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4號
HLDM,93,交聲,4,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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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D─0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與嘉里二路口前 ,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員警僅以目視之方式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卻未以照相或 其他科學證據提出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JD─0六三九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台九線公路與花蓮新城 鄉縣○里○路○○路口紅路燈前時,適遇該紅綠燈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竟駕車闖 紅燈,並經花蓮縣新城分局員警曾光明、秦森林駕駛巡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台九線上,於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發現上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花蓮縣新城分局員警高文祿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罰單不是伊承辦的,而 係秦林森曾光明值班中所開的,但我事後有問秦森林及曾光明,當時員警是由 北往南在台九線上,員警因紅燈停在路口處,發現異議人在對向車道闖紅燈,員 警尾隨在後,並攔下異議人開罰單;因異議人是闖紅燈,故無法照相等語明確, 核與異議人亦自陳:我過了路口的一剎那,才看到對向車道有警車;該處有分隔 島,中間有種植矮樹;我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上;警車當時正要停在紅綠燈口的 停止線上,是第一台車等語相符。查警察為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當無涉詞誣攀之理,應認 警員之證述,較為可信。另異議人辯稱:本件僅依舉發員警之陳述,自不足以證 明其違規行為云云;然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其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 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係 則,始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 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留照片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本



件舉發之事實,是否攝有採證照片,尚非所問,況且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闖紅 燈,員警係於對向車道發現此事,亦殊難責以員警未當場照相或提出其他證據即 有違誤,故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即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駕駛汽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 部分違規行為,依該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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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