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具 保 人 陳賴伴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91、
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賴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陳義平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賴伴繳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 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具保人經 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怠未置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 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