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8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零零、壹點貳零零伍、零點伍伍壹陸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毒品等」 補充為「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1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補充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1179公克)、透明結晶 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00、1.2005、0.5516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6 月16日所 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499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 可參,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 項、第 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
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A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 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 因違規停車逃跑,為警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經 其同意搜索後,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A1房,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3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朝明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3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
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106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