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7號
HLDV,92,訴,327,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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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露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卅二巷八號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費成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人事保證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乙○○於原告公司從事外務員工作,負責為原告收取貨物款項,另被 告丙○○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則與原告簽定保證書,該保 證條款第二款記載:「被保人乙○○在服務期間若要請辭之時須事前壹個月 向公司請求,被保人在服務期間或離職後三個月內如有財務不清或侵害公司 的利益,其損害一切由被保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應負法律上連帶賠償之責絕無 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乙○○於任職原告工作期間,因 個人問題對原告應收款項加以挪用,經公司會計查帳後共挪用新臺幣(下同 )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乙○○所立切 結書為證。其後,被告乙○○再於同年十一迄九十三年一月間復挪用十八萬 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二千六百五十元,共計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其挪 用之上開款項,係因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應收之款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原告損害之 責。
(2)又依前開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丙○○對於乙○○於服務期間侵害原告利益 計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自應與乙○○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二件、保證書及明細單各一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由原告之負責人甲○○打草稿,再由被告乙○ ○謄寫而成,因當時被告乙○○欲離職,因甲○○說,如不寫就要提出告訴 ,但如簽了就可以慢慢去收帳,被告乙○○並沒有因犯罪而積欠原告的錢,



被告乙○○當時誤以為他有法律責任,所以害怕,故在不清楚法律利害關係 的情形下就簽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是由於原告要求所有的外務員每 四年就要提供一份保證書,所以被告丙○○就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同意簽 立該保證書,被告丙○○當時並不知道有呆帳的存在,而被告乙○○也不知 道他之前所簽的切結書已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被告乙○○並沒有侵占及 挪用原告款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二件切結書二件及明細單,被告丙○○於前開保證書 簽字之事實,被告均已不爭執,是該等證據自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則應負前開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予以否認。
二、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既於前開切結書內,承認未將其於業務上所收應回 繳原告之同額款項給付原告,又於載明收款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明細單上簽名,衡 諸經驗法則,洵已足以推定被告乙○○確實未將該等應繳回之款項繳回。被告雖 尚以「切結書是由原告之負責人甲○○打草稿,再由被告乙○○謄寫而成,因當 時被告乙○○欲離職,因甲○○說,如不寫就要提出告訴,但如簽了就可以慢慢 去收帳,被告乙○○並沒有因犯罪而積欠原告的錢,被告乙○○當時誤以為他有 法律責任,所以害怕,故在不清楚法律利害關係的情形下就簽了」等語置辯,惟 該等情節縱使屬實,亦非屬於原告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法之實力以影響被告乙○○ 之自由意志之情形,故前開推定,仍無從動搖。被告乙○○前開行為係屬為原告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利益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既於前開保證書上簽字,即足認定其確與原告訂立 人事保證契約,則其對被告乙○○對原告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負責。被告雖以被告丙○○當時並不知道有呆帳的存在等語置辯,然按「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丙○○對於其後發生之乙○○損害賠償債務,自有代負賠償 之責任。又被告丙○○所簽立之前開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連帶賠 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丙○○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屬連帶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 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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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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