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6號
CHDM,106,訴,536,2017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松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6年度 毒偵字第596、71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至23行原均 記載「周松盟...完畢」,而均更正為「周松盟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執行 完畢。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㈠至㈨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 102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8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 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簽具之採 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106年度 毒偵字第596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106年 度毒偵字第713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105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10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起訴書(如附件二) 、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二、本件三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 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 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合併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合併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1.查被告雖於警方發現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 部分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驗餘數量0.0698公克 )、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警查扣,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員警分偵字第1050038538號卷),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 而逃匿,乃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通緝書稿在卷可憑,難認其有接受裁 判之意,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自有不合。
2.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數量0.0698公克),經送鑑定後, 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毒偵2626號卷第34頁),核屬為違禁 物,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



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個,雖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然經被告 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毒偵2626號卷第3426頁反面 ),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此部分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訴536號卷第58頁),然鑑 於該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拋棄其所有權,已 非被告所有(訴828號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主 文 │備註(本院案號│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及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下│
│ │ │稱彰化地檢》起│
│ │ │訴案號) │
├──┼───────────────┼───────┤
│1 │周松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505號、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化地檢105年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偵字第2626號│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
│ │數量零點零陸玖捌公克,含外包裝│ │
│ │袋壹只)沒收銷燬。 │ │
├──┼───────────────┼───────┤
│2 │周松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536號、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化地檢106年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偵字第596號 │
├──┼───────────────┼───────┤
│3 │周松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6年度訴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828號、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化地檢105年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偵字第713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