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叁紙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返還原告。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乙○○為母女,被告乙○○與原告本是男女朋友,惟被告乙○○
乘其在原告之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期間,陸續侵吞原告財物,經原告於民國九
十年間發覺帳務有問題,又發覺被告乙○○在外交友複雜,原告甚且發現二子
遭被告欺凌,乃與被告二人漸行漸遠;詎被告二人察覺原告懷疑其等惡行後,
加以向原告逼婚無望,竟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原告所設立之律師事務所之辦公室房間
,誆稱已申請到澳洲讀書,要原告為其調借一百萬元作為學費,當時原告已知
財物均遭被告二人侵占,且當時原告又逢參選立法委員期間,本身更需資金運
用,被告乙○○明知其事,竟膽敢要原告為其調借錢財,復未說明未來如何還
款,實與勒索無異,原告嚴予拒絕,被告乙○○見狀當場脅迫聲稱:如不給錢
就要你好看云云,原告未予理會,且為避開乙○○之糾纏,乃走出事務所辦公
室,搭乘電梯正欲離去,詎乙○○追到辦公室外,見電梯門正要關閉,乃用力
踹踢電梯鐵門,並破口大罵:「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被告丁○○、乙○○二人不斷以電話向原告索討四百
萬元之分手費,原告不予理會,並拒絕接聽其二人之來電,被告二人即捏造事
實四處聲稱:丙○○積欠丁○○數百上千萬元,如不還錢,投票前三天,其等
將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丙○○欠錢不還,欺騙選民,仗勢欺侮其這對母女等
語,並透過杜振榮、李雪貞、周俊璋、林維君、傅建峰、陳積慶及各地方人士
,將上情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知清白,沒有積欠其等錢財,
初時未予理會,惟因選情瞬息萬變,上開地方大老、選務幹部及友人恐影響選
情,均要求原告儘速解決此事,原告在此甚感畏懼及強大壓力之下,於九十年
十一月中旬同意支付二百萬元,其中並先支付二十萬元(現金五萬元及兌現二
張支票),餘一百八十萬元則開具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支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取得上開現金及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係出
於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之所得,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二十萬元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又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關於被告之侵害行為,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刑
事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維君稱:「當天自訴人及
乙○○有先在事務所旁邊的房間協商兩、三個小時,後來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自訴人叫我陪他去搭電梯,搭到一樓要下樓梯時,有聽到電梯被腳踹的聲音,
並聽到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語」、「我接過乙○○
及丁○○打給自訴人的電話,因為選舉期間,我負責過濾自訴人的電話,乙○
○、丁○○打過很多通,乙○○、丁○○說有一些事情要請查律師解決一些問
題,若是查律師不出面解決的話,她們要在選舉投票前召開記者招待會,企圖
讓查律師不能當選,她們打電話來剛好是選舉期間,我接過六、七次她們打來
的電話,因為我認識乙○○、丁○○,所以我知道是她們打的。」同年八月五
日審判筆錄,證人傅建峰稱:「事後我打電話給丁○○不要召開記者會,丁○
○沒有說到記者會及分手費的事情,只說她不甘心她女兒四年的感情白白浪費
掉。」證人周俊璋稱:「丁○○說自訴人若是男子漢,就要出面處理,若是不
處理就要自訴人好看。」再查本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傳訊證人陳積慶
、林維君,其證詞與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之陳述相符,益證被告二人之侵害行
為屬實。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該條所保護之自由權
,包括身體動作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經查,被告二人因恐嚇取財之案件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自訴人參選立法委員期間,
向自訴人恐嚇支付分手費新台幣二百萬元,否則要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自訴人
欠錢不還,並糟蹋友人周育祺之女兒即被告乙○○,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承
諾支付二百萬元之分手費。...被告二人告知將召開記者會公布上情,客觀
上足使自訴人受有落選之不利結果,其等顯有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自訴
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據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
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於同月二十一日交
付現金五萬元及支票五張,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不得不違
背本意而允諾支付分手費。核被告二人一方面向原告周遭之人散布對原告不利
之事項,一方面向原告恐嚇,希望原告給付分手費,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為財物
之交付,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名
譽權及自由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該等侵權行為或由丁○○、乙○○以電話為不實
指述並恐下,或由乙○○親自至原告之事務所向原告表示,或由丁○○、乙○
○在事務所以外之地點向原告表示,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害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刑事上亦經確定判決認定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在民事上自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二人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痛苦:①侵害行為之強度:被告二人向原告
施以恐嚇,當時正逢原告參選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原告不斷接獲警告及恐嚇,
內心雖感氣憤,但對於被告四處向人抹黑原告,復恫嚇原告,加以原告見距離
投票日不到一個月,實不知如何應付與洗刷冤屈,原告在此萬般無奈、心生恐
懼之情況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恐懼與屈辱,既深且鉅。②侵害時間之長短
:被告加害之時間約一個月,長時間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所造成精神上
痛苦自然較諸一般侵害態樣數分鐘或數小時為嚴重,而構成對原告意思表示自
由之長期侵害。③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原告為執業律師,律師於社會上本具有
專業、公正之形象;加上原告執業多年,已具有相當口碑及知名度,被告意圖
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其行為已對原告已造成莫大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積慶、林維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請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南簡字第七六七號、第八八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具狀,表明
因被告丁○○罹有高血壓、失眠症及緊張性精神官能症,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
十全診所治療,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確實無法出
庭等語,並據提出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來本診所門診治療共一次。」被告丁○○就診時間距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尚有三日,加以其僅係門診治療,於治療後三日是否確有無法出庭
者,殊堪存疑;況本案前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場,並早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寄存送達於海南派出所,被告於該次無正當事由未到場,嗣再經本院通
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被
告,凡此有送達證書四件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之通知,均
拒不到場,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臨時出具診斷證明書,尚難認為已符合
不可避之事故之要件。加以被告乙○○與丁○○為母女,其等僅提丁○○診斷證
明書,被告乙○○自尚能到場,被告丁○○縱認有不到場之事由,亦得委任其女
乙○○出庭,惟其等就此均捨棄不為,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
款事由。則原告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為母女,被告乙○○乘其在原告之律師事務
所擔任會計期間侵吞原告財物,經原告於九十年間發覺,乃與被告二人漸行漸遠
,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乙○○
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原告所設立之律師事務所辦公室房間,誆稱已申請到澳洲
讀書,要原告為其調借一百萬元,原告嚴予拒絕,被告乙○○見狀,當場脅迫聲
稱:如不給錢就要你好看等語,原告為避開乙○○之糾纏,乃走出事務所辦公室
,搭乘電梯正欲離,詎乙○○追到辦公室外,用力踹踢電梯鐵門,並隔著電梯大
罵:「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被
告丁○○、乙○○二人不斷以電話向原告索討四百萬元之分手費,並捏造事實聲
稱:丙○○積欠丁○○數百上千萬元,如不還錢,投票前三天,其等將召開記者
會,對外宣稱丙○○欠錢不還,欺騙選民等語,並透過各地方人士將上情告知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選情瞬息萬變,選務幹部等恐影響選情,均要求原
告解決此事,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同意支付二百萬元,其中並先支付二十
萬元(現金五萬元及兌現二張支票),餘一百八十萬元則開具如附表所示之三紙
支票支應。被告二人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三紙,係出於恐嚇取財侵權行為所得,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上開二十萬元及
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又被告二人向原告周遭之人散布對原告不利之事項,
且恐嚇原告,希望原告給付分手費,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應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而該等侵權行為或由丁○○、乙○○以電話為不實指述並恐嚇,或由乙○○
親自至原告之事務所向原告表示,或由丁○○、乙○○在事務所以外之地點向原
告表示,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害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二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均
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維君、陳積慶到庭證述,據證人陳積慶證稱:
「在投票前幾天,丁○○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原告是否會當選?我回答說很有可
能,他告訴我說他想要開記者會讓原告無法當選。我說為什麼,她說原告欠他錢
,我當時說不會吧,如果真的有欠錢,應該要好好講,他當選後就會還你。」另
證人林維君證述:「在那段期間丁○○都對外放話說要召開記者會,說有些事情
要陳述,企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召開記者會的原因是原告欠她錢,當時外面聽到
的都是這樣的陳述,我當時是原告的司機,電話都是我在過濾,十月份時丁○○
都打電話找原告,起初我問他是什麼事,丁○○都不講,後來就有一通電話,叫
原告出來處理錢的事情,至於是什麼錢的事情她沒有講,後來又放話說不處理這
個事情她要召開記者會,當時我有跟原告提這件事,但是電話都沒有轉給原告,
後來從原告的口中才知道這筆款項的事,丁○○與乙○○要請求分手費。」「在
十月間有接到乙○○的電話,要約原告到府前路的亞麻亞亭餐廳,我初步了解是
要談分手的事情,談分手費。」「一天中午,乙○○一人到原告辦公室與原告會
談,談些什麼不曉得。」「當時談完,原告很氣憤的走出來,要我跟他一起離開
,當時我在電梯裡面,有聽到腳踹的聲音。後來又聽到有人說你給我記住我會讓
你死得很難看。那聲音是乙○○的聲音。」以此,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四、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周俊璋、傅建峰等人作證,雖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然
據證人傅建峰於前案證稱:「(當時電話中丁○○有無說若自訴人不付兩百萬元
,有何後果?)當時丁○○說若是自訴人不還給他錢,要自訴人付出代價,但沒
有說是什麼代價。」(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頁)「
之前在裡面就有收到訊息,說要被告(即本件原告)還他錢,不然要召開記者會
,我有去找原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有告訴被告說,教被告趕快開給他,不然
會影響大局,我去找原告協調,也跟原告吵過架,原告說他不甘心他女兒與被告
四年的感情白白浪費掉,所以要被告付出代價。」(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
八八六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另依證人周俊璋所證:「(有無接過
兩位被告二人打電話給你,要自訴人出面和他們二人談判?)我只有接過丁○○
的電話,丁○○說自訴人若是男子漢,就要出面處理,若是不處理,就要自訴人
好看,詳細的說法我忘記了,但大約是講錢和男女關係的事情,我只記得若是自
訴人不處理,要好看。」(見前開刑事判決書第三頁)再據證人劉華榮亦證以:
「我看到自訴人和一位女孩子在談事情,我本來想和自訴人打招呼,所以停頓一
下,準備要打招呼,我就聽到那個女孩子對自訴人說丙○○你給我記住,我會讓
你死得很難看,沒有辦法選下去。」「(當時那個女孩子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乙
○○?)是。」(見前開刑事判決書第三頁)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九
十年十月間起即對外聲稱原告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如原告不還錢,將召開記者招
待會宣揚此事等情,非無可採。
五、況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簽立切結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三紙已退票支票,及另二紙已兌現,面額共計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交付
現金五萬元予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卷內
附切結書一紙可憑(見該民事卷第二三九頁),而被告丁○○就原告已給付二十
萬元一節,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此參上
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頁所載即明。再參被告丁○○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三紙支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
六七號判決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丁○○)就伊貸款予被告(即本案原告)
之款項數額,所主張前後不一,復未能舉證予以證實;況關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一
節,業經原告之女兒乙○○陸續自被告帳戶內提領款項予原告,而所提領款項亦
逾匯款金額,故縱使認定兩造借貸契約,亦足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另就原告主張
以支票代被告支出選務經費一項,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所支出,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支票之支出與被告選務有關,且係經被告同意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以受脅迫為由予以撤銷,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據以判決駁回被告丁○
○之訴確定,此復有本院調閱之上揭卷宗可參。本件原告未積欠被告丁○○款項
一節,既為前開民事判決所確定,該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衡情,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殊無可能憑白簽發高達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
票,並交付五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而原告於九十年底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對外散布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並揚言召開記者會一節,此已如前
所認定,觀諸被告所為正值原告參選立法委員之時,其二人此舉不無藉以強逼原
告就範之意圖。此參原告於選後不惟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抑且以簽發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南簡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認定原告簽發附表三紙支票之意思經合法撤銷,此如前
述,由此益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之五紙支票,及給付五萬元現金
之行為,確非出於自願所為。況被告二人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原告欠
錢不還,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面額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及現金
五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支票已兌現等情,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復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自以被告所為是
否違反上開規定為要件。按侵權行為之要件,需符合:㈠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
利;㈢侵害行為具不法性;㈣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㈤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茲審酌如下:
(一)有無行為:被告二人選擇原告參選立法委員期間,對外宣稱原告欠款不還,並
揚言召開記者會,其等所為,係欲以此達成由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故係出於
其意識之活動,而得評價為民法上之行為。
(二)是否侵害權利:被告所為,使原告出面簽立切結書,並簽發五紙,面額計一百
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及給付現金五萬元,此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不待言。至原告另主張伊名譽及自由權均受侵害
。查名譽為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人之受
社會上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上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侵害名譽,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恥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是否構
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而被告二
人向陳積慶、林維君、傅建峰、周俊璋等人宣稱原告欠款不還,核其等所為,
係以言詞,貶損原告經濟上之評價,足以損及原告之經濟地位,依前所述,足
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次就自由權而言,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
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選擇原告參選立法委員之時
機,除宣稱原告欠錢不還外,並以召開記者會為由,迫使原告出面洽談,藉以
達成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此參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
○○書立切結書,同意給付二百萬元,惟於選後則撤銷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
票意思,即知原告於簽訂切結書之時,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乃係迫於被告二人
揚言召開記者會,為免影響選情,而不得不然,是原告之意思決定,顯遭限制
,原告主張伊自由權被侵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屬有據。
(三)行為是否具不法性:按「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
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參照)蓋權利之內容及
其效力,法律上有規定者,其反面即係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權利,即係
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而為法之禁止規定之違法。本件被告所為,業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名譽、自由,已如前述,而違反法律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復無
證據足認定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被告所為復經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負刑事責任,此復如前述,綜此,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四)有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同意簽立切結書,係肇因被告等揚言召開記者會所致
,而原告之經濟上評價,復係因被告等宣稱原告欠錢不還,而受貶損,凡此均
堪認定原告名譽、自由及財產權之損害,乃直接導因於被告行為,故彼二者之
間,足認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二人以原告欠錢不還及召開記者會為由,達其使原
告給付金錢之目的,是被告二人就其行為,係出於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得評價為故意之行為。
(六)末再就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切結
書,雖係與被告丁○○出面簽立,然依證人陳積慶、傅建峰、周俊璋所證,雖
均僅與被告丁○○接觸,惟證人林維君除接到被告丁○○之電話外,並曾親耳
聽聞被告乙○○聲稱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且據劉華榮亦證述被告乙○○揚言
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等語,此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乙○○二人就本件均
有涉足;加以被告二人為母女,份屬至親,被告乙○○就丁○○之行為,實難
諉為不知,足認其二人對本件行為,均有意思聯絡,再參被告二人所為,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確定認定:「其二人
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見
卷附判決書第九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七、次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審酌之:
(一)二十萬元及附表三紙支票部分: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交付五紙支票及現金五萬
元,其中二紙支票共十五萬元業已兌現,另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則退票,此如前
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給付之五萬元現金、
已兌現之十五萬元票款,及共同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於法自無不合。
(二)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侵害被告之名譽、自由,業如前所認定,
則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正
逢參選立法委員,本應全力衝刺、準備選舉事宜,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致須分
心處理;雖被告終未舉行記者會,而其對外散布不利原告之事實,固難認定與
原告落選有無關連,然其貶損原告名譽、影響原告意思之決定,足可認定;而
對參選者而言,於選情緊繃之際復遭人散布不利傳聞,不免雪上加霜,原告所
受之內心壓迫,自非尋常。本院參此,再參考原造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律師、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為八歲,另一為國中三年級)、及
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分別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
十七元、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現名下有房
屋三間、土地一筆、汽車一輛、二筆投資,財產價值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三十
二元;被告丁○○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四千四百零八元、一萬
三千零五十二元、三千四百四十三元,現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二筆、汽車二
輛,財產總額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乙○○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
度所得分別為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九十
一年度無所得,現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一百四十八萬零七百
三十五元,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返還
,並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返還支票以外之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於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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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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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
│ │台南分行 │ │ │ │二十日 │
├─┼──────┼───┼─────┼─────┼──────┤
│二│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
│ │台南分行 │ │ │ │二十八日 │
├─┼──────┼───┼─────┼─────┼──────┤
│三│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
│ │台南分行 │ │ │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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