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益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美連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7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益、柯美連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2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3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 坦承,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者黃朝俊、楊博偉、林家 安、蔡修元、周昭宏、江鴻儒之證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3至11之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簡志益首次接受警方調查 時,否認全部犯行,亦否認有提供海洛因與被告柯美連販賣 ;於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坦承少數犯行,但仍否認 被告柯美連所販賣海洛因為其寄放供被告柯美連販賣,嗣再 次接受檢方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仍堅詞否認有寄放海 洛因供被告柯美連販賣;至被告柯美連則始終坦承其所販賣 海洛因均為被告簡志益所寄放,且其販賣前均有徵得被告簡 志益同意始販賣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海洛因,是由被告2 人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柯美連究係如何販賣起訴書附表四所
示之海洛因以及該等海洛因是否為被告簡志益所寄放,且其 販賣前是否均有徵得被告簡志益同意始販賣等情,被告2人 供述矛盾,且其等所述部分販賣毒品情節與上開購毒者證述 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而有所出入,雖上開購毒者及被告2人已 經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尚未經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相互或與購毒者勾串之 虞。再參酌被告2人均經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被告簡 志益更曾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為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0 6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於106年9月25日就延長羈 押與否訊問被告2人,被告簡志益與其辯護人表示:被告2人 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無證人待傳,應無勾串 之虞,且被告簡志益可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 ,另被告柯美連與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2人已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釐清其等陳述不ㄧ致之處且無證人 待傳,應無勾串之虞,被告柯美連有固定處所亦可定期前往 派出所報到,且被告柯美連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性、 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等症,請求交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購毒者及受讓者黃朝俊、楊博偉、林家安、蔡修元、 周昭宏、江鴻儒等人,並參酌該等購毒者及受讓者證述,以 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11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 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嫌疑重大。 ㈡本件就被告簡志益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被告簡志益曾一度否認外,關於被告柯美連所販賣之海洛 因,為被告簡志益所寄放,而被告柯美連販賣前均有經被告 簡志益同意ㄧ情,雖被告2人先前陳述不ㄧ致,但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被告簡志益就此部分已與被告柯美連ㄧ致陳述即 被告柯美連所販賣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海洛因,均為被告 簡志益所寄放,且其販賣前均有徵得被告簡志益同意始販賣 一節,但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ㄧ致翻異前開相同 供述表示:該等海洛因係簡志益寄藏在柯美連身上以便供簡 志益施用,但是柯美連擅自決定將之出售起訴書附表四所示 之購毒者,被告簡志益事後始知此事等語,被告2人此部分 翻異前開陳述不但與常情不相符,亦與部分購毒者證述內容
有所出入,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可能為使本身脫免 或減輕販毒重罪刑責,與關係匪淺之彼此或與購毒者勾串以 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致使事實真相更趨晦暗。 ㈢再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而被告2人均經拘提到案,而非主 動到案,被告簡志益更有經通緝緝獲歸案及多次犯罪前科紀 錄,衡諸本件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販賣海洛因罪嫌,係本罪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名,倘本院審理中,證據態勢愈趨 成罪之可能時,甚難期待被告2人可如期到庭,確保審判或 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為規避將來 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倘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2人彼此間或與證 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間,實有可能就本案販毒及轉讓方式等 情節之關鍵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致使事 實真相更趨晦暗之危險,另被告2人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從而,本件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猶存,均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 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上開被告2人均應 自106年10月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