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1號
CHDM,106,訴,72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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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56、12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
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94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楊博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其友人楊志龍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6年3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6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6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序號㈢之處所,將毒品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查獲經過:楊博偉於為上開序號㈠、㈡之行為後,因另案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3月 2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拘 提到案,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楊博偉於為上 開序號㈢、㈣之行為後,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8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緝獲, 並扣得楊博偉所有供序號㈣行為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博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警方先後對被告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94年間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 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數罪,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入獄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獄,至103年12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與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 所示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李振彬黃景昆吳宗霖黃正宏金萬吉張文傑等人,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查後,該署函覆略謂:被告楊博偉雖有供出李振 彬、黃景昆吳宗霖等多名毒品上游,但本署檢察官另案指 揮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早已發現李振彬黃景昆、吳宗 霖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非根據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另被 告供出之黃正宏金萬吉張文傑部分,則尚未查獲等情, 有該署106年8月11日彰檢玉信106偵6876字第36776號及同年 月25日彰檢玉信106偵6876字第39302號等函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53頁),是被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詐 欺等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殊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工作、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犯行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拾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楊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楊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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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