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26號
CHDM,106,訴,82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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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017、1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李泰毅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毅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受 蘇恆誼指示前去屏東縣機場北路某不詳洗車廠拿取黑色包包 1個(內裝有手槍1枝【槍管未貫通、無殺傷力】、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6顆)後,前往統聯客運臺中中港站與蘇 恆誼會合此部分,認被告李泰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嫌,並以同案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 人林文坤於警詢時供述、芳苑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照片、現 場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芳苑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管 1枝;黑色皮套1只、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李泰毅交付槍 枝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 字第10480153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153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2月3警察局104年12月315135號鑑定書等為其證 據方法。
三、經查: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蘇恆誼於104年 11月26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把黑色包包帶到統聯客運臺 中中港站交給他,但他沒跟我說黑色包包內裝什麼,也沒有 說拿黑色包包用途為何,因此我不知道蘇恆誼叫我幫他拿的 黑色包包內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偵11017號卷第11至12頁反 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被告李泰毅已陳明幫蘇恆誼拿 黑色包包時並不知悉包包內裝載何物。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改造手槍是我從網路上看到, 在網路上購買零件、槍機、槍管,自己拼裝而來,子彈是在



五股工地撿到的,其後我將之藏放在屏東,於104年11月26 日,我請被告李泰毅從屏東幫我拿該包包上來至統聯客運臺 中中港站給我時,我也沒有跟被告李泰毅說拿黑色包包要作 何用途,另外被告李泰毅事前也不知道我要去找林文坤,是 我拿到黑色包包後,才在車上將已貫通之槍管組裝至道具槍 上等語(見偵11017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偵11018卷第 76頁至反面,聲羈261卷第4頁反面),是根據證人蘇恆誼上 開證述可知,黑色包包內裝載之手槍1枝(槍管未貫通、無 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6顆,均係證人蘇恆 誼先前自行取得,並非透過被告李泰毅而取得,且裝載上開 物品之黑色包包,先前亦係由證人蘇恆誼藏自行放於屏東, 迄至104年11月26日方由證人蘇恆誼商請被告李泰毅攜往統 聯客運臺中中港站;況且證人蘇恆誼係向被告李泰毅拿到黑 色包包後才自行換裝槍管,未換裝槍管以前,黑色包包內置 放之槍枝係屬未貫通、無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李泰毅於10 4年11月26日從屏東拿黑色包包至統聯客運臺中中港站交付 同案被告蘇恆誼前,被告李泰毅持有的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此從同案被告蘇恆誼其後換裝槍管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地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此部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亦可見得。另蘇恆誼事前 均未告知被告李泰毅拿取黑色包包用途,以及欲持槍枝傷害 林文坤之計畫,因此尚難執證人蘇恆誼偵查中之供述,遽以 推論被告李泰毅於104年11月26日,受蘇恆誼指示前去屏東 縣機場北路某不詳洗車廠拿取黑色包包1個,前往統聯客運 臺中中港站與蘇恆誼會合時,即知悉黑色包包內裝載手槍1 枝(槍管未貫通、無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及子 彈6顆等物,以及在蘇恆誼未取得黑色包包換裝槍管前,被 告李泰毅拿取黑色包包內之槍枝即屬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外,綜觀全部案卷,未見有何被告李 泰毅於104年11月26日為蘇恆誼拿取黑色包包時,即已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供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自不能徒憑證人蘇恆誼拿到 黑色包包自行換裝槍管後,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傷害林文坤乙節,即率爾臆測被告李泰毅於104年11月26日 替蘇恆誼拿黑色包包至統聯客運臺中中港站之舉,即涉有檢 察官所指之罪嫌。
四、本件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均係被告李泰毅已受判決部分之 證據,就檢察官請求補充判決部分,則乏證據,亦即檢察官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李泰毅於104年11月26日 替蘇恆誼拿黑色包包至臺中統聯客運之行為,有成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供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罪之可能,爰於被告李泰毅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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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