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峯
輔 佐 人 吳清標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坤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3月3日府社身福字 第1060065177號函(含附件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8日一零六 彰基醫事字第1060300018號函(含附件病歷)、敦仁醫院 106年3月31日敦醫(行)字第106033號函(含附件病歷)、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明秀(醫)字 第1060000448號函(含附件病歷)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597號函(含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吳坤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0鄰○○巷
0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2時 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佯裝欲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向顏春福購買公益刮刮樂彩券,趁顏春福拿 出彩券供挑選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顏春福所有之彩券36 張(價值72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顏春福 追呼犯罪,吳坤峯因此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吳坤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顏春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彩券影本36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