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1號
CHDM,106,訴,81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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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賢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維尼)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地,擅自將成 年男子「黃耀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埋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挖掘出,進而非法持有,甲○○取得上 開槍枝及子彈後,隨即試射掉1顆子彈。
二、甲○○與邱汶柔林韋良洪偉智黃琬琇等人均係朋友關 係。緣邱汶柔與其前夫乙○○因細故常有紛爭,乙○○與邱 汶柔相約於106年3月15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之乙○○居所談判。邱汶柔即於106年3月15日晚間, 搭乘其男友林韋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洪偉智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黃琬琇前往上址,甲○○為求防身即攜帶上開槍枝及4發子 彈到場;另林韋良之友人林宗憲則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3時許邱汶柔林韋良、洪偉 智、黃琬琇及甲○○抵達上址後,由林韋良陪同邱汶柔進入 上址屋內與乙○○談判,邱汶柔與乙○○一言不合而起口角 ,乙○○因見邱汶柔偕同多人來到現場,遂持西瓜刀1把用 以防身並追出屋外,追至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405巷口時 ,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取 出上開槍枝後對空鳴槍1發子彈,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甲○○對空鳴槍後,立即與邱汶 柔、林韋良洪偉智黃琬琇駕車離開現場(邱汶柔、林韋 良、洪偉智黃琬琇林宗憲等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員警據報後,於同日 23時45分許,由警員鄒萬平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405巷 口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員警復於106年3月 19日13時25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1 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等 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簡稱637號偵卷)第46至51頁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下簡稱 3294號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5至 27頁反面、第44至49頁),核與證人乙○○、洪偉智黃琬 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33頁、第39至41頁);證人



邱汶柔林韋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21 頁反面、3294號偵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 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52至56頁、第78 至81頁、第90至99頁)、案發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勘察相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37號偵卷第13至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27721號鑑定 書、改造手槍掩埋處照片2張(見3294號偵卷第75頁及其反面 、第8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扣案之上開子彈3顆, 其中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警員鄒萬平在彰 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405巷口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即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21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涉嫌槍擊案」彈殼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己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且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 紋痕相吻合,堪認係由上開扣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9407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60 02940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3294號偵卷第66至67頁反面、 第93至95頁反面),足認扣案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綜上所述,上 開證據,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槍 射擊子彈,殺傷力強大,可致人傷亡,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及 生命安全,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乙○○當時所處情境時,衡情 均會感到畏懼,且被害人乙○○本係持刀追逐被告等人,於 被告開槍後,立即躲回家中,並隨即於翌(16)日1時30分許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並稱:伊因 為被伊前妻邱汶柔找人恐嚇,伊有聽到槍聲,所以才來警局 製作筆錄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見637號偵卷第3頁),據此,被害人乙○○若 非因本件被告對空鳴槍乙事而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因 而心生畏懼,其豈會立即躲回家中,並隨即前往報案?故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心生畏懼,不需要對被告提 出恐嚇告訴等語,應僅係為避免多生事端,息事寧人而已, 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 有5 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至被告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其擅自將 「黃耀興」所埋藏上開槍彈挖掘出,進而非法持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是其並非為恐嚇乙○○而持有,則 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屬 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 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 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 殺傷力;再斟酌被告持槍恐嚇他人,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名僅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 扣案之上開槍枝、未試射之子彈1顆,均係被告持有之物, 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 殼1顆,及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 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 為之,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既為原先 單純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該上開槍彈亦已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即無再於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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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