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賢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維尼)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地,擅自將成 年男子「黃耀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埋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挖掘出,進而非法持有,甲○○取得上 開槍枝及子彈後,隨即試射掉1顆子彈。
二、甲○○與邱汶柔、林韋良、洪偉智及黃琬琇等人均係朋友關 係。緣邱汶柔與其前夫乙○○因細故常有紛爭,乙○○與邱 汶柔相約於106年3月15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之乙○○居所談判。邱汶柔即於106年3月15日晚間, 搭乘其男友林韋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洪偉智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黃琬琇前往上址,甲○○為求防身即攜帶上開槍枝及4發子 彈到場;另林韋良之友人林宗憲則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3時許邱汶柔、林韋良、洪偉 智、黃琬琇及甲○○抵達上址後,由林韋良陪同邱汶柔進入 上址屋內與乙○○談判,邱汶柔與乙○○一言不合而起口角 ,乙○○因見邱汶柔偕同多人來到現場,遂持西瓜刀1把用 以防身並追出屋外,追至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405巷口時 ,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取 出上開槍枝後對空鳴槍1發子彈,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甲○○對空鳴槍後,立即與邱汶 柔、林韋良、洪偉智及黃琬琇駕車離開現場(邱汶柔、林韋 良、洪偉智、黃琬琇及林宗憲等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員警據報後,於同日 23時45分許,由警員鄒萬平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405巷 口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員警復於106年3月 19日13時25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1 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等 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簡稱637號偵卷)第46至51頁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下簡稱 3294號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5至 27頁反面、第44至49頁),核與證人乙○○、洪偉智及黃琬 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33頁、第39至41頁);證人
邱汶柔、林韋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21 頁反面、3294號偵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 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52至56頁、第78 至81頁、第90至99頁)、案發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勘察相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37號偵卷第13至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27721號鑑定 書、改造手槍掩埋處照片2張(見3294號偵卷第75頁及其反面 、第8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扣案之上開子彈3顆, 其中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警員鄒萬平在彰 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405巷口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即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21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涉嫌槍擊案」彈殼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己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且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 紋痕相吻合,堪認係由上開扣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9407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60 02940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3294號偵卷第66至67頁反面、 第93至95頁反面),足認扣案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綜上所述,上 開證據,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槍 射擊子彈,殺傷力強大,可致人傷亡,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及 生命安全,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乙○○當時所處情境時,衡情 均會感到畏懼,且被害人乙○○本係持刀追逐被告等人,於 被告開槍後,立即躲回家中,並隨即於翌(16)日1時30分許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並稱:伊因 為被伊前妻邱汶柔找人恐嚇,伊有聽到槍聲,所以才來警局 製作筆錄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見637號偵卷第3頁),據此,被害人乙○○若 非因本件被告對空鳴槍乙事而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因 而心生畏懼,其豈會立即躲回家中,並隨即前往報案?故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心生畏懼,不需要對被告提 出恐嚇告訴等語,應僅係為避免多生事端,息事寧人而已, 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 有5 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至被告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其擅自將 「黃耀興」所埋藏上開槍彈挖掘出,進而非法持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是其並非為恐嚇乙○○而持有,則 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屬 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 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 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 殺傷力;再斟酌被告持槍恐嚇他人,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名僅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 扣案之上開槍枝、未試射之子彈1顆,均係被告持有之物, 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 殼1顆,及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 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 為之,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既為原先 單純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該上開槍彈亦已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即無再於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