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銘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寶蓮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寶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豐銘、葉寶蓮分別為吳幸珍之前配偶(2 人於民國106 年 1 月26日登記離婚)、前大嫂。郭豐銘、葉寶蓮明知吳幸珍 未曾同意自吳幸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北 彰化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中拿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郭豐銘 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未經吳幸珍 同意,自郭豐銘、吳幸珍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 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拿取吳幸珍上開保管箱開箱留存之印章 1 枚及鑰匙1 支,郭豐銘再與葉寶蓮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 1 時26分許,至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由葉寶蓮以吳幸珍名 義填寫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並在簽蓋原留印章欄上盜用上開 印章,而盜用吳幸珍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吳幸珍開啟保管 箱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其等有權限開啟保管箱,即會 同郭豐銘、葉寶蓮入庫取箱,開啟吳幸珍名義借用之保管箱 置於郭豐銘、葉寶蓮實力支配下以交付,郭豐銘於開箱後, 隨即拿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後再將吳幸珍 之印章放回原處,以此方式而取得不法利益9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吳幸珍及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幸珍 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開啟保管箱時,發覺現金遭人 取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幸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幸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吳幸珍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 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吳幸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郭○瑄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 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 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豐銘、葉寶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告訴人印 章及保管箱鑰匙打開告訴人之保管箱,拿取裡面現金90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郭豐銘辯 稱:伊所有六信、郵局、兆豐商銀的款項都是交給吳幸珍, 當天係因為吳幸珍沒有空,叫伊去提領,伊要去的時候打電 話問家人要不要去兆豐商銀,葉寶蓮說要去拿她女兒的東西 ,所以就跟伊一起去云云,被告葉寶蓮辯稱:當天係要去拿 女兒保管箱的東西,才跟郭豐銘一起到兆豐商銀,平常家裡 的一些單據都是伊填寫,所以郭豐銘請伊幫忙代寫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郭豐銘係獲得吳幸珍之授權,而至保管箱拿取 款項,且依被告郭豐銘提出所有往來郵局提款資料、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單,均係被告郭豐銘提款後,將金錢交 由吳幸珍收受、處理,此金額於105 年3 月間已超過3 百萬 元,足以證明雙方之財產係相互支援利用,並以被告葉寶蓮 經常代吳幸珍、郭豐銘領款事宜,是被告葉寶蓮該次依照被 告郭豐銘之委託,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乃係依照往常之經驗 ,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且開啟保管箱時,係被告郭豐 銘自行處理,被告葉寶蓮並未過問,被告葉寶蓮並無不法主 觀要件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郭豐銘、葉寶蓮分別為告訴人吳幸珍之前配偶(2 人於 106 年1 月26日登記離婚)、前大嫂。被告郭豐銘先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前不詳時間,至其與告訴人吳幸珍 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抽屜內,拿取 告訴人吳幸珍上開保管箱開箱留存之印章1 枚及鑰匙1 支, 再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與被告葉寶蓮一同至 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由被告葉寶蓮以告訴人吳幸珍名義填
寫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並在簽蓋原留印章欄上蓋用上開印章 ,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銀行行員即會同被告郭豐 銘、葉寶蓮入庫取箱,被告郭豐銘於開箱後,隨即自其內拿 取現金90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幸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70頁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背面),復有兆豐商銀監視器畫 面截圖、開箱記錄卡、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保管箱鑰匙遺失 賠償金收據、保管箱租用契約書、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函文 暨其附件等(見偵卷第26至42、47至52頁背面、75至112 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珍於偵訊中證稱:其未曾授權郭豐銘於 105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開 保管箱拿取裡面的90萬元,係其105 年8 月份去開保管箱時 ,才知道裡面的錢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畫面知道是葉寶蓮冒 充其簽名開保管箱,保管箱的90萬元係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 出來的錢,開保管箱的流程係簽名蓋章,然後拿鑰匙去開保 管箱,其把箱號貼在鑰匙上,連同印章放在彰化縣○○鄉○ ○○街00號的房間抽屜未上鎖,該處係其與郭豐銘還有小孩 的住處,105 年5 月4 日當天晚上跟郭豐銘吵架後,他當天 晚上就出去了,這件事情女兒也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7至 7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4 日晚上8 、9 點與郭豐銘爭吵後,他就離開家裡回到他現在住的地方,在 這之前郭豐銘每天都會回家,其於105 年3 月2 日租用保管 箱是不想要讓郭豐銘及他的家人知道其還有錢,因為他們會 叫其拿錢出來,郭豐銘知道保管箱的印章及鑰匙保管的地方 ,不是其告訴他的,是因為都放在抽屜裡面打開就可以看到 了,也沒有讓郭豐銘知道其有租用保管箱,但是葉寶蓮知道 ,其係跟葉寶蓮一起去的,第二次的時候葉寶蓮的女兒也有 去,原因係葉寶蓮的女兒要開保管箱,而其係去放90萬元, 所以就一同前往,放錢的時候葉寶蓮也有在旁邊,所以她知 道保管箱裡面放什麼東西,到8 月份要去開的時候,才發現 裡面的錢不見了,這些錢是自己投資的分紅,當時看開箱記 錄,發現係葉寶蓮的筆跡;而其將保管箱的鑰匙及印章放在 一個夾鏈袋裡面,鑰匙上面貼有保管箱的號碼,但從鑰匙跟 印章或夾鏈袋都看不出來是哪個銀行的保管箱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珍就未曾 授權與被告2 人持所有印章及保管箱鑰匙,至兆豐商銀北彰 化分行開啟保管箱,拿取其內現金90萬元乙情,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而衡以告訴人吳幸珍與被告郭 豐銘於105 年5 月間感情不睦乙情,已據證人即2 人之女郭
○瑄於偵訊中證稱:吳幸珍與郭豐銘從105 年5 月間的關係 就已經不好了,當時父親郭豐銘只要一吵架就會離家等語( 見偵卷第68至70頁),此亦為被告郭豐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5 年5 月份與吳幸珍吵架後,即離開2 人共同居住之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常情,被告郭豐銘與告訴 人吳幸珍於105 年5 月間因感情不佳而分開居住,實難想像 告訴人吳幸珍仍會交付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予被告郭豐銘, 而授權由被告郭豐銘自行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拿取其內之金錢 ;再者,依被告郭豐銘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0 至133 頁),皆係其 與告訴人吳幸珍一同提領等情,亦經被告郭豐銘於偵訊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及其背面),復觀以上開取款單、 取款憑條,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1 日、3 日、7 日、11日 、30日,於此期間,被告郭豐銘與告訴人吳幸珍之感情尚未 生變前,猶仍共同前往提款,何以雙方於105 年5 月間關係 不佳時,告訴人吳幸珍會授權被告郭豐銘開啟自己之保管箱 拿取金錢,且拿取金額高達90萬元,顯與常情相違。此外, 依被告郭豐銘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請葉寶蓮幫來開保管箱, 因為之前沒有開過保管箱,吳幸珍的印章及鑰匙係吳幸珍所 交付,且其開保管箱有經過吳幸珍的同意,後來有把90萬元 交給吳幸珍等語(見偵卷第8 至11頁);繼於偵訊中供稱: 其有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兆豐商銀北彰化 分行開啟吳幸珍名下的保管箱,裡面有90萬元,係其與吳幸 珍共同所有,現金拿出來後,在當天下午,在文工八街住處 房間內交給吳幸珍,保管箱要用的鑰匙跟印章係放在文工八 街房間內的抽屜內,其當天要去開保管箱沒有跟吳幸珍說, 但是吳幸珍前幾天向其表示錢都要拿出來讓她保管等語(見 偵卷第127 至129 頁),若依被告郭豐銘所言,其並無開啟 保管箱之經驗,告訴人吳幸珍豈會輕易將保管箱之印章及鑰 匙交由被告郭豐銘自行或委由他人開啟保管箱,顯與常情相 違,再者,被告郭豐銘供稱其將保管箱之金錢取出後,即於 當日下午交由告訴人吳幸珍保管,然而現金置於銀行保管箱 本較無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存在,倘取出金錢之目的仍係交由 告訴人吳幸珍保管,而置於銀行保管箱亦係告訴人吳幸珍之 保管箱,何需多此一舉再由保管箱取出,亦非常人之經驗。 是被告郭豐銘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堪信 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珍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以,被告 郭豐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之印章及鑰匙至兆豐商 銀北彰化分行,開啟告訴人之保管箱拿取其內之現金90萬元 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郭豐銘因於105 年5 月間與告訴人吳幸珍爭吵而返回新 港路000 號處所,業經前所認定,而此亦為被告葉寶蓮之住 處,被告葉寶蓮對於被告郭豐銘與告訴人吳幸珍感情不佳乙 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吳幸珍並未告知被告郭豐銘有租 用保管箱之情,僅被告葉寶蓮知悉其在兆豐商銀有租用保管 箱,且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上並未有銀行之名稱等情,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珍前開證述明確,而被告葉寶蓮對於有與 告訴人吳幸珍一同至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租用保管箱等情亦 不爭執,復參以被告郭豐銘前開供稱其未曾開啟過保管箱, 理當不清楚保管箱開啟流程及所需資料,基此,由知悉上情 之被告葉寶蓮告知被告郭豐銘告訴人吳幸珍租用保管箱之地 點以及開啟保管箱所需印章及鑰匙等情,即屬可能。此外, 據被告葉寶蓮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同時有開啟女兒保管箱, 而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9 所拿取的保管箱屬於吳幸珍所承租 編號0000號保管箱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由此可知監 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編號8 (見偵卷第29頁)所開啟之保 管箱應係被告葉寶蓮女兒之保管箱,編號9 、編號10(見偵 卷第30頁)所示之保管箱為告訴人吳幸珍之保管箱。而觀以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至16所示(見偵卷第29至33頁),清 楚可見被告郭豐銘於銀行行員開啟被告葉寶蓮女兒之保管箱 後,將保管箱置於右側保管箱中間平台之左側,被告2 人於 銀行行員開啟告訴人吳幸珍之保管箱後,將保管箱置於中間 平台之右側,此際被告郭豐銘則站立於平台之左側(即被告 葉寶蓮女兒保管箱之前方),被告葉寶蓮站立於平台之右側 (即告訴人吳幸珍保管箱之前方),開啟保管箱時,依監視 器畫面截圖編號11、12所示(見偵卷第31頁),2 人亦有互 動,其後由被告葉寶蓮於平台處整理物品,被告郭豐銘將被 告葉寶蓮女兒及告訴人吳幸珍之保管箱放回原處等情,衡諸 常情,倘被告郭豐銘、葉寶蓮係各自要拿取告訴人吳幸珍、 被告葉寶蓮女兒保管箱內之物品,理應係站立於各自保管箱 之前方,以利確認保管箱內之物品,而今被告郭豐銘及葉寶 蓮站立之位置並非如此,且於拿取過程中亦有所互動,顯見 被告葉寶蓮對於被告郭豐銘自告訴人吳幸珍處拿取何物應知 之甚詳。是依上開歷程以觀,可知應係由被告葉寶蓮告知被 告郭豐銘告訴人吳幸珍租用保管箱及保管箱開啟所需資料, 而由被告郭豐銘持告訴人吳幸珍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與被 告葉寶蓮同至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再由被告葉寶蓮在開箱 記錄單上填寫告訴人吳幸珍之名義,並蓋用告訴人吳幸珍之 印章,復一同入內開啟告訴人吳幸珍之保管箱,堪認被告郭 豐銘、葉寶蓮對於未經告訴人吳幸珍同意,而冒用吳幸珍名
義開啟保管箱拿取其內之金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豐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 5 月5 日下午跟葉寶蓮一同至兆豐商銀開啟保管箱,因為吳 幸珍說要把錢拿出來給她保管,當天葉寶蓮也要去兆豐商銀 開箱幫她女兒拿東西,所以其就請葉寶蓮幫忙填寫資料,當 天大姐、二姐也有共同前往,保管箱的號碼係吳幸珍告訴其 的,而葉寶蓮填寫的時候並沒有詢問其要拿何東西,她也不 知道其要拿取何東西,打開保管箱的時候,其沒有注意到葉 寶蓮有沒有在旁邊,這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著,離開的時候 係裝在自己帶去的旅行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 背面),復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葉寶蓮係站立於 告訴人吳幸珍保管箱之前方,且於被告郭豐銘拿取告訴人吳 幸珍保管箱內之物品時,與被告郭豐銘有所互動,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豐銘前開證稱被告葉寶蓮完全不知拿取告訴人吳 幸珍保管箱內何物等語,已有不實;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豐銘證稱所拿取吳幸珍之物品係置於己身之行李袋內,又與 證人郭雪芳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7、18,郭 豐銘手中所持的白色物品,當時郭豐銘說要放在其這裡,返 家後隨即交還給郭豐銘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迥異,而 本院觀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見被告郭豐銘於當日有 攜帶何行李袋至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豐銘此部分證述,亦與實情不符。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豐銘之證述已有前開明顯之瑕疵存在,自難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郭豐銘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寶蓮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葉寶蓮 辯稱不知情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告訴人吳幸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吳幸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保 管箱印章及鑰匙至兆豐商銀北彰化分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偽造開箱記錄單,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 人員誤信其等有權開箱而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之保管箱置 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下以交付,被告2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90萬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 人上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盜用告訴 人吳幸珍保管箱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 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開箱記錄單 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 行其等向銀行詐取吳幸珍財物之目的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未得告訴 人吳幸珍同意,擅自冒用吳幸珍名義至金融機構開啟保管箱 拿取其內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吳幸珍及銀行對保管箱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並參以被告2 人於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 人於上開開箱記錄單之簽蓋原留印章欄內,所盜蓋 吳幸珍印章之印文1 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 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開箱記錄 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兆豐商銀北彰化 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豐銘取得告 訴人吳幸珍保管箱內之現金90萬元後,係先置於證人郭雪 芳之提袋內,其後由證人郭雪芳交由被告郭豐銘收受等情 ,業據證人郭雪芳前開證述明確,該90萬元顯為被告郭豐 銘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郭豐銘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 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葉寶蓮就前開財物有所分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而認被告葉寶蓮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