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5號
CHDM,106,訴,81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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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柏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柏旭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守鎮楊宗仁,並各獲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向本院聲請對楊宗仁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拘提凃柏旭到案,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凃柏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 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凃柏旭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就監聽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亦皆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無訛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證據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扣押物等足供補強參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其可從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中,抽取一些份量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亦即 可因此而獲得不用額外支出購買毒品施用之利益,足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部分:
辯護人雖辯護略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因警方及 檢察官係就被告與林守鎮余翹延楊順有等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次概括提示,並為概括詢問,未特定販賣時間、地 點逐一釐清,被告於偵訊時,要回想相隔數月前之情事,難 免會因記憶模糊而難以回覆;且被告稱當時藥癮發作、身體 不適,致回答多有含糊之處;又檢察官雖調取106年3月2日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認為被告未行駛至永靖鄉獨鰲 路,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指應係106年2月16日之情 形,檢察官對此未重新調查,致被告無從辨明犯罪嫌疑或自 白,以獲得減刑機會,自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被告 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已於審理中認罪,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於自白後有無翻異,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⑴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 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10 分24秒、7時33分19秒,以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3分20秒之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 告清楚回答前2通係綽號「黑人仔」之男子(即證人林守 鎮)與一位他不認識之人的對話,後1通則為「黑人仔」 與他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



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仔男子供稱因106年2月16日沒有 毒品販賣給門號0000000000男子,所以於106年2月16日20 時10分左右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你住家,以新臺幣 1500元或3000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 實?」,被告回答:「不屬實,我只有自己在施用毒品, 為什麼他會這麼說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⑵警方繼而播放門號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14秒、6時 0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 話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係綽號「黑人仔」與一位他不認 識的人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 影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男子供稱106年3月2日18時左 右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你經營的冷飲店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屬 實,我沒有賣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被告並自稱其當日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見警 卷第11頁)。
⒊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之後,檢察官於當日對被告 進行複訊,其中有關本案部分,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 答內容如下:(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問:(提示凃柏旭106年6月2日調查筆錄第二次第7頁通訊│
│ 監察譯文)你於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以00000│
│ 00000與1通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是何意? │
│答:這是黑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家│
│ 裡,我當時人在埔心鄉南安路5號的居所,後來講完 │
│ 電話,黑人去南安路5號找我,他來找我合資出錢買 │
│ 毒品。 │
│問:你確定黑人是否找你合資買毒品嗎? │
│答:應該是。 │
│問:買什麼毒品? │
│答:海洛因。 │
│問:為何你今日警詢筆錄中說,黑人後來沒有去找你,現│
│ 在又說黑人有去找你? │
│答: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現在想起來,黑人確實│
│ 有去找我,並要跟我合資去買海洛因。 │
│問:如何合資買海洛因? │
│答:我跟黑人各出1500元,然後去永靖鄉找張叔買海洛因│
│ 。 │




│ ……(中間部分問答省略引用) │
│問:106年3月2日18時許,黑人是否有到你經營的吳家紅
│ 茶冰店去向你買海洛因? │
│答:黑人有去吳家紅茶冰店,但不是向我買的,他是向張│
│ 叔買海洛因的,因為當時張叔住在吳家紅茶冰店的樓│
│ 上,張叔向我借住的。 │
│問:黑人當天花多少錢買海洛因? │
│答:他跟我合資各出1000元,然後向張叔買海洛因。 │
└─────────────────────────┘
⒋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對於有關106年2月16日及3月2日「黑人」找他 做何事,均陳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黑人」,而是與「黑 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卷第5頁)。
⒌稽諸上揭警方、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之詢問、訊問,警方 於詢問時,有播放相關之監聽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告 以不利被告之證人的指述,供被告釐清辨明,及至檢察官 複訊與本院羈押庭法官之訊問時,亦均係就本案犯罪時、 地有關毒品交易情節等情,具體明確向被告逐一提問,足 見於偵查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皆已遵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概括詢問或訊問之不當情 形;且有關車行紀錄部分,警詢時,警方已提示本案2日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自無誤解之處;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辯護人所稱 之身體不適情形。按此,被告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犯罪 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卻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有 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自 白犯罪,卻不為自白,衡此情形,縱使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核無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僅係 抽取部分份量供自己施用,獲利實屬有限;且其交易對象, 本身係屬施用毒品人口,是被告之販賣乃屬吸毒者友儕間互 通有無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或中盤毒犯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不可謂不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中盤毒販之惡 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 府嚴厲禁絕與查緝,然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無視法紀鋌而 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數量與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身體健康欠佳之父母需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 3千元及1千元,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㈡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該行動電 話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被告自 承係其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 (毛重2.92公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此等扣案物,已於 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一 案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 │ │ │
├──┼───┼───┼────┼───────┼──────────┼─────────┤
│ 1 │林守鎮│106年2│凃柏旭位│楊宗仁使用門號│1.被告凃柏旭於審判中│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月16日│於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晚上8 │埔心鄉南│動電話於106年2│ 52、71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時10分│館村南安│月16日晚上6時 │2.證人林守鎮於警詢、│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許 │路0號之 │50分34秒、7時 │ 偵訊之證述(見和警│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居所 │10分24秒、7時 │ 分偵字第1060012559│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33分19秒,與林│ 號卷《下稱警卷》第│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守鎮使用之門號│ 56至57頁反面、第7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行│ 頁反面、第71頁、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合資│ 6偵5658卷《下稱偵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購買毒品後,楊│ 卷㈠》第6頁反面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宗仁即駕駛車號│ 第7頁反面) │、分裝袋捌個及塑膠│
│ │ │ │ │0000-00號自用 │3.證人楊宗仁於警詢、│鏟管壹支均沒收。 │
│ │ │ │ │小客車,搭載林│ 偵訊之證述(見106 │ │
│ │ │ │ │守鎮欲前往凃柏│ 偵4602卷第13頁及反│ │
│ │ │ │ │旭之左揭住處,│ 面、第2頁反面至第 │ │
│ │ │ │ │途中林守鎮於同│ 3頁) │ │
│ │ │ │ │晚8時3分20秒以│4.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 │ │楊宗仁上揭行動│ 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電話致電凃柏旭│ 話附表(見本院第67│ │
│ │ │ │ │使用之00000000│ 、68頁)、106年2月│ │
│ │ │ │ │00號聯繫會面,│ 16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嗣於左揭時、地│ 見警卷第56頁及反面│ │
│ │ │ │ │,楊宗仁、林守│ ) │ │
│ │ │ │ │鎮各出資新臺幣│5.106年2月16日車號00│ │
│ │ │ │ │(下同)1千5百│ 73-UE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元,由林守鎮下│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車向凃柏旭購得│ (見警卷第17頁) │ │
│ │ │ │ │毒品海洛因,凃│6.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柏旭並當場收受│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現金3千元而完 │ (見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成交易。 │7.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分裝袋8個、塑膠 │ │
│ │ │ │ │ │ 鏟管1支 │ │
├──┼───┼───┼────┼───────┼──────────┼─────────┤
│ 2 │林守鎮│106年3│凃柏旭所│楊宗仁使用門號│1.被告凃柏旭於審判中│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月2日 │經營位於│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晚上6 │彰化縣永│動電話於106年3│ 52、71頁、第74頁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時後某│靖鄉東門│月2日下午5時53│ 面)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 │路000號 │分14秒、6時0分│2.證人林守鎮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吳家紅│36秒,與林守鎮│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茶冰店 │使用之門號0000│ 第58、59頁、第7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㈠第7頁及反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話聯繫後,二人│ 面) │秤壹台、分裝袋捌個│
│ │ │ │ │隨即於永靖鄉中│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
│ │ │ │ │山路之楓康超市│ 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收。 │
│ │ │ │ │外會面,由楊宗│ 話附表(見本院第67│ │
│ │ │ │ │仁駕駛車號0000│ 、68頁)、106年3月│ │
│ │ │ │ │-00號自用小客 │ 2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車,搭載林守鎮│ 見警卷第63、64頁)│ │
│ │ │ │ │直接前往凃柏旭│4.106年3月2日車號007│ │
│ │ │ │ │之左揭處所,嗣│ 3-UE自用小客車之路│ │
│ │ │ │ │於左揭時、地,│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楊宗仁林守鎮│ 見警卷第18頁)、車│ │
│ │ │ │ │各出資5百元, │ 行紀錄示意圖(見偵│ │
│ │ │ │ │由林守鎮下車向│ 卷㈠第87頁) │ │
│ │ │ │ │凃柏旭購得毒品│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海洛因,凃柏旭│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並當場收受現金│ (見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1千元而完成交 │6.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易。 │ 、分裝袋8個、塑膠 │ │
│ │ │ │ │ │ 鏟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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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