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庚○○
辛○○
身
己○○ 住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世貿公司)邀同被 告甲○○、庚○○、辛○○、己○○、丁○○及訴外人陳秋霖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則屆期 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 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年息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 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嗣訴外人高雄世貿公司屆清償期無力一次清償 本金,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借款人即訴外人高雄世貿公司、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甲○○等五人與訴外人陳秋霖約定延長清償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按月繳息,本金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年清償本 金十分之一以上,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一次清償,積欠利息二萬四千八 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年清償上開積欠利息十分之一 以上,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次清償,利息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先 按月暫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繳納期間一年,其餘掛帳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五,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分二十四期按月繳納,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按
月以年息百分之五繳納,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高雄世貿 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四百 五十萬元,而被告甲○○、庚○○、辛○○、己○○、丁○○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催收款息放款帳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人高雄世貿公司求償,不 足時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而借款人高雄世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共有五位,因此原告至多僅能在本金四百五十萬元之五分之一額度內向被告求償 。
丙、被告甲○○、庚○○、辛○○、己○○方面: 被告甲○○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庚○○、辛○○、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世貿公司邀同被告甲○○、庚○○、辛○○、己 ○○、丁○○及訴外人陳秋霖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 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止,按月付息,本金則屆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 年息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嗣訴外人高雄世貿 公司屆清償期無力一次清償本金,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借款人即訴外 人高雄世貿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等五人與訴外人陳秋霖約定延長清償 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按月繳息,本金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每年清償本金十分之一以上,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一次 清償,積欠利息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年 清償上開積欠利息十分之一以上,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次清償,利息則 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先按月暫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繳納期間一年, 其餘掛帳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分二十四期按月繳納, 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五繳納,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高雄世貿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未按期繳 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甲○○、庚○○、辛○○、己○○ 、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丁○○則以: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人高雄世貿公 司求償,不足時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本件原告未先向借款人高雄世貿公司 求償,且亦未按系爭借款全部連帶保證人之人數平分其債務額,而逕向原告請求 清償其全部債務,與銀行法之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牌告利率表、催收款息放款帳、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 對於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乙節,並不 爭執,被告甲○○、庚○○、辛○○及己○○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銀行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 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負 連帶清償責任,其目的乃在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利將來之執行,依 上開說明,自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情形,被告丁○○執 此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反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 人平均求償之規定云云,自非有據。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本件借款人高雄世貿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甲○○、庚○○、辛○○、己○○ 、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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