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香菸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均無從析離),均沒收銷毀燬之。 事 實
一、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間,其同居人之妹丁○○因涉犯強 盜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經丁○○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О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警逮捕後拘留 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戊○○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該分局辦公室探視 丁○○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裝入 長壽牌黃色硬殼香菸盒內,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再度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並事前將前開香菸盒與另一包同廠牌、未拆封之香菸盒, 及飲料、麵包等一同裝入袋子內作為掩護,欲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轉讓予丁 ○○施用,同時將預先寫好教導丁○○如何就其所犯強盜案答辯之小紙條一張握 於手中,伺機欲交予丁○○。嗣因戊○○進入頭份分局時,丁○○已進入分局拘 留所,戊○○乃至拘留所內將上開袋子交予警員甲○○欲轉交予丁○○,經警詳 加檢視,而當場於香菸盒內查獲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始未能得逞,並於 當場逮捕戊○○後,在其身上搜得前開欲傳遞予丁○○之小紙條。經警將扣得之 香菸二支送驗結果,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裝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二支(下稱系爭香菸二支)之長壽牌香菸盒,欲交予於分局拘留所之丁○○等語 。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之經過等語明確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一七0頁),被告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五、第一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九十一頁)。綜上,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前科紀錄, 並非從未涉及持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益證被告有一定之管道可取得毒品 海洛因。
㈣又被告前於另案施用毒品案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施用海洛因?)我將海 洛因放入香菸內,以香菸點燃方式吸入海洛因」等語(見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 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六七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由此可知,被 告不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正為「捲菸」之態樣, 與本案扣得之系爭香菸二支樣式相符。
㈤此外,本院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拘留所現場履勘之過程中,請被告自身上取 出所帶之香菸,被告則當場拿出一包大衛牌(Davidoff)牌香菸,經本院當場拍 照後,留存其中一支香菸作為證物乙節,此有勘驗筆錄、照片一張及香菸一支足 憑(見審卷第一一五、一二一頁),此勘驗解果,核與被告勘驗前於本院調查時 自承平日抽七星及大衛牌香菸(見審卷第四一頁)相符。準此,可知被告平日即 有施用大衛牌香菸之習慣,且與扣案之系爭香菸二支之廠牌相同。 ㈥又丁○○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處分不起訴,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八十九頁)。足證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前科紀錄。又丁○○曾經吸食海洛因時被告有在場,故被告對其有施用海 洛因應知情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審卷第二六六、二 六七頁)。由此可證,系爭香菸應係知情之被告欲拿給會施用海洛因之丁○○施 用無訛。
㈦此外,復有疑似摻有毒品之香菸二支扣案可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 0五五六0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另本 院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拘留所現場履勘結果,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張 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二二頁)。
㈧又被告於探視因涉犯強盜案經警拘留之丁○○後,欲教導丁○○該如何答辯,並 將之書寫於小紙條,伺機欲交予丁○○,而經證人甲○○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且有扣案之小紙條 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卷第十二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其有一定之管道取得海洛因,而 扣案之系爭香菸二支,不僅係由被告欲交付丁○○,且廠牌與被告常抽之香菸相 同,參以被告有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習慣,且明知丁○○有施用海洛因,綜 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證系爭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應係被告所有,且欲轉讓予丁 ○○之事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㈩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拘留所欲拿給丁○○之香菸盒只有一包,並非兩包 云云,惟據證人丁○○、甲○○均證稱:係二包香煙等語(見審卷第七十六頁、 二六四頁,丁○○之所以知悉係二包香菸,可能係員警於拘留所內檢視被告所給 予之物品時所目擊。),且證人甲○○既係當場查獲之員警,當記憶深刻,且多 出一包未拆封之香菸,無關乎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事實應查獲員警之 證述即香菸二包為是,附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欲將裝於香菸盒內之系爭香菸二支交予丁○○,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對於系爭香菸二支內摻有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知情,將關燈鎖門,伊是在丁○○租屋處順便寫紙條,且拿 飲料一瓶、餅乾、鳳梨酥還有一包香煙作為傳紙條的掩飾等語(見訊問筆錄第四 、六、十三頁),此外,伊待過拘留所,知道進拘留所之物品都要經過檢查,如 果伊知道香菸內摻有海洛因,一定會被檢查到,怎敢交予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初辯稱:系爭香菸二支係丁○○之母乙○○交給伊的,要伊將麵 包、飲料及香菸交予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系爭香菸係自丁○○ 租屋處取出云云。其先後供述大相逕庭,顯不一致,即有可疑。然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偵查中所言係怕小紙條遭警發覺才這麼說,真實情況是系爭香菸係自 丁○○租屋處取出云云(見審卷第三十三頁),故以下茲就該審理中辯解之採否 ,論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所供稱拿系爭香菸予丁○○之原因、動機: ⑴被告初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辯稱:因丁○○叫伊回租屋處關燈及 鎖門,而伊是在丁○○家中順便寫紙條,且拿飲料一瓶、餅乾、鳳梨酥還有一 包香煙作為傳紙條的掩飾等語(見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三、四十頁)。復於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供稱:探視丁○○時,伊問她肚子餓不 餓,他說隨便拿東西給他吃,她說租房子的地方有餅乾,當時她並沒有講到香 菸,伊到他家後,在桌上拿兩包餅乾級一包香菸,然後去便利商店買兩瓶飲料 等語(見審卷第一八0頁)。準此,被告辯稱之所以拿系爭香菸予丁○○,究 竟係作為「掩飾傳遞小紙條」之用,抑或「丁○○肚子餓故將餅乾連同旁邊之 香菸一起要拿給丁○○」,其關於動機部分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疑義。 ⑵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初證稱:「(問:你到底叫被告做何事?)我只叫被 告幫我關燈及把衣服包回去南庄,沒有叫他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審卷第五 十之一頁);復於審理時改口稱:伊係叫被告回租屋處拿麵包、香菸及飲料來 的云云(審卷第二五五頁)。前後供述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問。再 者,關於飲料之來源,被告供稱係其自己去便利商店所購買(見審卷第一八0 頁),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丁○○證稱飲料係其購買後放在其租屋處乙節(見 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大相逕庭,被告嗣又改口供稱飲料放在租屋處袋子 內,另外再去統一超商買了兩個麵包等語(見審卷第三一五頁),是此部分證 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稱,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均屬可疑,實難憑採。 ⑶證人丁○○復證稱:「(當時為何叫他(指被告)拿麵包跟餅乾來?)因為當 時我肚子餓,也想吸海洛因。」等語(見審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準此,
如丁○○因肚子餓想吃點心,何以不請母親乙○○、友人丙○○替其採購,或 由渠等逕至分局附近便利商店內購買之,而需由被告大費周章遠從租屋處中帶 來?此部分證詞顯與常理有違,自難遽信。
㈢關於系爭香菸二支之來源:
⑴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之初,證稱:該海洛因香菸係其將香菸頭端的煙草拿一 點出來,放入海洛因粉末後,再將煙頭的紙捲起來等語(見審卷第五十二頁) ,可知證人證述系爭香菸為其所自製。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該香菸係其朋友捲給她的,其一共拿到二根云云( 見審卷第二五七頁),據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香菸為朋友轉讓得之。 ⑶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證稱:「(問:這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那個朋友給 你的?時間?地點?方式?)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當天下午,我在頭份路上的一 個路邊,我跟一個朋友約好,要跟他(男子)買海洛因,然後那個人來,我拿 錢給他,他就將海洛因給我,當時是我打他的手機聯絡他,手機忘記是幾號? 拿兩支香菸的海洛因總共一千元。」、「當時我出去買東西,買了這兩支之後 ,就擺在家裡......。」、「從我強盜案發當年一月開始,一直到案發那天為 止,總共跟他買了三、四次(海洛因)」等語(見審卷第三00、三0一頁) 。據證人所言,可知系爭香菸係購買所得。
⑷綜上,證人丁○○就系爭香菸之來源證述,從自製、無償受讓乃至於購買取得 ,前後不一致,顯有可疑,實難採信。從而,丁○○既無法清楚交代系爭香菸 之來源,則系爭香菸是否是證人丁○○所有,不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所稱於丁○○租屋處取系爭香菸之詳細位置: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繪製丁○○租屋處平面圖,並標示取香菸之詳細地點( 見審卷第一三九頁),結果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該租屋處平面 圖上標示放置香菸之地點(見審卷第第二七二頁),並不相符。 ⑵觀諸前開被告所繪製之平面圖,被告供承其取香菸地點,繪製係一有四面牆之 「房間」,與丁○○所繪製同一地點係僅三面牆之開放性空間並不相同(見審 卷第二七二頁,證人丁○○並證稱客廳與廚房門中間的空間沒有隔間,剛才畫 錯,所以用斜線劃掉),是以,被告與證人就此房屋格局描述有如此相當之歧 異,則被告是否確有至該租屋處,即有可疑。
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丁○○之結果,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初供稱:系爭香 菸是在丁○○租屋處床頭櫃「抽屜裡」拿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 筆錄第十三頁,審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丁○○證稱香菸係是放在桌上等語 (見審卷第五十一頁),顯不一致。故被告嗣後開庭時又改口供稱香菸係「放 在桌上」等語(見審卷第八十三頁),又改稱不曉得放在桌上還是抽屜內等語 (見審卷第三一四、三一五頁),其先後供述顯不一致。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裝系爭香菸之香菸盒,係半開著放在桌上云云(見審 卷第八十三頁),惟證人丁○○則證稱麵包、飲料、香菸是一起放的,好像放 在塑膠袋中云云(見審卷第二五六頁),兩者供述亦有出入。 ⑸綜上,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丁○○之證詞有多處相互矛盾之瑕疵,故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自難遽信。
㈤關於被告所稱丁○○叫其回租屋鎖門、關燈處一事: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之租屋處係在一樓等語(見審卷第一三六頁)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租屋處係在三樓等語(見審卷第頁)。 基此,關於此最基本之事實,二人所言竟有如此之重大出入,是被告是否確有 去過該處,饒有疑問。
⑵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叫伊回租屋處關燈及「鎖門」云云(見審卷 第四十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出門有無鎖門?)沒有 鎖,因為門鎖壞掉,及才剛搬過去,沒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審卷第第二五四 頁)。是以,租屋處門鎖既然壞掉,何以丁○○會要求被告回去鎖門?顯與常 理有違。
⑶承上,經本院詢問證人丁○○:既然租屋處鎖壞掉,為何叫被告來鎖鎖門,證 人丁○○改口證稱:「...... 我有買一個扣鎖,出去的時候會鎖起來(改稱 )我已經安裝好扣環,但還沒有買鎖頭」、「我連門都沒有帶上,而且燈也沒 有關,所以請他去幫我關(門及燈)」等語(見審卷第二六九頁)。顯見證人 丁○○證言由最初叫被告「鎖門」變為因「鎖壞掉」故請被告「關門」云云, 其前後所言,顯不一致。
⑷此外,據證人丁○○先後審理之證述,其出門不上鎖,不關門,不關燈,卻於 因涉犯強盜案經警拘留後,始要求被告鎖門、關門、關燈,均顯與常理有違。 ⑸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言,互有矛盾、歧異之處,亦顯與常理有違,此部分 之供詞,均難憑採。
㈥關於被告平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沾水放到香煙上,滲 透到香煙內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惟查,被告於 另案施用毒品案中,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施用海洛因?)我將海洛因放 入香菸內,以香菸點燃方式吸入海洛因」等語(見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九十二 年毒偵字第一六七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犯行外,其平日施用海洛因,係採捲菸之方 式,即類似本案扣得之摻有海洛因香菸,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憑採。 ㈦被告復辯稱:伊待過拘留所,知道進拘留所之物品都要經過檢查,如果伊知道香 菸內摻有海洛因,一定會被檢查到,怎敢交予丁○○云云。惟查,系爭香菸係煙 頭朝下之方式置入香菸盒,如未將所有香菸倒出來,從外觀並無法判斷有異狀等 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是以,可知系爭香 菸已經過一定程度之掩飾,若非員警機靈,恐未能查悉。再者,被告於探視因涉 犯強盜案經警拘留之丁○○後,竟為教導丁○○該如何辯稱,而書寫於小紙條上 伺機欲交予丁○○,而經證人甲○○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且有扣案之小紙條一張附卷可稽(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卷第十二頁)。是以,被告既然如此膽大,竟至警局內 欲將串供之小紙條伺機交予遭拘留之丁○○,由此反證其如欲轉讓毒品予丁○○ ,亦不足為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難資為有利之認定。況且,丁○○為被 告同居人之妹,為被告及證人丁○○所是認,而被告探視遭拘留之丁○○並伺機
傳小紙條,可知被告對丁○○關心甚深,益徵二人情誼匪淺,故證人丁○○之上 開證言,除前後矛盾之瑕疵外,亦不免有偏頗、迴護之意,實難憑採。 ㈧又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份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可推知證人丁○○之所以承認持有系爭香 菸二支,無非係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前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將來不會受到刑事追訴,故為迴護被告之 詞,從而,證人丁○○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其可信度即大有減損。 ㈨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車上被告有提到丁○○請他回家中幫他整 理東西等語(見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載 乙○○及被告離開分局,被告說「他要去丁○○租屋處」,載他到東園旅行社下 車等語(見審卷第四十七頁)。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並不知道被告下 車後要去何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頁第四十三頁)。證人丙○○亦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車上並沒有談什麼,被告只要伊開車載他到頭份鎮東園旅社 附近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上開二證人之證述,雖為警詢筆錄而無證據能力 ,但仍可作為彈劾證人於審判中證詞之用,附此敘明),是證人張、鄒二人均於 警詢時未提及被告說要去丁○○租屋處,何以審理時卻均提及,顯有可疑。另參 以被告曾係證人乙○○之女兒蕭淑雲之同居人,丙○○則與丁○○係同居人,此 業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乙○○、丙○○及丁○○四 人間之情誼匪淺,故證人乙○○、丙○○所為之證詞,不免偏頗,無非係附和被 告之辯詞,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再者,即便縱如證人警詢所言,探 視完丁○○後,丙○○開車搭載被告載至苗栗縣頭份鎮東園旅行社下車屬實,亦 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下車係至丁○○租屋處,是證人此部分之證稱,亦難資為有利 之證據,併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友性證人丁○○所言相互矛盾,或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反之,被告 既然不能合理交代系爭香菸二支之來源,則衡情一般香菸應不會摻有毒品海洛因 參諸前述理由一所言,可證扣案之香菸二支應係被告所有,而香菸內摻有海洛因 ,亦應為被告所知情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生效,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的規定並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屬相同 ,但新法第八條新增第六項有關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的規定,且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有關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而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 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 舊法。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丁○○而不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次查被告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著手後、丁○○尚未取得之際,即為員警 發現而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鉅,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身體 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且竟於分局拘留所內欲轉讓海洛因,其行為膽大妄為,目 無法紀,挑戰法律莫此為甚,是其情節惡劣,惡性深重,參以被告事後均否認犯 行,並迭翻異前詞,與證人串供圖卸刑責,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二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等情,已如前述 ,其內殘餘之毒品海洛因微細粉末,因附著於香菸本體無從析離,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