 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海翠」 等成年男子(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擄車勒贖之犯罪手段取財,先後於附表「竊取車輛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連續由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丙○○、丁○○、壬 ○○、庚○○、戊○○、己○○及甲○○等人之自用小貨車七部(車牌號碼詳如 附表所示),並於每次竊得車輛後,隨即由辛○○或綽號「阿德」、「海翠」之 人,於附表「恐嚇取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車主丙○○等人,出言 恫稱:車子若要領回去,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然就燒車等恐嚇言語,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致車主心生畏懼,遂分別將一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如數匯入指定帳 戶內(詳如附表「匯款金額及帳號」欄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 時五十分許,辛○○與綽號「阿德」者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九二號前, ,復由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為工具,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三 J○四三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未得手即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偵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辛○○自白:除否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外,餘均坦白承認( 詳本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 七二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及第一三○至一三二頁),2、被告辛○○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坦白承認全部犯行(詳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一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3、被害人丙○○、丁○○、壬○○、庚 ○○、戊○○、己○○、甲○○及乙○○等人之警詢筆錄:指述車輛被竊及遭恐 嚇之情節,4、扣案之丙○○機車駕照一張(已發還被害人):該駕照是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行竊被逮捕時,搜索被告身上所得,足證被告與丙○○ 車輛被竊及遭恐嚇之事有關,5、扣案之丁○○貨車駕照一張(已發還被害人) :該駕照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行竊被逮捕時,搜索被告身上所得, 足證被告與丁○○車輛被竊及遭恐嚇之事有關,6、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該手機是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聲請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該手機曾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並以0000000000之門 號撥打恐嚇電話給被害人,足證被告參與竊車及恐嚇之犯罪,7、扣案之一字起 子一支:被告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8、扣案之手套一雙:被告行竊所用之犯罪 工具,9、被害人乙○○車輛被竊情形之照片七張,、被告所用之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資料一份(詳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七七二號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該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交易資料 有被害人丁○○跨行轉入之款項。、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一份(詳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六十六至七 十頁):該帳戶之交易資料有被害人壬○○、戊○○跨行轉入之款項。、相關 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均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德」、「海翠」等成年男子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手段均相同,且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核屬連續犯,均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復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及NOKIA手機一支,均為被告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檢察官 吳 義 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一、何元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余黃森及案外人葉紹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止,推由何元錦在苗栗縣三義鄉雙壇村關聖宮後山架設其所有之鳥 網二張,以捕捉飛經該山區之鴿子,藉由此方式竊取鴿子,嗣於上開期間內網捕 蔡金象(起訴書誤載蔡金豪)、蔡明雄、陳繼賢、林女滿、曾建堂、陳建重、陳 建勳、賴森輝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其他飼主姓名、數量不詳之賽鴿。嗣於 得手後,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 葉紹文提供其所有三義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之郵政存款帳戶;余黃森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炳增取得之竹東長春郵局、戶名: 「嚴德宗」、局號:0四三一0八之三號、帳號:0一一二四五之一(起訴書誤 載為00一二四五之一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止,由何元錦取下鴿子腳上之腳環 ,依腳環上所示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捕得賽鴿之飼主以每隻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恐嚇稱依上開金額贖回賽鴿,若不匯 款即將殺害鴿子或不將鴿子放回等語,並要求鴿主將贖款分別匯入上揭葉紹文或 「嚴德宗」之郵局帳戶內,致使鴿主心生畏懼,而如期匯入贖金,始將賽鴿放回 。嗣於贖金匯入後,旋即通知葉紹文自其上揭帳戶將贖款領出或由何元錦駕駛其 所有之車號GJ-九九三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余黃森至苗栗縣苗栗市及台中縣后里 鄉之市區郵局等處將贖款領出,每次領款何元錦則分予葉紹文一千元至二千元, 余黃森五百元至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數千元),餘則留為供己花用,計分別由 葉紹文取款六次,余黃森取款約十次,總計取得贖款約五、六十萬元。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何元錦得知蔡金象、蔡明雄、陳繼賢、林女 滿、曾建堂、陳建重、陳建勳、賴森輝等人已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贖鴿款匯 入上揭葉紹文、「嚴德宗」之郵局帳戶後,乃駕車搭載余黃森至苗栗縣苗栗市郵 局總局,由何元錦持提款卡自「嚴德宗」之郵局帳戶內提款上揭贖款中之五萬五 千元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尚圓保齡球館前,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李炳增所有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 張及何元錦所有之贖款帳冊一份、用以恐嚇取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贖款五萬三 千元,復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關聖宮後方山上 扣得何元錦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鳥網二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元錦對於右揭時地竊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余黃森對右揭時地向李炳增取得「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後交予被告何元錦供作被竊鴿子飼主匯贖款用及以每次五百元 至二千元之代價為被告何元錦至苗栗縣苗栗市和台中縣后里鄉內各處郵局提領上 揭鴿子贖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最初不知提供給被告何元錦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係為供作被竊鴿子 飼主匯贖款用及其為被告何元錦所領取款項係供竊鴿贖,直到最後二、三次替被 告何元錦領取贖款時始知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元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炳增於警訊中證 述屬實,核與告訴人蔡金象、蔡明雄、陳繼賢、林女滿、曾建堂、陳建重、陳 建勳、賴森輝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紙、葉紹 文帳戶之存取款資料七紙附卷可稽及鳥網兩張、上揭「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儲 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贖款帳冊乙份、行動電話乙支及贖款五萬三千元扣案 可資佐證。
(二)徵諸被告何元錦於警訊時既供述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初即開始在苗栗縣三義鄉雙 壇村關聖宮後山架設鳥網網鴿及被告余黃森係八十八年十月初即交付其「嚴德 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等情(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及第四頁正面),核與被告余黃森 於警訊中坦承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與被告何元錦開始合作提領郵局的錢 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相符,足證被告何元錦及余黃森二人間 就擄鴿勒贖之犯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即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蓋倘被告何元 錦對於存款帳戶有正當用途,其何須向被告余黃森借用由李炳增向人買受之「 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簿,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又被告余黃森交付給被 告何元錦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時間何以與被告何元錦架設鳥網 網鴿之時間相近﹖況參以被告余黃森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約隔二、三日即 自前開嚴德宗帳戶內,提領少則兩千元、多則三、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亦 有「嚴德宗」名義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存提款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衡 諸其提領次數之頻繁、金額之龐大已超出常情,被告余黃森對該等金錢之來源 正當性竟毫無置疑即屬可議。
(三)況查被告余黃森於警訊中自承伊平日多半於苗栗縣三義鄉活動,甚少至苗栗市 區云云,惟衡諸實際被告余黃森每次以其提供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 帳戶代被告何元錦至郵局提款,卻不擇近處,反需大費周章地搭乘由被告何元 錦所駕車輛至距離甚遠之苗栗縣苗栗市或台中縣后里鄉提領,即與常情有違; 且參諸同案被告何元錦、余黃森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被告余黃森於第四、五次 提款時即知悉係贖鴿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 被告余黃森與被告何元錦二人具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余黃森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元錦、余黃森與案外人葉紹文三人結夥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核被告何元 錦、余黃森所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何元錦、余黃森及案外人葉紹文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 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元錦、余黃森二人多 次竊取鴿子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 上開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次 數、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鳥網二張、贖款帳冊一份、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何元錦所有且係供渠等 犯右揭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 雖供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何元錦及余黃森所有,而係案外人 李炳增所購得等情,業據李炳增於警訊中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 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 案之現款五萬三千元係被告何元錦於查獲日自「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戶內所提領,且屬告訴人蔡金象等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贖鴿款 等情,亦據被告何元錦供述甚明,上開帳戶內款項既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亦不 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
│被害人│被竊鴿子數量│匯 款 金 額│
├───┼──────┼───────┤
│蔡金象│ 二隻 │五00一元 │
├───┼──────┼───────┤
│陳建勳│ 一隻 │二0二三元 │
├───┼──────┼───────┤
│賴森輝│ 一隻 │二五0五元 │
├───┼──────┼───────┤
│陳建重│ 一隻 │二0二三元 │
├───┼──────┼───────┤
│曾建堂│ 一隻 │二0一一元 │
├───┼──────┼───────┤
│林女滿│ 三隻 │六00八元 │
├───┼──────┼───────┤
│陳繼賢│ 一隻 │二00二元 │
├───┼──────┼───────┤
│蔡明雄│ 一隻 │二五0五元 │
└───┴──────┴───────┘
事 實
一、
二、案經 警察局 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