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棋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祐棋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強盜等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 106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訊問程序時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被訴 強盜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 犯罪嫌疑重大;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事實。又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而被 告所述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是以被告容有勾串證 人之虞。另被告之前供稱無錢交保等語,是不能以具保等處 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